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6號
KSDV,103,訴,76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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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劉孝武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蘇聖雯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王健丞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孝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遼寧一街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被 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被告之系爭汽車為左方車,竟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即貿然直行,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 身(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肩鎖關 節脫位、右臉骨骨折及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 禍支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8元、韓大夫診所醫療費1, 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255元,另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期間 及出院後30日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70,000元,另後續休養4 個月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共 計支出看護費用190,000元(計算式:70,000+4×30×1000=



190000)。另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5元;因系爭 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52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任職馨喜理髮廳清潔衛生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 然因系爭車禍導致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104,667元【計算式:(20,000×7/30日)+(20,000× 1月)+(20,000×4個月)=104,667】;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年55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勞動能力 減損10%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4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0%×12月×10年)。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右股骨裝設金屬螺桿支撐,將來有施行人工關節置 換術之必要,目前致無法久站、久走,日常生活之能力亦受 限制;再者,原告因左肩鎖關節脫位,右臉凹陷,將來有進 行復健手術之必要,臉部因右臉骨骨折致顴骨上緣凹陷、臉 孔左右不對稱、變形等情形,並致原告左耳聽力障礙,又原 告原擔任中正預校監察官,在役期間曾獲多項殊榮,現雖已 退役,然原告自軍人風采淪為不便之軀,其心理與生理之痛 苦、鬱悶,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原告身體因上開手術尚須 承受多大痛苦、不便,是否需耗費鉅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情,種種不確定感、恐懼及擔憂充斥原告心中,精神上損 害難以言喻,從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32,495元。綜上, 共計受有損害1,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依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 主因,被告對此不爭執,然原告為肇事次因,其應負30%之 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支醫療費用,其中 耳鼻喉科2,005元內分泌新陳代謝科1,430元、韓大夫診所1, 05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均顯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或未記載就診內容為何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至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應遽令 被告承擔此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其屈曲120度,較 常人之140度減損20度活動範圍,亦未達殘廢標準之減損1/3 ,即46.67度,是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推算,亦未有減 損勞動能力之比率可言。另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以減低至1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7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遼寧一 街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右方車, 即貿然直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未減速慢行,即率然進入該路口,2車遂在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 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肩鎖關節脫 位、右臉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有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
(三)被告因系爭車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42號(下 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院卷一第5頁)。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之3, 573元、醫療用品費用 5,255元、就醫交通費5,005元,且有支出之必要。(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車費用14,520元,同意全部列 為零件款計入折舊。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住院7日期間、出院30日之期間均有支 出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合計70,000元;另休 養3個月期間有需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90,00 0 元,看護費用支出共計160,000元。
(七)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全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以1,00 0元計算。
(八)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84,667元。
(九)原告為政治作戰學校結業,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系爭車禍 當時任職馨喜理髮廳清潔衛生工作,每月薪資 20,000 元 ;收入及財產資料皆引用電子閘門報稅資料。
(十)被告為國中畢業,任職電子遊藝場,每月薪資25,000元; 收入及財產資料皆引用電子閘門報稅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 經過及兩造各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復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 骨折、左肩鎖關節脫位、右臉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暨被 告既應禮讓原告先行,路權歸屬於原告等情況,認應由被 告負肇事主因70%之責。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急診、住院及骨科門診醫療費用 3,573元、醫療用品費用5,25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醫醫 院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院卷一第26-30、32、38、43 -44、48、52、57、59、61、64-65頁),核其費用均屬必 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主 張支出於高醫醫院耳鼻喉科、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及韓大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85元部分,業為被告爭執在卷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聽力受損一節,經系爭刑案 法官函詢高醫醫院結果,已據該院覆以:「劉君(原告) 雙耳聽力障礙...屬正常之聽力退化,從左耳之聽力除高 頻聽力障礙,上有中、低頻之聽力障礙..無法判斷聽力障 礙確與此事件有關聯性,因為雙耳之高頻聽力障礙均屬年 紀老化有關,且劉君在101年7月18日前無相關之比較數據 ,無法判斷左耳中、低頻聽力障礙是否與此事有關,有高 醫醫院102年10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系爭刑案卷可佐(審交易卷第45頁);再經本院委託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左耳聽力



