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4971號
KSDV,104,司促,3497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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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971號
債 權 人 張鴻傑
債 務 人 李英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即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所載,限債務人於文到後7 日內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債務
  人係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收受,有債權人提出之回執可參
  ,則債務人於104 年10月7 日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內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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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