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四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犯有賭博罪、誣告 罪、侵占罪、詐欺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等前科,其中所犯之侵占罪,經原法 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 經確定而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竟不知惕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二十八之二十二號一樓其任職之朝日行,向同事甲○○佯稱:其母 因腦中風住院,急需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繳保證金,否則將性命難保等語,使 甲○○陷於錯誤而以自已名義向朝日行負責人呂娥借支三萬元,再如數轉交三萬 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予乙○○,雙方約定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償還借款,並由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六千元之本票五紙交由甲○ ○收執。嗣因甲○○查覺有異,打電話向乙○○之家人求證無著,再向乙○○追 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坦承向告訴人甲○○借款尚未償還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甲○○借款,僅 借八千元,並非借三萬元,如加上請甲○○代為處理積欠專櫃小姐之借款及繳交 罰單等才約為三萬元,倘若係借三萬元,應簽發一張三萬元之本票即可,無庸簽 發五張本票;借款當時,未向甲○○佯稱母親腦中風,只是說母親身體不舒服, 實係生活上需要才借款,因一時無法償還,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朝日行負責人呂娥證稱:乙○○以 母親腦溢血要住院,需醫療費用向其借三萬元,惟因乙○○來公司不久,不可能 馬上借給他,才由甲○○代借再轉交給乙○○,如此才能扣甲○○的錢,其係借 出三萬元,且確實有扣甲○○三萬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七 十四頁);證人即朝日行員工何永琪證稱:其有聽到乙○○說母親要開刀,要借 錢,因乙○○任職沒多久,公司怕被騙,後來聽辦公室的人說乙○○是要借三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即朝日行員工沈宗吉證稱:被告要向公司 借錢,但公司不肯,要由甲○○擔保,所以才由甲○○向公司借給被告,當時被 告是說母親生病,被告向甲○○陳述時其在旁邊有聽到,始知被告係借三萬元, 其於乙○○簽發本票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
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
㈡上開五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票面金額均為六千元,共計三萬元,數目明確。且證人呂娥證稱:其幫乙○ ○償還向專櫃小姐借的錢,如果乙○○有薪水就扣薪水,其他不能扣薪水已支付 的,只能算公司的損失,歐柏(專櫃)小姐找上門,我們只好代付,趕快處理掉 ,至於這筆借款與乙○○藉口母親生病借三萬元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亦與告訴人所述其借予被告之三萬元不包括被告其他 債務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四月間向甲○○借款,僅借八千元,並非借 三萬元,如加上甲○○代為處理其欠專櫃小姐之借款及繳交罰單等才約為三萬元 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六千元之本票五紙一事,告訴人陳稱:其要求被告簽 發本票,但他說可能無法一次償還,所以就開了六千元的本票五張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十六頁反面),核符常情。被告雖辯稱:若係借三萬元,應簽發一張三萬 元之本票即可,為何要簽發五張本票云云,然倘依被告所言,其辯稱向告訴人借 八千元,是否應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千元之本票乙紙始為合理?故被告簽發五張本 票,尚不足以作為其僅借八千元,及其三萬元債務係包含甲○○代為處理其欠專 櫃小姐之借款及繳交罰單等之證明。本院認為告訴人所陳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其母腦中風為由出面借款,核與證人呂娥、何永琪、沈宗吉 等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原審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向甲○○說母親身體不舒服, 實際上其母沒有身體不舒服,也沒有住院,且約二、三十年前即已離家等語(見 偵緝字一二七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是被告係 以虛偽之事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尤其,被告於簽發上 開本票時,將其地址:「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二十八弄『二十二號』三樓」, 記載為「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二十八弄『二十六號』三樓」,有上開本票影本 五紙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資比對,雖被告辯稱筆誤云云,惟其於原審自承於該 址已住一年多,衡情應不致誤載,其猶為不實記載,使告訴人追償困難,且迄今 分文未償還,顯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款項尚屬非鉅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分文未償等 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 被告拘役五十五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自知通緝中,竟假冒「王惟仁」之名,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楊雲祝承租台北市○○○路○段八十四巷三十六 號三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元,押金三個月,當日隨即搬入並支付 一千五百元,嗣經告訴人楊雲祝多次催討,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付一萬五 千五百元作為第一個月之租金後,即藉故推拖,拒繳押金五萬元及後續房屋租金
,更於承租期間未經告訴人楊雲祝同意,擅打屋內電話,費用共計五萬八千餘元 ,拒不支付,迄同年九月十日未告知告訴人即搬離,告訴人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犯行,其詐欺得利犯行與本 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取得使用房屋及電話之財產 上利益,核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該罪與本案論罪科 刑之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 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即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