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077號
TPHM,89,上易,4077,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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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設於台北市○ ○街之財團法人軒轅教(以下稱軒轅教)第四任秘書長,負責已故教主王永亮遺 著編印書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教受王 凱利之託原擬用以編著該教創教已故教主王永亮遺著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 九萬零三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供買賣股票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述、證人丁 ○○、王麗俠之證詞,及右揭款項之定存單、支票,與軒轅教王永亮先生遺著編 審發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該筆款項原由遺著編輯委員會召集人曾迺碩保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被 告接任軒轅教第四任秘書長職務時,亦未列入移交,其後被告因奉曾迺碩指示而 向丁○○取回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內,再用以購買黃帝城公司股票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軒轅教創教教主王永亮之女王凱利,於 七十九年間委託其姊王麗俠代為捐作「教主紀念集」及經書之印製費用,嗣王麗 俠為避免與私人款項混淆,乃直接交付軒轅教會計丁○○保管,並囑明為印書費 用。又丁○○收受該筆款項後,因一時無法取得軒轅教之登記資料開戶,遂以自 己名義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並由當時之軒轅教秘書長李秉融將存單轉交曾迺 碩保管,其後歷經數度換約,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以曾迺碩欲取 出該筆款項為由,要求丁○○至銀行辦理解約,並將存款支票交其保管之事實, 業據證人王麗俠、丁○○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 並有王凱利委託王麗俠辦理捐款事宜之字據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軒轅教會 計主任乙○○(告發人之子)證述該筆款項並未列入教產辦理移交,定存單也不 在被告保管之中等情相符,參以軒轅教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李秉融及被告之移交 清冊中,確無該筆存款,有軒轅教總部財產移交清冊及銀行存款存摺移交清冊各 一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其接任秘書長之職權內,並未管理右揭款項等語, 堪予採信。
四、次查被告辯稱係受曾迺碩指示取回存款,進而用以購買黃帝城公司股票乙節,證 人曾迺碩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雖否認指示被告處理此款項,亦 否認知悉被告以此款購買黃帝城公司股票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同時 亦供稱:被告曾有承認其保管此款項,且以此款項買賣帝城公司股票,並曾說過



若要印書會拿錢出來等語(見同卷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又另於同年六月二十 七日以陳報人名義向原審法院具狀陳述:甲○○係奉令行事,奉令購買黃帝城公 司股票,並無失職等情(見同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已見其供詞先後紛歧不 一,猶有隱情,被告辯稱曾迺碩怕自己涉嫌侵占罪,才不敢承認云云,應非無據 。而曾迺碩係黃帝城公司(即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副董 事長,其他股東亦多為軒轅教之幹部,為軒轅教負責人丙○○之代理人乙○○所 是認,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四二 八六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財團法人軒轅教登記公告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曾迺碩又係軒轅教副宗伯,復經軒轅教成員聯合推荐為負 責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策劃、督導及推動等事宜,並經軒轅教負責人丙○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批示許可,有該聯合推荐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丙○ ○之代理人是認,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曾迺碩之授權將原擬用以編著該軒轅 教創教已故教主王永亮遺著之費用,先購買該教幹部成員組成之黃帝城公司股票 ,應無侵占之意思,尚難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況被告所購買之股票,皆保存 中並未曾有處分,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且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憑,亦 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此外,經查復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循 被害人之聲請,認其聲請尚無不合,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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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