障礙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 車禍於高醫醫院住院治療,依其檢查報告顯示原告有右臉 骨骨折情形,而於耳鼻喉科門診追蹤聽力情形,其檢查結 果顯示左耳聽力障礙;右側臉部骨折之傷勢,和左側聽力 障礙,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因為右側臉部骨折,一般 係可能造成右側之視力或聽力障礙,而非左側等語,有該 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卷二第21頁),益證原告之 聽力障礙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其於耳鼻喉科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關,不應准許。 另就原告於新陳代謝內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卷附 高醫醫院103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新陳代謝科門診與其內科疾患有關,與101年7月18 日車禍所受傷勢無關」(院卷一第294頁),可認亦與系爭 車禍無關,同難准許。又原告就其於韓大夫診所就診所支 出之費用,固提出收費憑證1紙(院卷一第63頁),然觀 該收費憑證未記明就醫科別等相關事項,無從認定其就診 原因與系爭車禍有關,況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均已前 往高醫醫院就診,何以突前往韓大夫診所就診,亦有可議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餘佐證,自難信此部分為相關、必 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2.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就診交通費5,005元,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單等為證(院卷一第69-74頁),核其費用屬 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以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 24日經急診入高醫醫院,住院7日,此期間需人全日看護 ,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之代收單 可證(院卷一第66頁);出院後應休養4個月,出院後30日 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其他3個月則因右單側下肢及左對側 上肢損傷,有需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有高醫醫院103年3月 7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院卷一第98 頁),則依上開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約 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約1,000元計算結果,原告因此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1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2,00 0元+1,000元×30×3=160,000元),核其費用屬必要且 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另休 養4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00元云云,惟據前揭高醫醫 院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出院後休養之4個月期間,乃包含 前30日需全日看護期間及其餘3個月需半日看護期間,原 告重複主張其尚另有4個月之休養期間,已有誤會,其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為修復 系爭機車支出零件更換14,52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證(院卷一第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查系爭機車 係95年5月出廠(院卷二第91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1 年7 月18日,已超過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 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 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3,630元(依據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20/(3+1) =36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應以折舊後之零件價值3,63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7日,並需休養4個月 無法工作,有高醫醫院103年3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足稽(院卷一第98頁),復查原告當時任職馨 喜理髮廳清潔衛生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因上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667元(計算式 :20,000×7/30+20,000元×4=84,667),核其主張屬合 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約為10%一節,固據其提出天 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證在卷,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然明揭檢 測原告髖關節之活動度,其屈曲120度、伸展15度、內收 30度、外展45度、內轉及外轉30度等情,惟該等記載僅描 述原告傷害之情形,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已因該等傷勢致勞 動能力減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 並已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本件自乏相當證據足 資佐認原告之主張,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少並請求被告賠償,乃 屬無據。
7.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後 需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其精神因系爭車禍 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原告傷勢情 況,其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 、工作、收入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訴卷第78頁)所示,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課 稅現值為1,232,920元,於101年間有所得217,786元,101 年間有所得217,273元;被告無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不 佳;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將來尚有施行人工關節換置術、復 健手術及整形手術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12月20 日骨科門診X光顯示右股骨折後復原良好,目前無考慮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原告不需置換人工關節。又左肩鎖關節 脫位,僅建議保守性治療,不需手術;日後無一定要手術 之必要。況原告亦選擇保守治療不開刀,原告後續之門診 追蹤皆為提及進一步手術治療之計畫或必要性。至右臉骨 折部分,依病歷記載,原告於住院當時(101年7月20日)即 不考慮手術治療,可接受外觀變形。原告之右顏面骨及眼 底骨折屬於無併發症之骨折,僅有外觀之些微下陷變形, 並無手術開刀之絕對適應症等語,有高醫醫院103年3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6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3年12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院卷一第98、211、294頁;院卷二第15頁),顯 見原告將來實無施行手術之必要兼衡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 ,被告乃屬過失,難認惡性重大,原告所受傷勢導致顏面 毀損、影響其外觀、心理面甚大;原告傷勢所致生活不便 程度、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 撫金數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8.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662,130元(3,573+5,255+ 5,005+160,000+3,630+84,667+400,000=662,130), 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兩造各有上開過失,並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70%之責,原告



負肇事次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告為肇事主因。爰予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63,491 元(計算式:662,130×70%)=463,49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 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 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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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