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984號
TPHM,89,上易,3984,200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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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桂君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所簽發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付款,帳號00 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七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上旬間,因甲 ○○前來向渠借貸,而交付予之收持,竟因畏懼甲○○屆時不依約還款,而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北縣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 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有自甲○ ○受讓系爭支票之持票人陳重鈞,在農民銀行內湖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 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有明示。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向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申報遺失上 述支票轉請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支票罪嫌,惟否認有明知支票已交予甲○○卻 謊報遺失支票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因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撕下帶在身上準備付 款所用,不知何時遺失,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五月花酒店消費後,準備付帳 時始發現遺失,後來遍尋未著,第二天才前往申報遺失支票,伊並未交予甲○○ 代為調借款項等語。經查:
(一)本件上述發票人乙○○,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第00000 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 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支票,確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淡水



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申報遺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各一份(他字卷第十八頁、第十七頁、第十三頁 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申報遺失支票轉請警察機關究辦侵占遺失物 或竊盜罪嫌行為無誤。且上開支票係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持以向陳 重鈞調借現金,經陳重鈞提示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已掛失止付遭到退票等 情,亦經證人甲○○、陳重鈞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退票 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收據各一紙(他字卷第十五頁、第 十六頁、第十九頁)在卷可按,可見系爭支票係由甲○○持以行使。(二)被告一再堅稱系爭支票係伊撕下空白支票蓋妥印章後攜帶身上,預備供付款使 用卻不慎遺失,並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五月花酒店準備以支票付款 時才發現遺失云云,惟上述支票係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持以向陳重鈞 調借現款,業經證人甲○○、陳重鈞供明無誤,並有收據一紙可憑,則在八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前該紙支票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乃被告供陳遲至八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始發現攜帶之支票遺失,已難置信,且被告於警訊時即稱支票係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遺失(他字卷第四頁),其嗣後於原審改稱:「‧‧‧何時遺 失不知道,直到十一月三日要開票才發現遺失‧‧‧」(原審卷第十八頁), 與先前供述不符,況且被告在偵查中即供明:「我印章蓋好的空白票,要給酒 家付酒帳的,是付五月花酒家的酒帳‧‧‧」(他字卷第二十八頁),可見該 紙支票應係當日才撕下帶在身上,自不可能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即遺失,雖證人 即五月花酒店員工張浩增於原審供證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以後某日, 在其酒店消費後準備付帳時聲稱遺失支票,但當日所遺失之支票顯非系爭支票 無疑。
(三)被告辯稱在酒店遺失系爭支票雖不足採,惟前揭判例意旨已明示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則本件仍 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交付甲○○」之事實,而公訴意 旨就此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唯一憑據,是甲○○之供證是否真實可採﹖ 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交予甲○○﹖自應詳予審究,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供證支票係被告交予,但對於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為何﹖起訴書固 認係甲○○向被告「借貸」而交予,但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係被告交予 委託向外調現(他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情已有不符,且甲○○於原審提出 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說明狀另稱「八十六年十月有足夠之現款借予被告,陳 報人基於朋友道義,將現款一百萬元借予被告,再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陳重 鈞貸款」(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卻係被告持票向甲○○調現,可見公訴意旨 就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不僅與所憑之證人甲○○證述內容不符,即甲○○供述 交付支票目的亦前後不符,殊有疑問,自難逕予採信。 ⑵被告供陳與甲○○間金錢往來,均係被告與甲○○前往職業賭場賭博輸款後, 由被告先行簽發支票付予賭場,事後甲○○再匯款還被告,並有由甲○○填寫 面款金額之支票二紙在卷可證,即證人甲○○亦坦承在賭場輸款時係由被告先 行付款,伊事後再行償還等情無誤,則被告與甲○○間金錢往來狀況,向來係 甲○○借用被告支票支付賭債,而依甲○○所陳本次卻是被告持票要求陳某代



