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乙○○○之一紙發票人為丙○○、付款 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蘇澳辦事處、帳號八八九八二八號、支票號碼為H E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予乙○○○,並 未遺失,竟對發票人丙○○表示該票業已遺失,致不知情之丙○○於同年月三十 日至付款銀行申報遺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未指定人犯誣告 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持票人乙○○○持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七一條之誣告罪,無非以證人乙○○○之供述及卷附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 證人即發票人丙○○表示遺失系爭支票,並由證人丙○○向付款銀行申報遺失止 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乙○○ ○,系爭支票係證人丙○○支付之運費,可能遺失在向證人乙○○○所借之貨車 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許,告知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丙○○遺失系爭
支票,並由證人丙○○於票載發票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蘇 澳支庫申報遺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
(二)、又系爭支票究係被告遺失或交付證人乙○○○後謊稱遺失,被告與證人乙○ ○○雖各執一詞。惟查,系爭支票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 證人即其媳婦余嘉玲之帳戶提出交換,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及證 人余嘉玲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保證責任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 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而 證人乙○○○在原審證稱:伊平常都有在使用支票,如有人拿給伊支票,伊 都會馬上拿去代收,以免丟掉等語,則系爭支票果確係證人乙○○○收受自 被告,則依證人乙○○○提示 (或送交銀行代收)之習慣,推知系爭支票收 受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或前一日,而前開支票面額僅一萬一千元 則被告在支票發票日前即八十八年六月間就向證人丙○○表示遺失,並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證人丙○○向銀行辦理止付,則參酌證人乙○○○之說 詞,被告焉有可能在系爭支票申報遺失後,始交付證人乙○○○,資為清償 借款,其有違常理甚明,是系爭支票應非被告交付予證人乙○○○,應堪認 定,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乙○○○,非不可採。五、綜上,系爭支票既非被告交付證人乙○○○,且系爭支票確在證人乙○○○持有 中而非被告,則被告主張支票為其所遺失,而遭他人侵占,難認與事實有違,公 訴人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乙○○○後,又謊報遺失等情,尚乏證據以實 其說,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經由發票人丙○○申報遺失並止付,即無從證明其有捏造 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乙○○○堅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語,且其復稱:因為被告曾提 議要伊買一部車子讓他和伊兒子跑,可以送貨賺錢,伊就買了一部六噸半的 卡車,但他們跑了七個半月,被告收到的錢均未和伊子對分,故伊在八十八 年六月看到被告時向他討錢,被告就拿該張支票給伊等語,而被告甲○○亦 稱:乙○○○有買車讓伊與他兒子跑,跑的錢還沒有分過,乙○○○有向伊 要過錢等語,故本件被告當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與可能性。(二)、被告甲○○雖辯稱:支票係伊向證人丙○○所收取之運費,但可能伊在向證 人乙○○○借車載貨時,不慎掉落在車上,證人乙○○○曾對伊說伊掉了一 張票,是在車上找到的,但伊稱已經止付了,伊並無向證人乙○○○索回該 票等語,惟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得知系爭支票已由證人乙○○○拾獲後 ,本應向證人乙○○○要求檢示辯明或索回,然被告並未為之,即逕行告知 游女該票已經止付,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票據權利人遺失支票後,本可自行 申報票據遺失,然被告發現票據遺失後,其不自行向銀行申報,以儘速保全 權利,反向發票人明確指明支票遺失之時間、地點,並要求發票人以自己名 義向銀行申報,亦有可疑之處;況證人乙○○○平日有在使用支票一節,業
據證人乙○○○於審理中供述屬實,故證人乙○○○理應知悉提示拾獲之支 票當有觸法之虞,然證人乙○○○卻係親自提示上開支票,從而對證人乙○ ○○而言,該票之來源應屬正當,始會親自提示,否則將可為人輕易發現其 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故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信。(三)、又原審雖以證人乙○○○於審理中所稱:如有人拿給伊支票,都會馬上拿去 代收,以免丟掉等語,而逕行推斷證人乙○○○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提 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或十一日,並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可能在系爭支票 申報遺失後,仍給付證人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又無可能在票載發 票日後十二日,已逾提示期限後始交付證人乙○○○,且證人乙○○○仍照 收,不置一詞云云,而認被告所辯可採,然原審卻對證人乙○○○所稱支票 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所交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筆錄)未予理 會,又未說明游女所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無查明證人乙○○○提示系 爭支票之時間是否確與其平日習慣不符,似有未恰云云。其僅指出或有可疑 之處,而證人乙○○○取得係爭支票之時間,係在何時,因無從查考,且亦 與被告是否犯罪,非有必要關連,自無從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