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68號
KSDV,104,事聲,16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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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異 議 人 郭振生
      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文
      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月
      即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 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分於民國104年7月7 日、9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月9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返還借款事 件,其債務均是楊麗華董事長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 既非本案相關人員,且無繼承郭周桂枝任何財產,自不共同 承擔系爭債務等語而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對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竑維公司)及郭楊麗華(嗣已更名為楊麗華)、賴明 鴻(嗣已更名為賴宥宏)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3年重訴字第 341號審理後而於93年10月6日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竑維公司與郭楊麗華連帶負擔16%,餘由被 告三人連帶負擔,而被告竑維公司等於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 於9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上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無訛,則相對人於此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原裁定已依相對人所提 之單據暨費用計算書等資料,並依上開主文所命比例而為核 算,其結果經核亦無相違,其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無違誤 至明。
五、末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 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之。經查,被告竑維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結果,自應辦理清算,而依前開規定,即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竑維公司之股東依上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為郭楊麗華郭瑞良、郭蕙蓉、郭振 生、郭周桂枝等人,惟郭周桂枝業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則有郭瑞良及異議人等4人,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竑維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應為郭楊麗華郭瑞良、郭蕙蓉及異議人 等4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依法自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故本院上開裁定載之為被告竑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屬無誤。又系爭借款事件之債務人既為被告竑維公司,其應 負返還責任者即為該公司,且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亦僅以 其出資額為限,與為法律所定應為清算人者之財產係屬二事 且無關連,異議人所認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所載本案相對人即竑維公司、楊麗華賴宥宏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並無任何誤算,而非該案相對人之異議人等所指係 屬誤解法律,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均為無理由,自皆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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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