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584號
TPHM,89,上易,2584,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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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與乙○○(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依連續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 日,並將扣案之象棋二副、骰子四十三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宣告沒收 ,復敘明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查獲之賭博場所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巷一號係彭忠 坤承租,因彭忠坤院擔任被告主持之警訊報總務,並提供上開場所供報社業務, 被告始至上址工作,嗣因彭忠坤經常經常帶人在該處賭博為被告制止,雙方拆夥 ,被告才與彭忠坤訂立租賃契約,但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彭某辦妥電話過戶後 ,被告始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起正式管理警訊報場所,在此之前被告無法制止彭忠 坤之行為,本案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被查獲止皆係彭某之朋友在場賭博,與被告無 關;又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甲○○之證言均不實在,乙○○曾私下告知係甲○ ○及綽號「大頭」二人抽頭,被告係遭彼等誣陷等語。經查:(一)本案查獲之 賭博場所即為警訊報北區管理處內之「警訊之友聯誼廳」,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平貴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可稽(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七十至七十四 頁),而被告為警訊報北區管理處處長,亦為被告自承屬實,且有警訊報社公文 、公告等影本可憑;而該處原先固由彭忠坤承租,惟彭忠坤與被告拆夥後已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將該處轉租予被告,業據彭忠坤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 十七頁),復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彭忠坤於原審中並曾 證稱其與被告合夥時曾說不要讓人在該處賭博,被告表示不讓人賭博就要拆夥等 語(原審卷第六十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正式管理 該場所,之前均係彭忠坤之友人聚賭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賭博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甲○○分別於偵審中供證明 確,且與賭客嚴高明、張進旺邱基本林國輝范茗軍、黃月輝、張淑芳等人 於警訊中分別供稱被告為屋主、該處由屋主抽頭、即由賭贏者或莊家支付抽頭金 等供述情節,及證人彭忠坤證述該處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轉租予被告等事證並 無扞格之處,被告辯稱該處實際由甲○○及「大頭」抽頭,其係遭彼等誣陷云云 ,並無任何實據可佐,要無可採。(三)被告另聲請傳喚或拘提乙○○、甲○○



到庭作證,本案依址傳喚該二人並未到庭,而該二人原先在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 經核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故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甚至拘提 該二人到庭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與其與乙○○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帶及譯文 乙份為證,然而該錄音帶之內容是否確為真實已非全然無疑,且被告所提之譯文 中乙○○亦未表示實際係由甲○○及「大頭」二人抽頭,該錄音帶自不能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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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