為向外調借現金,與先前往來情形完全不同,自有疑問,且甲○○供稱伊在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先行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一紙為證(他字卷第三十一頁),主張確有交付支票調借現款情事,惟為被 告堅詞否認,並稱係甲○○使用其支票以支付賭債,事後償還票款始匯予款項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二紙,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 十月十七日(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則甲○○上述匯款即有可能係匯還票款所 用,而甲○○復無法另就就償還上述二紙一百萬元支票款提出證明,自難徒憑 陳某提出之匯款回條遽認確有交付支票調借現金情事。 ⑶證人甲○○就被告交付支票係為「向其調現」或「委託向外調現」有不同陳述 ,已如前述,且依陳某提出之匯款回條所示,甲○○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 匯款予被告,卻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持票向陳重鈞調得現金八十五萬元,則與 其所稱「委託向外調現」情形顯有不符,雖甲○○供稱伊本身有錢,為免失信 於被告始以自己款項先行匯予被告,事後再向陳重鈞調得款項,不足數額自己 吸收,則依其所述甲○○代被告調借款項損失高達十五萬元之多,果真如此, 甲○○既有能力先行拿出一百萬元匯予被告,何須多此一舉以高利另向陳重鈞 借款,徒然使自己損失高達十五萬元,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况依證人甲○ ○所陳,支票係被告交予向外調現,事後陳某已將一百萬元匯予被告,衡情自 應由被告負責履行支付票款義務,乃甲○○一再陳稱被告要求伊必須在支票日 期屆至前軋入票款,否則將申報遺失支票云云,反而責由代為調借款項之甲○ ○另須負擔付款責任,甲○○卻因而一再向陳重鈞要求展期提示支票,殊違常 理。
⑷再本件支票經執票人陳重鈞提示後遭退票,並據陳重鈞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據甲○○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支票是乙○○開的,我背書 後轉給陳重鈞要付給他的利息」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案 卷審認無訛,則被告取得票據原因又與前說不符,則雙方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更 屬渾沌不明,雖本件不以票據原因關係正當為成立要件,惟刑法誣告罪,須以 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即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申報遺失,此乃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若出於不確定之犯意,尚難成立誣告罪責。是本件告訴人就 單一票據之取得原因尚有不明,又如何能苛責簽發票據之被告一一記得每紙支 票之用途,若因此記憶有差或有所誤認而出於模糊之印象概以遺失申報,究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甲○○所供不論交付支票目的、調借現款經過、支票兌現情形,或係 供述前後不符,或與常理相違,實難無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交付支票予甲○ ○,則公訴意旨徒以證人甲○○有嚴重瑕疵或違背常理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交付 支票卻謊報遺失,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 犯行,自難以被告辯詞不足採信遽認有誣告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認被告乙○○所供遺失票據之事實係屬虛構,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無對象之誣告罪,按該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告未設定對象虛構事實至檢警機 關誣告即屬構成,本件被告虛構支票遺失或遭竊之事實而謊報,業已構成該罪,



其次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只有被告指訴的事實是虛構、誣告的犯意及向檢警單位 誣告三要件,是本案關鍵的積極證據就是支票交易明細表與證人陳重鈞。再本件 報失支票的票號是0000000,依支票明細表之記載,票號0000000 之支票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就兌現,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 支票,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也兌現,顯見該支票至少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之前就已用掉了,且證人陳重鈞在警訊時亦證稱該支票是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由甲○○拿來向伊調錢,事實上人證與物證所證明該支票使用的時間是相符的, 也就證明被告是謊報,原審誤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按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應本訴訟關係人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全案辯論意 旨而為審認,該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付於甲○○,涉及被告是否「明知」票號 0000000號,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上旬間,因甲○○前來向渠借貸,而交付 予之收持,竟因畏懼甲○○屆時不依約還款,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未指定 犯人,而向台北縣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因而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然甲○○迭於偵、審中證稱該支票係其向被告借 款,被告交付該支票與伊(他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偵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原 審卷第三十七頁),嗣於原審復又以書狀陳明被告持票向甲○○調現(原審卷第 九十三頁),於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審理時則又稱取得支票係為支付利息云云, 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不僅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不符,即甲○○供 述交付支票目的亦前後不符,自難以甲○○單純持有本件支票遽以推定,被告有 虛偽捏造事實以誣告之情事,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成立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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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