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411號
TPHM,89,上易,4411,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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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陳意生、經原審通緝中 之謝世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三 月,並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被告甲○○所為該當 於詐欺罪要件之具體事實於事實欄明白記載,敘明其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理由及 所憑之依據,就被告所為係單純出資不知有詐賭情事之辯解,詳予指駁,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知情詐賭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良好,上有高堂父母,下有稚齡幼女,賴其扶養,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足 佐,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然如受此短期自由刑(三月)之執行,或因此 造成整個家庭難以逆料之影響。本院審認被告為一樸實務農之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淡水鎮樹興里興福寮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一三七九О六號
陳意生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巷十五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長華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九一巷十七弄二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О八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陳意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捌顆、遙控器壹個、隱形眼鏡參片、磁鐵壹個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曾長華無罪。
事 實
一、甲○○陳意生謝世男(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縣淡水 鎮坪頂國小旁空地及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十八之一號集應廟內,共同出資經營賭 場,甲○○出資三十萬元、陳意生出資六十萬元,謝世男出資八十萬元,由謝世 男提供骰子、天九牌等賭具,負責賭場之清場、控制全場、借貸記帳,陳意生甲○○二人則負責作秀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具、四家輪流作莊,以骰子點數 決定取牌先後,閒家與莊家對賭,並以點數大小定輸贏,每次由莊家先行下注, 並以莊家下注金額為上限任意下注,賭客輪流做莊方式賭完,而由謝世男再從每 次輸贏中一萬元抽取三百元為抽頭金,謝世男並僱用不知情之曾長華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晚上負責賭場外購物及在外把風,僱用不知情之夏廣智( 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負責場內茶水、 煙、檳榔等雜物及內門控制出入,謝世男則使用可透視天九牌之隱形眼鏡、磁鐵 等物控制賭局,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前往賭博之賭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凌晨二時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喬裝賭客侵入賭場,當場破獲,正在 賭場賭博之賭客謝錦兆、高益祥、黃田、陳秋金林逸杰黃金全張能得、張 國清、郭國華黃豐傑潘信鴻張平治邢佩璽(已據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場 賭博,並扣得賭資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抽頭金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天九牌一副 、骰子三十八顆、遙控器一個、隱形眼鏡三片、磁鐵一個及記帳單一張。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陳意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甲○○辯稱:其沒有詐欺, 也沒有參與經營賭場云云,被告陳意生辯稱:他向我借錢,叫我當天過去,我一



去警察就來,警訊時說輸四十萬,事實上是我爸爸輸四十萬云云。二、經查:
