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9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陳泳旭(原名:陳羿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
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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