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0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秋娥
債 務 人 蔡承馥
一、債務人蔡秋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
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蔡承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蔡秋娥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邀同債務人蔡承馥
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
00元整、(2)5,000,000元整,合計共7,000,000元整,並約
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嗣債務人蔡秋娥對前開借款僅繳至附表所述利息起算日
即未履行,依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共新
臺幣3,775,968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502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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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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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承馥、蔡│自民國104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2.25% │
│ │106701│秋娥 │月30日起 │ │ │
│ │4元 │ │ │ │ │
├──┼───┼─────┼──────┼──────┼───────┤
│ 002│新臺幣│蔡承馥、蔡│自民國104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2.97% │
│ │270895│秋娥 │月30日起 │ │ │
│ │4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承馥、蔡│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6701│秋娥 │月3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蔡承馥、蔡│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0895│秋娥 │月3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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