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331號
TPHM,89,上易,4331,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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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三二五弄九號,及台北市○○路某家咖 啡廳,先後向告訴人乙○○、丁○○以及被害人丙○○、劉金花等人詐稱:倘參 加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峰公司)之青年創業,並銷售該公司之有 機食品,將獲利良多,且得向金峰公司申辦貸款,惟每人應先繳交入會費新台幣 (下同)六千五百元、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存摺帳號,待二、三個工作天 後,即得入會並辦理貸款等語,乙○○等四人遂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同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與台北市○○路某家咖啡廳,交付前開款項 及證件,詎半個月後,經告訴人乙○○、丁○○查證,發覺入會費僅須三千元, 且被告自始均未申辦乙○○、丁○○二人入會之申請,又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以及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張 碧蓮之證詞,及金峰公司之合作公司日正元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正元 公司)林經理傳真函謂無乙○○、丙○○、丁○○、甲○○林清明之入會電腦 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並有收據、匯款回條各一紙為證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確有收取乙○○、丁○○、丙○ ○、劉金花四人之入會費,每人六千五百元,所收取之六千五百元中,入會費為 三千五百元,另外三千元為組織運作金,惟收受後即交給伊之上線名叫林清明或 林清泉之人,當時係伊朋友呂治宏開車載伊去,嗣乙○○向伊表示要退出,伊曾 與林清明聯絡,林清明表示會處理,嗣因電話無法聯絡,伊被告後始知林清明未 依承諾處理,伊沒有詐欺行為,收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有寫收據等語。經查:( 一)、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多層次傳銷之會員除 銷售商品外,介紹他人入會以獲得獎金或佣金,亦為其收入之主要來源,在此種 運作情形下,入會者積極擴展下線以取得較高之收益,事屬當然。準此,每條傳 銷線在此基本之架構下設計不同之運作模式,爭取下線來源,其收取之入會費相 互不同,亦不違常情。被告辯稱:每人收取六千五百元,其中入會費為三千五百 元,另外三千元為組織運作金等語,非不可信。況被告於收取上開入會費時曾明 白告知告訴人乙○○:每條線不同,這條線要多收組織運作金,若不自己去推薦 下線,而由組織幫忙推薦下線作為代價,若要自己找下線則會退還三千元等語, 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十一頁),是被 告已告知其所屬之傳銷線之運作方式,並經告訴人乙○○考慮後選擇繳交組織運 作金方式入會,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證人張碧蓮雖迭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稱:金峰公司之入會費共三千元,不必另外繳交三千元之組織運作金云云 (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十 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被告收受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後,確交與名叫林清明之人,並未據為己有,此可徵諸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及證人呂治宏之供詞益明。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於原審指稱:「(問:被告收錢時,當時有無他人在場?)有,他的朋友呂 治宏在場」(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十頁),而證人呂治宏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被告說會費多少?)三千五百元,如幫我們找下線要多三千元組織運作金 ‧‧‧(問:是否認識林清明泉?)他(即被告)向乙○○、丙○○、劉金花等 人收錢時我在場,收完錢我們約林在泡沫紅茶店,看到被告把錢給林」等語甚詳 (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上線係林清泉,而乙○○等人 之入會費已交給林清泉並由其辦理入會事宜等語,應堪採信。雖事後林清泉雖未 申辦乙○○等人之入會申請,然被告既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林清泉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無不法所有意 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係因相信被告所稱以後會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 美言,而交付入會費或組織運作金,被告自應向告訴人等負責,至被告將上開會 費等轉交林清泉或何人,應係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據免被告詐欺之刑責等語,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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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正元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