(一)據同案被告謝世男於警訊時供稱:「場地及扣案之之賭具(天九牌、賭具、遙 控器、隱形眼鏡、磁鐵等)係由我提供,我是負責該賭場之清場(輸贏抽頭) 、控制全場、借貸記帳,陳意生甲○○二人負責作秀輪流作莊,誘使賭客下 注,並由我利用作莊時下手詐賭,另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僱用曾長華在外把風 ,夏廣智負責內門控制出入,其與陳意生甲○○以此詐賭手法經營賭場二次 (第一次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淡水鎮小坪頂坪頂國小旁空屋,第二次是今二 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在淡水鎮小坪頂十八之一號集應廟內)不特定時、地供賭 客聚賭抽頭。該賭場係由我出新台幣八十萬元、陳意生出資六十萬元、甲○○ 出資三十萬元,抽頭金是按比率分錢,輪我作莊時陳意生甲○○均會配我打 莊,警方查獲之詐賭工具天九牌一副、隱形眼鏡三片、骰子十六粒、骰子遙控 器一組、磁鐵一片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以此手法詐賭 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場地是由謝世男利用春節期 間無人看管作為聚賭場所,賭具(天九牌、骰子、遙控器、隱形眼鏡、磁鐵等 賭具均是謝世男所有,我是與謝世男陳意生等三人合資該賭場,我合資三十 萬元正共同經營賭場,我也參與賭博,另每日三千元僱用曾長華在外把風,夏 廣智負責內門控制出入,該賭場由我合資三十萬元、謝世男八十萬元、陳意生 六十(萬)元,抽頭金是按比率平分,但目前尚未朋分。」被告陳意生於警訊 時供稱:「場地及賭具都是由謝世男處理的,我負責下注誘使賭客加注賭資, 謝世男負責清場、控制全場、借貸記帳工作、甲○○負責輪流作莊誘使賭客加 注賭資,曾長華在廟外廣場任把風,夏廣智負責內門控制賭客出入。我二度共 同經營賭場出資六十萬元,我輸了四十萬元,謝世男贏了新台幣一百多近二百 萬元,抽頭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今仍未朋分。」被告曾長華於警訊時供 稱:「(問)你有無參與賭博?在賭場擔任何職務?(答)沒有,我是負責賭 場外購物。(問)該賭場是何人經營?你受僱何人?(答)賭場是綽號『阿呆 』之謝世男經營,我以每日三千元受僱於謝世男。(問)警方查獲賭場時,你 人在何處?(答)當時我在賭場外車上,見警方(假冒賭客)前來搭訕,我即 帶警方人員至賭場門外,後叫場內之夏廣智開門進入賭場內。(問)你從何時 受僱於謝世男經營之賭場工作?(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晚上 。」被告夏廣智於警訊時供稱:「我負責場內茶水、菸、檳榔等雜物,以每日 五千元受僱於陳意生,賭場係由謝世男經營,警方人員由曾長華帶至賭場外, 並由曾長華叫門,我在場內開門讓警方進入,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七 日二日在坪頂國小旁謝世男經營賭場工作,後賭場於同(二)月十九日、二十 一日轉至警方查獲地經營,我亦前往工作,共工作四日。」共同被告謝世男雖 於偵查時改稱查扣之隱形眼鏡、遙控器非其所有,然於檢察官初訊時問其五人 在警訊時所言是否屬實,該五人均稱實在,則其五人在警訊時所供應為可採。(二)扣案之隱形眼鏡係查獲時由謝世男撥出掉至地上、磁鐵係在謝世男口袋中找到 、遙控器在大圓桌下找到,亦經證人陳良福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 本件扣案如事實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磁鐵、遙控器、隱形眼鏡確係共同被告



謝世男所有,並提供作為賭場之用甚明。再扣案之天九牌,經以扣案之隱形眼 鏡透視檢驗,可清楚看見天九牌背面之暗記(非透視看穿天九牌),送件骰子 三十八粒,經檢驗其中有十二粒骰子於特定部位有磁性物質,可受磁鐵吸附操 控,遙控器一只為無線電子遙控器,因未附送其他相關周邊設備,無法僅憑單 項物件了解其確實性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四0 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共同被告謝世男確係以該扣案之天九牌、骰 子、磁鐵、遙控器、隱形眼鏡等作為詐賭之用。(三)被告甲○○陳意生各投資賭場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二人於警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足證偵訊筆錄所記載與被 告之供述相符,參以共同被告謝世男亦供稱:該天九牌賭場係由伊與被告甲○ ○、陳意生共同主持(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共同投資(見偵卷第一三八頁) 等語,而被告陳意生亦於警訊中供承:伊與被告謝世男已共同經營二次等語, 則其當日深夜為警查獲時,焉可能係去賭場收取借款?堪認被告甲○○翻異前 詞改稱未經營賭場、被告陳意生嗣翻異前詞辯稱係借款未投資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陳意生雖復供稱:伊父亦在賭場中輸了四十萬元,如賭場是伊經營, 不可能讓伊父被騙云云。惟經公訴人詰問關於其父賭輸四十萬元之證明時,被 告陳意生竟供稱:「我有開我的票給我爸爸拿給他們,他們還沒有拿去提示, 因為票期未到,這張票目前還沒有提示,票可能還在我爸爸或他乾女兒那邊。 」是依其供述,其父親賭輸四十萬元之支票竟迄今已逾一年,仍尚未被提示, 實顯違常情。又被告陳意生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翻供稱:「我爸爸上去玩時不 是在那個地方(指查獲地)」,則依其所述,其父若非在本件賭場賭博,其輸 嬴又與本件詐賭案有何關連?則被告陳意生所辯均顯不採信。