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1407號
KSDV,104,司促,3140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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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冬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冬川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
     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8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2,48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新台幣
  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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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