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492號
TPHM,89,上易,4492,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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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鎖萬能工具壹組、老虎鉗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 鉗及六角扳手各乙支,暨預供行竊所用之之開鎖萬能工具乙組,騎腳踏車至甲○ ○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十一號之住處前,趁深夜無人之際,以前 開開鎖萬能工具打開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 有裝置硬幣、百元紙鈔、舊紙鈔及破損之十元、五十元、百元紙鈔共二袋約新台 幣(下同)七萬餘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 乙○○持其中竊得之破損紙鈔百元八張、五十元二十五張及舊紙鈔十元六張,前 往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欲兌換新鈔時,經行員廖勇欣發現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揭開鎖萬能工具乙組及老虎鉗、六角扳手各一支。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破損之紙鈔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 兌換新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向銀行兌換之破損紙鈔是 伊在重新橋下擺地攤賣中古手機時客人所交付,並非伊竊取而來,警訊時係遭警 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右開時地之行竊犯行,而被 告於右揭時地持破損之紙鈔欲兌換新鈔,經行員廖勇欣發現可疑,報警前來處理 ,而經警自被告身上查獲破損紙鈔百元八張、五十元二十五張、舊紙鈔十元六張 及開鎖萬能工具乙組、老虎鉗、六角扳手各一支等情,並據證人廖勇欣於警訊時 證述在卷。又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供稱:領回之破舊紙鈔係伊作生意多年留下 來,在中興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是他偷的,且說以後會將錢還給伊 ,且伊有問他,伊裝錢的塑膠盒放那兒,他說錢拿出來,就將其丟掉了,另外伊 也有問伊的存摺,他也說一起丟掉了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證 人即承辦警員莊振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被害人到派出 所報案,表示遺失一些舊鈔票,他於該處夜間有裝攝影機,有錄影帶可看,於是 我們就通報附近之台灣銀行,後來台灣銀行有通知我們被告來換舊鈔,伊並未對 被告為刑求,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等語。且若被告於警訊時係遭警刑求, 何其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未曾向檢察官表明遭警刑求之情,而被告亦供稱並無何



遭警刑求之證明,況查警員因被害人之報案及銀行之通報而查獲被告,且扣得贓 物,又何須以刑求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而被告經被害人詢問其餘物品下落時, 仍能供出,顯見被告於警訊時確有承認偷竊,警訊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 所為,復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萬能開鎖工具乙組及老虎鉗、六角扳手各乙支扣案 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該破損紙鈔是其擺地攤賣中古手機時客人所交付而來,惟 查該破損紙鈔因不便流通使用,被告始持以前往銀行兌換新鈔,此參酌被告於警 訊時供稱伊以破損紙鈔欲換新鈔時,行員告訴伊要用紙張黏貼好才能兌換等語自 明,則被告若確有販售中古手機之情事,而其竟收受已不便流通使用之破損紙鈔 ,實有違常理。另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有一與被告體形相似之人,騎 腳踏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一一號前,在附近徘徊,以不詳物品試 圖打開鐵捲門,但未能成功,隨即坐在門口旁邊椅子,數分鐘後再試開一次門, 仍未能開啟,四處張望後,坐在原處抽煙,十餘分鐘抽完煙後,再走至門邊,自 口袋中取出萬能鎖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約十餘分鐘後,該人手提二包不同顏色 袋子出來,騎原腳踏車離去等情,業經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勘驗扣案錄影帶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錄影帶經播放發現,該 監視器於案發所錄人像為夜間無燈光照明之畫面,且影像未設定特寫畫面及解析 度不佳,雖經影像處理及放大後,五官仍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及辨析,有該局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八九)陸(七)字第八九0五00二五號函在卷可查。惟經公訴 人勘驗該錄影帶後,認行竊之人所穿衣服在影帶顯示,係直條紋,與被告為警查 獲卷附照片所著衣服相同,而經原審法院勘驗該錄影帶並認行竊者之體型與被告 相似,是依科學鑑識方式雖不能確實證明係被告,但依上揭勘驗結果,該錄影帶 所錄得之行竊者,確與被告極為相似,並依前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為行竊之 人,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老虎鉗及六角板手,苟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被告行竊時攜帶該老虎鉗及六角板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扣案之開鎖萬能工具乙組,係被告持以開啟大門門鎖,以潛入屋內行 竊,客觀上無以開鎖工具當兇器使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亦不具重大之危險性 ,非可認屬兇器,原審亦將之認屬兇器,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 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部分併予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因而 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開鎖萬能工 具乙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老虎鉗及六角板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認被告乙○○否認竊 盜、犯後態度不佳,且此次已第三次犯竊盜罪,並係時隔未幾再犯,應予宣告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以予矯治云云。按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始有適用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犯有三次竊盜罪,惟情節並 非重大,次數亦非頻繁,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強制工作要 件仍屬有間,是本件被告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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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