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06號
KSDV,104,勞訴,106,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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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王春竹 
      陸振英 
      許金良 
      凃昌富 
      黃金柱 
      黃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高雄地區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 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 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 示。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 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新 臺幣(下同)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 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 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 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 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 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



福利事項自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新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此乃 國營事業暨員工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且上開要點、辦法等 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制定,其授權內容 及範圍具體明確,未逾越母法規定,與勞基法尚無抵觸,難 謂有違法律優位或法律授權原則。又原告主張:經濟部所屬 事業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語(起訴狀第15頁 ),顯見原告肯認本件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非被勞基法排除不予適用。另行政 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民國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 00000000號函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 含夜點費在內,且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當不應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 且國營事業應以行政院規定標準為開支,既已函釋夜點費非 屬平均工資一部份,自無適用勞基法。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規定未明定夜點費為工資,勞基法相關法規亦未明定 夜點費即為工資,而實務上相關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認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且需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雖該裁判要旨引用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或誤餐費」遭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94年6月14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 ,惟該委員會於同年月20日亦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解 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就夜勤津貼或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研討結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故上開實務見解 皆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已無疑。因此 ,本件夜點費係被告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 點輾轉沿革而來,其金額之調整與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非屬工資性質。再者,原告均需 固定輪值三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 告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乃係 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所 制定之福利措施,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此外,台灣石油工 會第一分會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刪除夜點費 後,於95年間多次函請被告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被告亦逐一函轉經濟部辦理,惟經濟部仍秉承一貫未同



意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且迄未變更,故被告自 不得將原告夜點費列作退休金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 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基 數個數」欄所示,且退休前3個月、6個月分別領有被告所核 發如附表「夜點費」欄示夜點費金額。
㈡被告大、小夜點費逾97年1月1日已分別調整為400元及250元 。
㈢被告前發給原告退休金,並未包含夜點費,如夜點費屬原告 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退休金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延遲利 息予原告。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 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 言,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為國營事業 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自有誤解,反之,應解為國營事 業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應遵守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勞動契約簽訂時如未遵 守上開規定,自不得將未遵守上開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 嫁要求在勞動關係中屬弱勢之勞工負擔,另勞動契約訂定後 工作規則之訂定亦同,國營事業訂定工作規則時,即應考量 與上開行政法規有無抵觸,而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 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關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
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 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 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為該給付,



則屬該給付是否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發給對象, 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所以發給勞工 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顯見夜 點費之發給與勞務之提供有關,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 發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放,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 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獲發夜點費以觀,亦可 知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而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發給 ,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標準,尤徵夜點費確屬工 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之發給,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 補助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於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云云 ,但夜點費之發給,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 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告公 司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 ,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發給夜點費之動機 ,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 勞務之對價,從而夜點費自屬工資無疑。被告又辯稱夜點費 之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云云,但此可能與該 公司長期誤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有關,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 工資,且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亦無需各項一併調整,是 被告公司夜點費之金額,即使如該公司所辯不定期調整,且 調整幅度不固定,此為該公司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僅需不影 響所屬勞工權益,所屬勞工無異議,外人並無介入干涉之必 要,然此仍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屬工資。被告另辯稱,一般 工資之發給,需依工作種類、學歷、職級、年資等因素,計 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但夜點費之發給,不因上開因素而有 不同,但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仍不影響其性質上 為工資。從而無論被告當初係基於何動機發給夜點費,不論 發給制度如何設計與調整,亦不論夜點費之發放,應否依職 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 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此外,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 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



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 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 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 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 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 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 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夜點費如何發放及發 放金額,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雖非必已有明確約定,但夜點 費之發給,既經被告統一訂定標準,且為該公司及所屬勞工 所共同遵循,則夜點費之發給制度,如上所述,已成為勞雇 關係中之工作規則,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效 力,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當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 金,兩造不爭執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 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得 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開退休金差額 ,自退休後1個月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原 告 │王春竹陸振英許金良凃昌富黃金柱黃文成
├──────┼───────┼───────┼───────┼───────┼───────┼───────┤
│退休日期 │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104 年2 月1 日│104 年2 月1 日│
│ │ │ │ │ │ │ │
├─┬────┼───────┼───────┼───────┼───────┼───────┼───────┤
│基│基動基準│25.33333 │30.66667 │16.33333 │26.16667 │24.16667 │20.83333 │
│數│法施行前│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19.66667 │14.33333 │28.66667 │18.83333 │20.83333 │24.16667 │
│ │法施行後│ │ │ │ │ │ │
├─┼────┼───────┼───────┼───────┼───────┼───────┼───────┤
│夜│退休前三│4,933.33 元 │5,066.66元 │4,766.66元 │4,900元 │5,033.33元 │5,033.33元 │
│點│個月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新├────┼───────┼───────┼───────┼───────┼───────┼───────┤
│臺│退休前六│4,941.66元 │4,983.33元 │4,441.66元 │4,958.33元 │4,983.33元 │4,983.33元 │
│幣│個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勞動基準│124,977.67元 │155,377.74元 │77,855.43元 │128,216.68元 │121,638.82元 │104,861.02元 │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發│(A) │25.33333× │30.66667× │16.33333× │26.16667× │24.16667× │20.83333× │
│退│ │4,933.33= │5,066.66= │4,766.66= │4,900= │5,033.33= │5,033.33= │
│休│ │124,977.67】 │155,377.74】 │77,855.43】 │128,216.68】 │121,638.82】 │104,861.02】 │
│金├────┼───────┼───────┼───────┼───────┼───────┼───────┤
│計│勞動基準│97,185.99元【 │71,427.71元 │127,327.6元 │93,381.86元 │103,819.35元 │120,430.49元 │
│算│法施行後│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B) │19.66667× │14.33333× │28.66667× │18.83333× │20.83333× │24.16667× │
│新│ │4,941.66= │4,983.33= │4,441.66= │4,958.33= │4,983.33= │4,983.33= │
│臺│ │97,185.99】 │71,427.71】 │127,327.6】 │93,381.86】 │103,819.35】 │120,430.49】 │
│幣├────┼───────┼───────┼───────┼───────┼───────┼───────┤
│﹀│合計 │222,164元 │226,806元 │205,183元 │221,599元 │225,458元 │225,292元 │
├─┴────┼───────┼───────┼───────┼───────┼───────┼───────┤
│應補發退休金│222,164元 │226,806元 │205,183元 │221,599元 │225,458元 │225,292元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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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104 年2 月1 日│104 年2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3 日│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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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