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4655號
債 權 人 曾顯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建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債權人未提出請求工作損失二個月薪資新臺幣50,0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請求週年利率20﹪之依據,經 本院民國104 年10月5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定,該裁定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 人迄未補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