再被告謝世男業 於警訊時供稱:伊負責該賭場之清場(輸贏抽頭)、控制全場、借貸記帳,甲 ○○、陳意生負責作秀輪流作莊誘使賭客下注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核 與被告陳意生於警訊中供稱:「我負責下注使賭客加注賭資,謝世男負責清場 、控制全場、借貸、記帳工作,甲○○負責輪流作莊使賭客加注賭資」等語相 符,足證被告甲○○陳意生與被告謝世男三人間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四)被告謝世男於賭場中,係負責清場、借貸、記帳等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世 男、甲○○陳意生一致供承無訛;而依職業賭場之慣例,負責清場者不可參 賭或下注之事實,亦據警員蔡坤達證述綦詳,本案扣案之隱形眼鏡鏡片、磁鐵 等物查獲時,雖均係在被告謝世男持有中,惟被告謝世男既無法參賭下注,則 其勢必須有其他人配合作莊下注方可實施詐賭行為嬴得賭金,本件被告甲○○陳意生各投資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與被告謝世男有相當利害與共之關係, 二人又於賭場中參賭,其三人之分工方式且如上所述,自堪認被告甲○○、陳 意生與同案被告謝世男間,就詐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 並有證人黃田、黃金全、張國清、郭國華黃豐傑潘信鴻陳聖中於警訊時 之證言及謝錦兆、邢佩璽林逸杰高益祥張平治、陳秋合於警訊、偵查中 之證言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陳意生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陳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 與被告同案被告謝世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 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八顆、遙控器一個、隱形鏡片三片、磁鐵一個、記帳單記 帳單等物,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謝世男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本件既為詐賭行為,已失其賭博之射倖性,不另構成賭博罪,則其扣案之賭資 及抽頭金自不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長華受僱於謝世男(另行審結)負責場外把風,與謝世男甲○○陳意生共同經營職業性賭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以天九牌為賭 具、骰子點數決定取牌先後,閒家與莊家對賭,並以點數大小定輸贏,每次由莊 家先行下注,並以莊家下注金額為上限任意下注,賭客輪流做莊方式賭完,由謝 世男再從每次輸贏中一萬元抽取三百元為抽頭金牟利;有時並由謝世男配戴可透 視天九牌之隱形眼鏡,及操控遙控骰子等物控制賭局,再將訊息傳遞予佯裝賭客 之甲○○陳意生,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前往賭博之賭客,因認被告曾長華涉有詐 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長華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謝世男甲○○、陳意 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長華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賭客謝錦兆、高 益祥、黃田、陳秋金林逸杰黃金全張能得等人之證言、證人陳良福於偵查 中之證言、證人蔡坤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扣案之賭資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抽頭金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天九牌一副、可遙控骰子三十八顆、骰子遙控器一個 、隱形眼鏡三片、遙控磁鐵一個、記帳單一張為據。訊據被告曾長華則堅決否認 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送東西上去而已等語。三、經查:
(一)據證人即警員蔡坤達到庭證稱:「線報來源是提到上面有一個天九牌的賭場, 外面有人坐在車內把風,上去的時候,要告訴外面的人說是要找阿呆,阿呆就 是謝世男的綽號。當天晚上我才上去,上去之後,由我假裝賭客,跟曾長華說 我要找阿呆,由曾長華就帶我到外面一個鐵門,由曾長華叫門,裡面的夏廣智 就出來開門,因賭場外面門有上鎖,所以一定要叫門由裡面開門..」等語, 參以同案被查獲之賭客高益祥亦於警訊時證稱:他進入賭場時,向廟外把風點 個頭就進去,進去時看到一名把風等語;被告謝世男於警訊中亦供稱:以每日 三千元之價格僱用曾長華在外把風等語,均互核相符;況被告曾長華於警訊中 亦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均有受僱等語,足認被告曾 長華確有受僱於同案被告謝世男負責該賭場之購物把風。(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須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認識為必要。而本件曾長華並未參與賭博,其僅負 責場外購物把風,並未參與詐賭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獲之隱形眼鏡、磁鐵均 在同案被告謝世男身上查獲,謝世男亦僅供稱僱用曾長華擔任場外購物及把風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長華對詐賭情事有所知情,自難認其就詐賭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謝世男甲○○陳意生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長華有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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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