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13號
KSDV,104,勞訴,11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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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陽明
      顏錦山
      李文王
      陳崑喜
      薛英水
      郭明旗
      蔡永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其退休日如附表所示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休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廠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因 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小夜及大 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小夜及大 夜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 固定,員工輪值日、小夜及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 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 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 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 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 告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退休金或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金錢。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



原告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廠工退 休規則第9 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件應優先適用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而無勞基法之 適用,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況依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亦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再由 夜點費發放目的及歷史沿革以觀,夜點費乃被告係體恤輪班 人員於下午6 點正常用餐後,夜間繼續工作之辛勞而發給, 故系爭夜點費實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 價,故非屬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發退休金甚明,原告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並據以請求補發退休金,即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曾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 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 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受僱時 即已知悉。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原告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 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 值次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又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 給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茲分 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 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乃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之規定刪除,並其修正理由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 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 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 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 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10 頁),亦同此旨。 是被告徒以夜點費之文義解釋,係指夜間點心消耗之花費, 乃支出之金錢,並非收入,自不得計入工資等語為辯,自無 可取。
㈡茲查,本件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故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之 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 為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 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被告 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原告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 所給與,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可預期獲得一定 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 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 、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 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雇主對於日、夜間工作內 容相同之勞工,而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 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 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退休金發放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規定,有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故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所舉研究會係 討論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究應依退休辦法或廠工退 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初與是否排除勞基法適用無涉,被 告援引為據,已有未合。其次,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性質,既為兩 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爭議自應優先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 。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 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相 關規定為辦理,自有誤解;實則,應解為國營事業與勞工簽 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 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勞動契約簽訂時如未遵守上開規定 ,不得將未遵守上開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要求在勞動 關係中屬弱勢之勞工負擔,另勞動契約訂定後工作規則之訂 定亦同,國營事業訂定工作規則時,即應考量與上開行政法 規有無抵觸,而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 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被告所辯此節,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乃被告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 性、恩惠性之給與,自與所謂工資有間,不應納入原告退休 金計算之基礎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小夜及大夜班 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 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 ,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 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 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 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㈥被告再抗辯系爭夜點費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 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其金額調整係隨物價 指數而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因素而有不同 ,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 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 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



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 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 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 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 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雖另引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為其辯解論據 。惟查,系爭函釋之說明先稱:「本案仍宜維持勞委會94年 6 月20日令釋採個案認定及司法審判處理」,已揭示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之,惟其卻又以「本部所屬事業有 關薪資項目之列,依現行規定係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通案規則為其理由,而未針對個案發放情節及費用性質,依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定義為論述,已有可議。又其另 稱:「本部所屬事業所發給夜點費. . . ,不因人員職等、 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不同而有 差別,顯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然工資之給付 ,是否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本無一定 關連性,不能僅以某項給付數額相同,而推論非為工資,已 如前述,故系爭函釋此項理由亦非可採,遑論其尚以輿論壓 力為其否定夜點費為工資之論據,益徵系爭函釋之立論及說 理容有疑義,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第查,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以經( 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納入 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 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屬工資之一部分 ,業如前述,是被告援此為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有 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 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 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㈨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



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未將 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予以納入計算,則被告應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退休金,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退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分 別自其退休日起算31天之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廠 工退休規則第9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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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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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王陽明顏錦山李文王陳崑喜薛英水郭明旗蔡永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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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日期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1日 │
├─┬────┼──────┼───────┼──────┼───────┼──────┼──────┼──────┤
│退│基動基準│25.66667 │16.33333 │25.66667 │27.16667 │18 │26.83333 │5.66667 │
│休│法施行前│ │ │ │ │ │ │ │
│金├────┼──────┼───────┼──────┼───────┼──────┼──────┼──────┤
│基│勞動基準│19.33333 │28.66667 │19.33333 │17.83333 │27 │18.16667 │37.33333 │
│數│法施行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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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退休前三│4,766.67元 │4,933.33元 │4,900元 │4,766.67元 │4,683.33元 │4,766.67元 │4,850元 │




│點│個月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新├────┼──────┼───────┼──────┼───────┼──────┼──────┼──────┤
│臺│退休前六│4,941.67元 │4,916.67元 │5,175元 │4,900元 │4,375元 │4,900元 │3,725元 │
│幣│個月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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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勞動基準│122,344.54元│80,577.7元【計│125,766.68元│129,494.55元【│84,299.94元 │127,905.62元│27,483.34元 │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4,│算式:4,933.33│【計算式:4,│計算式:4,766.│【計算式:4,│【計算式:4,│【計算式:4,│
│發│(A) │766.67元×25│元×16.33333=│900元×25.66│67元×27.16667│683.33元×18│766.67元×26│850元×5.666│
│退│ │.66667=122,│80,577.7元】 │667=125,766│=129,494.55元│=84,299.94 │.83333=127,│67=27,483.3│
│休│ │344.54元】 │ │.68元】 │】 │元】 │905.62元】 │4元】 │
│金│ │ │ │ │ │ │ │ │
│計├────┼──────┼───────┼──────┼───────┼──────┼──────┼──────┤
│算│勞動基準│95,538.94元 │140,944.55元【│100,049.98元│87,383.31元【 │118,125元【 │89,016.68元 │139,066.65元│
│︿│法施行後│【計算式:4,│計算式:4,916.│【計算式:5,│計算式:4,900 │計算式:4,37│【計算式:4,│【計算式:3,│
│新│(B) │941.67元×19│67元×28.66667│175元×19.33│元×17.83333=│5元×27=118│900元×18.16│725元×37.33│
│臺│ │.33333=95,5│=140,944.55元│333=100 ,04│87,383.31元】 │,125元】 │667=89,016.│333=139,066│
│幣│ │38.94元】 │】 │9.98元】 │ │ │68元】 │.65元】 │
│﹀├────┼──────┼───────┼──────┼───────┼──────┼──────┼──────┤
│ │合計 │217,883元 │221,522元 │225,817元 │216,878元 │202,425元 │216,922元 │166,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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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發退休金│217,883元 │221,522元 │225,817元 │216,878元 │202,425元 │216,922元 │166,550元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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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104年5月2日 │104年5月2日 │104年5月2日 │104年5月2日 │104年5月2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
│(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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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