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銀元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
費銀元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佩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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