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汶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52、2685、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對象。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宗龍。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本院聲請 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先後 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下午6時30 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 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 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 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 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 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院卷〉第61 頁背面),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185 2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6 0頁背面至61頁、77頁背面至78頁、115頁背面、124 頁背面 至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蕭丞岳、李宗龍、丁○○、乙○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852卷第2至2頁背面 、9頁背面、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17頁背面至18頁、20 頁 背面至21頁背面、25頁背面至26頁、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 34頁背面、164頁背面至166頁、187頁背面至188頁)、證人 丙○○(起訴書誤載為蕭博偉,應予更正)、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9頁)情節相符,且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852卷第107 頁)、足證上開 證人有施用毒品慣行之相關判決、處分書(院卷第99 至109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三至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復有海洛因6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關於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數量, 起訴書雖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販 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重量5.4 公克之海洛因 予丙○○,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丙○○、乙○○到庭作證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來沒有向被告 買過5.4公克,或是1萬2,000 元的海洛因,我對被告說他這 次是跟我交易1.75公克、8,000 元的海洛因沒有意見(院卷 第117 頁背面);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當天我人在車上,沒有和丙○○一起下車交易,我不知道被 告確實賣多少重量、多少錢的海洛因給丙○○,我只是看到 海洛因的數量蠻大,聽到丙○○說是半錢的量,所以覺得可 能價值超過1萬元,我對被告說他當天和丙○○是交易 1.75 公克、8,000元的海洛因沒有意見(院卷第118至119 頁)。 本院審酌1台錢等於3.75 公克,故若證人乙○○有聽到被告 和丙○○是交易大約半錢的海洛因,則被告供稱其當天是販 賣1.75公克、8,000 元之海洛因予丙○○,應可採信,起訴 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 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 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 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至三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四至六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附表七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 ,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附表七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92年7月11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 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 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七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偵1852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院卷 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頁、77頁背面至78 頁、115頁背面、124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綽號「阿東」之張耀東(偵1852卷第44至44頁背面), 經警方帶被告至張耀東住處查證及執行通訊監察後,業已 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張耀東,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考(偵1852卷第133至135頁、院卷第19頁)。是 就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 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所得憑以減輕其刑之多數事由中,依較多或較少之 數減刑順序之先後,於結果並不生影響,若被告所犯最重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先依較少之數,將死刑 、無期徒刑分別減輕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後,再依較多之數遞減其有期徒刑部分,對被告較為
有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7條第1 項)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應依前揭說明, 依序遞減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依序遞減之。(五)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 現象,被告為在吸毒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 而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至 六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 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 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 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 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妨 害性自主、贓物、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 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未 婚無子女、曾做過粗工及板模、與父母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26 頁),量處 被告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50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1852 卷 第22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海洛因係其所有 ,都是販賣剩下的(院卷第119 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應在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三)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 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 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二)依被告供述及附表一、三至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可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各購 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之用(院卷第119 頁背面),當 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七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至六犯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附表七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秤重所賣毒品之用(院卷 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皆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六各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供稱皆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 119頁背面),且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於106年度訴字 第407 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院卷 第79至80頁),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
