臺灣高等?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忠義)曾有賭博、竊盜、偽造文書前科,賭博、竊盜均已執行完 畢,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按以俗稱『借屍還魂』方 式處理贓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 號起訴,原審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本院 終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不知警惕。甲 ○○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某日止,在其所獨資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五號「昆明機車行 」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牌係他人所失竊之物,卻仍自某位不詳姓 名之人處,連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牌贓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機車行內,為警查獲,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 號碼牌贓物六十二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獨資經營「昆明機車行」,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 物犯行,辯稱:警察來查獲時,伊在醫院住院,不知道為何有該批引擎號碼牌在 伊車行內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引擎號碼欄」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牌,均係屬於附表「失竊機車車號 欄」所示之機車之物,連同機車一併遭竊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代理 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該等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計六十二份附於偵查卷或原審法院審理卷內可查,及被 害人所出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十九張存卷足徵。而其餘未領回引擎號碼 牌之被害人,則均係因機車僅餘引擎號碼牌,故該等被害人不願到場領回,此 有台北縣蘆洲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蘆警三刑方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函一份在卷 可憑(被害人已領回及未領回機車引擎號碼牌之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足見該批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牌確係贓物無誤。(二)被告所經營之「昆明機車行」為警查獲之際,被告本人亦在現場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警員宋玉寬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且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宋玉寬 時亦全程在庭,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宋玉寬完畢後,訊問被告對於證人宋玉寬 之證言有無意見乙節,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亦有原審法院上開 訊問筆錄足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且被告亦於原審法院自承警察至 「昆明機車行」搜索時,其母親有通知渠返回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 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警員於現場搜索製作之現場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其親自簽名於該現場紀 錄表(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警察查獲當時確係有親自在場。其 雖執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祐民綜合醫院及惠林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然祐民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因右輸尿管結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 」,於該院住院治療共五日,另惠林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左手外 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就診」十五次。而 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是日被告早已出院,其辯稱其當時住院 中,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其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不知為何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牌云云 。惟其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已供稱:引擎號碼牌都是客人將舊車送來店內,要 伊將引擎號碼牌留下要報繳的,伊不知道客人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 反面),其事後翻異前詞,純係畏罪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四)而被告係經營機車修理等業務之專業人士,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機車及引擎牌 照等物應知查詢其來源,且如係被告所言如附表所示機車引擎號碼牌均是客人 將舊車送至伊店內委託伊報繳,則何以該批機車被告均未向監理單位報繳?顯 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牌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甚明,並予以 收受之。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殊難值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收受贓物犯行予以 起訴,而未論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犯行(收受附表編號六二所示之機車引擎號 碼牌),然查,附表編號六二之機車引擎號碼牌亦係在被告機車行內所查獲,並 經被害人張正午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一紙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二 頁正面),車號TYC─八四二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張正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八號前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張 正午於警訊時指明(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 係在該機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失竊後,收受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牌贓物。惟該部 分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 訴書附表編號六三部份,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七)係同一 犯罪事實,該部份起訴書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如此龐大,且被告現執行之案 件係因涉及處理贓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偽造文書案件,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機車引 擎號碼之偽造文書案件前科(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 號刑事判決書),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收受機車引擎號碼牌贓物之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以,警方於查獲時雖扣得被告所有之電焊機組一組、電焊 面罩一個、榔頭二支、鐵鉅一支、大型鐵鉗一支、小型鐵鉗一支、電動螺絲拆卸 機一具、固定鎖三支、板手三支物品,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辯稱 稱係修理機車之工具等語,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之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查無 必然關聯,應非供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在其上址機車行內,明知車號KEW─四六一號重型機車(為羅振宇所有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街二十六之六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 竊取)係贓物,卻仍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此部分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情。(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堅稱:車號KEW─四 六一號重型機車係一位不詳姓名客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送來伊機車行修理 的,但尚未取回,伊不知道上開重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物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號KEW─四六一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日七時許,在臺北市○○街二十六號前遭竊之情,雖據被害人羅振宇於警訊 時指訴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一份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然其指訴僅得證明該機車失竊之事實,被 告收受該機車時,是否知悉為贓物,尚需予以查證。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 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金生,其結證證稱:「我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認識 兩年多,我常到他店裡去喝茶,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我有在場,我剛好看到警察 在搜索,我有看到警察查到車號KEW─四六一號重型機車,並且跟警察說那 是人家拿來修理的,我也有看到是客人拿來修理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中、 下旬時,客人大概是四十多歲男子,(問:KEW─四六一號機車是何廠牌? )是三陽藍色,(問:你如何知道車號?)我記得是藍色,但我不記得車號, (問:客人有無說何時取車?)說隔兩天,(問:被告有無開估價單?客人有 無留資料?)都沒有,(問:客人身高多少?)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稍瘦」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另原審法院於同一期日復訊問證人宋玉寬警員 ,其證稱:「(問:吳金生稱你們去查獲當天,他有在場?)當天是有被告幾 個朋友在店內,但我沒有注意看,...(問:吳金生當時有無說車號KEW ─四六一號機車是別人送修的?)當天有聽到有人說KEW─四六一號機車是
別人送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金生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是被告甲○○辯稱車號KEW─四六一號重型機車係客人所送修,伊 不知係贓車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收受車號KEW─四六一號重型機車贓物之犯行,該 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