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474號
TPHM,89,上易,4474,200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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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乙○○甲○○共同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依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罪處斷,除因裁判後法律變更而不及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㈠事實欄、㈡理 由欄第一項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㈢理由欄第二項關於論罪判斷部分 (第一行至第廿六行前段)之記載。
被告乙○○甲○○提起上訴,仍執經原審詳予論駁之前詞否認犯罪,並各諉稱並 未經手名廣診所涉案之行政業務,乙○○辯稱曾將診所行政業務授權所屬人員處理 、並非由其全權掌管云云,甲○○則以受僱看診、並無詐取健保費用之動機為辯。 惟查彼二人如何明知甲○○並未實際為患者柯茹芳等人診察而合謀分擔犯行,故為 相關業務文書之不實登載,俾利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俱 經證人李國清高幼杏、盧明安曾振彬、黃俊傑、林美玉、許麗英、柯茹芳證述 明確,並經上訴人甲○○在中央健康保險局訪談時自承無誤,而名廣診所實係由乙 ○○出資僱用醫師看診,相關健保費用之請領手續,係由乙○○指示護士填表,經 其核閱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申請,亦為上訴人乙○○甲○○在偵查中所一致 坦承(偵字九○四號卷第廿頁背面、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自不得徒以事後空言 所辯推翻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斷。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 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上訴人所犯刑法三百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可易科罰金,較舊法對 於上訴人為有利,原審雖不及斟酌比較,案經上訴,自應據以裁判。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審酌所犯一切情狀,認宜仍 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案因盲從業界陋習觸犯法禁,事後已向被害保險機構繳還溢領醫療 費用並受行政罰鍰,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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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