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冬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冬川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
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8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2,48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新台幣
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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