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1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森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森景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期限48期並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2.6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8,07
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
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
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
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債權人提出貸款約定書第五條及第九條約定,本
金攤還及還款方式: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還本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上
開約定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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