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 │ │ │ │ │
├───┼────┼────┼────┼──────┼─────┼──────┤
│附表一│ 丁○○ │105年12 │彰化縣社│戊○○以蕭浡│ 1,000元 │甲○○犯販賣│
│編號1 │ 戊○○ │月31日晚│頭鄉月眉│宬持用之門號│ │第一級毒品罪│
│ │ │間7時15 │池附近 │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張│ │期徒刑伍年捌│
│ │ │ │ │敬汶持用之門│ │月;扣案如附│
│ │ │ │ │號0000000000│ │表八編號2至4│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繫後,相約在│ │之;未扣案之│
│ │ │ │ │左列時地,經│ │販賣第一級毒│
│ │ │ │ │丁○○開車載│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戊○○前往該│ │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處,由戊○○│ │,於全部或一│
│ │ │ │ │下車交付金錢│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及拿取毒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以上開│ │時,追徵其價│
│ │ │ │ │方式,販賣海│ │額。 │
│ │ │ │ │洛因1小包予 │ │ │
│ │ │ │ │丁○○、謝玉│ │ │
│ │ │ │ │瑜 │ │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04: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丁○○ │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
│ ├───────────────────────────┤山腳路0段000號 │路000號樓頂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我是你姐阿喔。 │ │ │
│ │A:嘿嘿嘿。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A:我在湳阿ㄟ。 │ │ │
│ │B:我現在過去ㄟ。 │ │ │
│ │A:過去哪裡。 │ │ │
│ │B:過去你哪裡。 │ │ │
│ │A:湳阿ㄟ,你知道在哪裡。 │ │ │
│ │B:啊。 │ │ │
│ │A:外排池好不好,外排池外排池。 │ │ │
│ │B:知道啦,我知道。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好。 │ │ │
├──┼───────────────────────────┼─────────┼─────────┤
│ 2 │000-00-00 00:10: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丁○○ │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 ├───────────────────────────┤山腳路0段000號 │0段坡姜巷00弄000號│
│ │A:喂。 │ │0樓 │
│ │B:我到了ㄟ。 │ │ │
│ │A:哪裡。 │ │ │
│ │B:我在外排池阿。 │ │ │
│ │A:喔好,我馬上到。 │ │ │
│ │B:喔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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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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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丁○○ │106年1月│彰化縣社│戊○○與張敬│ 1,000元 │甲○○犯販賣│
│編號2 │ 戊○○ │6日晚間8│頭鄉林厝│汶持用之門號│ │第一級毒品罪│
│ │ │時40分許│交流道附│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
│ │ │ │近 │行動電話聯繫│ │期徒刑伍年捌│
│ │ │ │ │後,相約在左│ │月;扣案如附│
│ │ │ │ │列時地,經蕭│ │表八編號2至4│
│ │ │ │ │浡宬開車載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玉瑜前往該處│ │之;未扣案之│
│ │ │ │ │,由戊○○下│ │販賣第一級毒│
│ │ │ │ │車交付金錢及│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拿取毒品,張│ │壹仟元沒收之│
│ │ │ │ │敬汶以上開方│ │,於全部或一│
│ │ │ │ │式,販賣海洛│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因1小包予蕭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浡宬、戊○○│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相│106年1月6日晚間8時8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
│關│林市山腳路0段000巷,可參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852卷第107頁) │
│證├────────────────────────────────────┤
│據│106年1月6日晚間8時26分,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饒 │
│ │路東西路口,可參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852卷第107頁) │
└─┴────────────────────────────────────┘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3┌───┬────┬────┬────┬──────┬─────┬──────┐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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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丙○○ │106年1月│彰化縣大│丙○○以黃慶│8,000元、1│甲○○犯販賣│
│編號3 │ │12日晚間│葉大學附│和持用之門號│.75公克( │第一級毒品罪│
│ │ │11時至翌│近之7-11│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
│ │ │日凌晨0 │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張│為1萬2,000│期徒刑伍年拾│
│ │ │時許 │ │敬汶持用之門│元、5.4公 │月;扣案如附│
│ │ │ │ │號0000000000│克,應予更│表八編號1所 │
│ │ │ │ │號行動電話聯│正) │示之物沒收銷│
│ │ │ │ │繫後,相約在│ │燬之;扣案如│
│ │ │ │ │左列時地,由│ │附表八編號2 │
│ │ │ │ │甲○○販賣海│ │至4所示之物 │
│ │ │ │ │洛因1小包(1│ │沒收之;未扣│
│ │ │ │ │.75公克)予 │ │案之販賣第一│
│ │ │ │ │丙○○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捌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23: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 │彰化縣社頭鄉協和村│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
│ ├───────────────────────────┤山腳路0段000號 │0段0號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朋友喔,我「博阿」。 │ │ │
│ │A:嘿。 │ │ │
│ │B:嘿要哪裡找。 │ │ │
│ │A:你「博阿」。 │ │ │
│ │B:嘿啦,我「博阿」。 │ │ │
│ │A:ㄟ我們在。 │ │ │
│ │B:近一點好嗎近一點好嗎。 │ │ │
│ │A:近一點好嗎。 │ │ │
│ │B:靠近我們這邊。 │ │ │
│ │A:ㄟ哪裡,我想一下,大葉大學7-11。 │ │ │
│ │B:有沒有辦法過來一點,哼哼哼。 │ │ │
│ │A:阿,要過一點,不然花壇麥當勞。 │ │ │
│ │B:花壇麥當勞,好,那個地方好。 │ │ │
│ │A:好好好。 │ │ │
│ │B:那個地方好,這樣等一下,ㄟ我叫朋友來載一下,我馬上 │ │ │
│ │打給你,你再出發。 │ │ │
│ │A:好好好。 │ │ │
│ │B:OK,掰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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