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0067號
債 權 人 台灣護漏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芬
債 務 人 一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忠堅
債 務 人 程琮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
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
物不符而言。經查,本件據債權人所提之統一發票、送貨單
影本數紙所示,買受人乃債務人一進企業有限公司,非程琮
崴,亦未釋明程琮崴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文
件,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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