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267號
TPHM,89,上易,3267,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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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鄰居,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獲知甲○○有意 聯合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十九地號土地上之住戶,向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 會購買該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三年七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路九十八號 甲○○開設之惠眾診所,向甲○○表示其人脈關係良好,可協助甲○○順利購得 上開土地,惟須購地公關費用為由,佯與甲○○及不知情之林連池簽訂合作契約 書,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⑴八十三年一月間在上址交付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予乙○○⑵八十三年一月間在上址交付一百萬元予乙○○⑶八十三年六月 間在上址交付一百萬元予乙○○⑷八十三年七月間在上址交付八十萬元予乙○○ ,計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乙○○。嗣乙○○於到手後,遲未辦妥土地購買事宜, 經甲○○再三催促,乙○○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甲○○坦承無法購買前開 土地,並先僅償還三十萬元,及書立切結書一份及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四張交給甲○○,表示願意分期攤還,然本票屆期均未能兌現,甲○○屢次 催討,乙○○亦未能償還前開款項,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取得辦理購地款項三百八十萬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取得前開款係欲 用於購地協調之用,並已花去部分補償金額,其中支付地上物每戶二萬元,且同 意將來申購之後可以保留一戶,該部分總約支付定金七十餘萬元,另外從旁協助 者伊亦已支付八十萬元,剩下部分係告訴人甲○○嗣見其經濟困難,表示要資助 伊創業之用,乃暫借與伊,並非蓄意詐騙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書寫內容載明被告於八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取甲○○醫生新台幣二百萬元辦理鐵路局徵收之事」之切 結書一份及票號TSО一八七八七、TSО一八七八八、TSО一八七八九、 TSО一八七九О之本票四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原住戶金錢補償之清冊或收據以 資證明。且證人即原住戶之一吳家進於偵查中證稱:「原住戶曾向台灣省北基 農田水利會申請購買土地,但未辦成。其後甲○○接手辦理,只表示如果辦成



每戶可以分得一間房屋,沒有提及要給住戶補償費用,乙○○從未與住戶接觸 ,亦未拿任何費用給住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四 十六頁)。衡情被告若確實因補償原住戶支付定金七十幾萬元,何以未要求原 住戶簽收,又何以嗣於簽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時,仍表示願意償還告訴人三百 八十萬元,而未將該補償費及支付協助者之費用扣除,足認被告所辯無非空言 ,未足採信。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供稱其業依聲請書所附之申請人名冊支付 每一申請人各二萬元之費用,申請人並於收取二萬元之費用後在申請人名冊上 蓋章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申請書,日期係載為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早 在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活動費之前,且其中住戶楊正信並未蓋章,足認被告所辯 非實,自不足取。至證人郭進忠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曾交付其父補償費二萬元 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合,且郭進忠復無法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空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前開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因係供台灣鐵路管理局徵收作調度場使 用,正在辦理補償作業,無法出售給原住戶等情,亦有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 函、台灣鐵路管理局函各一件、台灣省水利局函二件在卷可證,亦足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詐取前開款項之時間、次數 及金額,未詳為敘明,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清償五十萬元(見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利用甲○○有 意聯合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十九地號土地上之住戶,向台灣省北基農田水 利會購買該水利會所有上開土地之機會,向甲○○詐得三百八十萬元後,復佯稱 費用不敷支付,陸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九 日、三月三日及三月八日,共計向甲○○拿取二百二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 百一十二萬元)。嗣於得手後,遲未辦妥土地購買事宜,經甲○○再三催促,被 告均未能償還前開款項,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係熟識,為幫助其立業,始借款與伊,實無欺 罔之意圖等語。經查:前開款項係告訴人見被告經濟困難,為資助其創業乃予出 借等情,已據告訴人甲○○陳明再三,觀諸卷付收據記載前開款項係分次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借款七十二萬元、同年二月八日借款七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三日 借款三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九日借款一十萬元、同年三月三日借款三十萬元、同 年三月八日借款一十萬元,有被告書寫之借據六紙在卷為憑,足認此部分確係借 款,而非公訴人所稱之公關費用。再告訴人既係見被告經濟困難,為資助其創業 ,始出借前開款項,足認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之可言。況依前開借據所載,告訴人 在積欠被告款項無力償還時,被告猶借款與被告,已難認被告有陷於錯誤而交付 前開款項之事實。至被告嗣後未履行諾言將借款還清或未履行和解契約,亦僅屬 於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惟因公訴意旨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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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