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福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 16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陳福專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71、72頁),其於105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在警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警製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 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 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2案罪刑,復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4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 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否認),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做水電、鐵工, 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