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438號
TPHM,89,上易,4438,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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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 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以新 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向賴啟源所購入之車身號碼SC00-0000000號 之日本本田廠牌SC22型一千五百CC原裝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 車係甲○○以七十五萬元向「樹得機車行」購買,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台中 縣神岡鄉○○村○○路二九九巷四六號失竊;另賴啟源丙○○所涉故買贓物案 件,已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段一二二號之「億展機車行」內,向乙○○訛稱該機車係其所有,並出示該 機車之原廠讓渡証明書、輸入自動車明細諸元表及書立買賣切結書,保証該機車 之來源正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買賣價金三十八萬元予 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以 四十萬元向賴啟源購入後,不知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且告訴人乙○○向伊 買車時,伊有把買車之經過告訴他,嗣後才以三十八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乙○○, 事情發生之後,告訴人要伊賠償伊也願意賠償,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一)被告丙○○對於向賴啟源購入車身號碼SC00-0000000號之日本本 田廠牌SC22型一千五百CC原裝重型機車,及向告訴人乙○○保証該機車 之來源正當,並出示機車之原廠讓渡証明書、輸入自動車明細諸元表及書立買 賣切結書,使乙○○同意購買而交付買賣價金三十八萬元等情,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用三十八萬跟他買,‧‧‧ 」「這種車輛監理機關沒有辦理登記,一般就是雙方出具切結書就可以。原廠 讓渡書一般很難拿到。只有少部分才有原始資料,我就是看到他有這些資料, 我才敢跟他買車。」「‧‧‧他還跟我保證不是贓車,他說他在台中跟朋友買 的絕對沒有問題。」(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 上開原廠讓渡証明書、輸入自動車主要諸元表、買賣切結書等件在卷(偵字第 一六五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向樹得機車行以七十五萬元之市價購得,已經証人



即樹得機車行負責人吳植夫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丙○○贓 物乙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原 廠完成檢查終了証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 卷第三九頁)可稽,而上開機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失竊乙節,亦迭據証人甲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証述在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影本乙紙附 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案卷第十一頁、十六頁足憑,已據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查明,堪認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贓車無疑。(三)被告丙○○係以十六萬元向賴啟源購買上開機車等情,迭經証人賴啟源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在卷;至於証人郭林秀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 ○三號被告丙○○贓物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與被告丙○○ 隔離訊問時,雖有看到被告丙○○拿錢給賴啟源,但拿多少錢伊未加注意而不 清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再參以 同一機車,被告丙○○辯稱因甚喜歡該機車而以四十萬元購入,卻另以較低之 三十八萬元賣予乙○○,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丙○○所辯以四十萬元向賴 啟源購買並當場交付三十五萬元乙節,無乃轉移賤價買受贓物之企圖而已,尚 不可採。
(四)況且,本件機車係國內尚未開放牌照之重型機車,價值非輕,故二手交易較不 需原廠証件,但須親筆立契約書等情,亦據証人吳植夫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証述在卷(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卷第八十 六頁),參諸被告丙○○將該機車賣予乙○○時,其間立有買賣切結書一件, 反觀被告丙○○賴啟源購買上開機車時,僅口頭即交付,未免草率;且被告 丙○○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買入顯與市價相差甚多,即便如被告丙○○所辯以四 十萬元買入,被告丙○○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與賴啟源交易時,賴 啟源曾告知該車原價八、九十萬元、二手車約五、六十萬元,以此價算是很便 宜等語 (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案卷第一○一頁反面參照),顯見 被告丙○○應確有贓物之認識。
(五)承上所述,被告丙○○對於上開機車係屬贓物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因買賣上開 贓物機車經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定第四八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被告丙○○辯稱不知贓物云云,尚不可採。被告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明知上開機車係贓物,而向告訴人乙○○保証該車來源正當,致使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十八萬元購買並交付價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禎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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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