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調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槌球場 內,因細故與黃照德發生口角,雙方拉扯間,甲○○竟萌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有 之槌球棒柄端擊打黃照德,致黃照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照德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以槌球棒柄端毆打 黃照德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照德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又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口角、拉扯及被告以槌球棒柄端擊打告訴人左眉部位等情,亦 經證人黃新友、林再忠、林源河、邱松枝、吳泰昌、陳勝榮分別於偵審中,到庭 結證屬實,並有蘇卿輝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卡及處分箋各一份在卷可憑 ,復有槌球棒一支經本院扣押在案,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飾詞圖卸之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及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個性暴烈,且於被害人嗣 後因病過世後,亦未曾前往悼念,顯無悔意,惟念其年事已高,告訴人所受傷害 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槌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