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7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蔣鑫語(原名:蔣森博)
債 務 人 蔣沛鑫(原名:蔣恒昌)
債 務 人 許維翎(原名:許寶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蔣鑫語原名蔣森博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邀同
債務人蔣恒昌、許維翎原名許寶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62,545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蔣鑫語原名蔣森博於就讀
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54,05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蔣恒昌、許維翎原名許寶心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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