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姚方素花
姚梅英
姚梅貞
姚桐
姚桓
上五人共同 張耀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郭錦鳳
張耀云
張皓翔
張宏如
張進義
張進標
張進賜
曾張娥
莊張春美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丙○○○、辛○○、丁○○、甲○○、戊○○、己○○、庚○○、癸○○、壬○○○、乙○○分別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分割後,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0 40/10000,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由原告各分得1/5 )。⒊被告丙○○○、辛○○、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審 理中,基於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黃善之遺產,被告繼承之遺 產尚包括附表一編號2 至12之不動產、動產,而追加請求一 併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撤回對被告 丙○○○、辛○○、丁○○之55萬元請求,復基於民法第11 48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屬尚未分割之遺產 ,而變更聲明為:⒈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丙○○○、辛○○、丁○○、甲○○、戊○○、己 ○○、庚○○、癸○○、張春美、乙○○應分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2040/280000、2040/280000、2040/280000 、2040/280000、2040/70000、2040/70000、2040/70000、2 040/70000、2040/70000、2040/7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⒊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賢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5萬元。
㈢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拒不履 行和解契約所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而訴請被告履行及給 付違約金,並因履行之前提須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 而代位被告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辛○○、丁○○、戊○○、庚○○、癸○○ 、壬○○○、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姚鍊於民國75年10月4 日以5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張啟明購買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040/10000,姚鍊已於76 年3月5日給付價金完畢,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姚鍊 於80年3月2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全體,張啟明亦於97年9 月21日過世,原告遂對訴外人即張啟明之配偶張黃善、張啟 明之子女即訴外人張進賢、被告己○○、戊○○、庚○○、 癸○○、壬○○○、乙○○(此8人下稱張黃善等8人,張黃 善以外之7人下稱張進賢等7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案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於該案審理中即98年 12月29日原告與張黃善等8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約定待張黃善百年後,張進 賢等7人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40/10000過戶予 原告,並約定如逾3個月不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通知 仍不辦理,應賠償55萬元予原告,作為違約處罰之違約金, 張進賢等7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張黃善100年12月20日過世後,張進賢等7人遲未依約移轉 系爭土地,後張進賢又於101年1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 告丙○○○、辛○○、丁○○、甲○○(下稱丙○○○等4 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但丙○○○等 4人卻拒絕履行,原告不得已始提本訴。而因系爭土地及附 表一編號2至12之不動產、動產均為張黃善之遺產,為被告 公同共有,須經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始得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40/10000移轉予原告。今被告丙○○○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先依民法第242條、第 1148條、第1151條、1164條規定,代位郭張錦鳳請求將附表 一所示動產、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再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 爭土地如附表二「分割後,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另張進賢 等7人違約未於張黃善身故後3個月內移轉系爭土地,自應連 帶賠償違約金55萬元,甲○○為張進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規定,應於繼承張進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違 約金55萬元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系爭和 解書第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姚鍊卻做墓地使用,故其 與張啟明之買賣契約因違法而無效。系爭和解書雖記載張進 賢等8 人共同推派戊○○代理,但張進賢與戊○○長期不睦 不相往來,系爭和解書上的張進賢印文來源不明,非張進賢 本人親自蓋印,伊曾詢問癸○○,癸○○亦稱其不知有系爭 和解書及蓋章之事。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於75年10月4 日 至76年3月5日,原告至98年12月4 日始提出訴訟,已逾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6 項 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已將張黃善排除在外,亦即張黃 善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伊與丙○○○、辛○○、丁○○ 係自張黃善繼承系爭土地,而非繼承自張進賢,故伊雖為張 進賢之繼承人,但系爭土地非張進賢之遺產,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55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己○○答辯以: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是 張啟明生前即售予姚鍊,惟當時無法移轉故尚未移轉,現已 可移轉,同意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 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不爭執,事實經過確如原告所述, 同意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姚鍊前於75年10月4日以50萬元向訴外人張 啟明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40/10000,買賣價金已於76年 3月5日給付完畢,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於 98年12月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張黃善。
㈡原告均為姚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原告繼承後,對張 黃善等8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本院98年度審 訴字第2529號)。原告嗣於98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並經公證人公證,和解書之對造為張黃善等8人,其中張進 賢、癸○○以外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張啟明於97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黃善與子女張 進賢等7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嗣張黃善於100年12月20 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進賢等7 人,均未拋棄繼承,後張進賢 又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辛○ ○、丁○○、甲○○,均未拋棄繼承。
㈣張黃善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張黃善之遺產應繼 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 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40/10000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違法無效情形?
㈡系爭和解書上張進賢、癸○○之印文是否真正?是否拘束張 進賢及其繼承人即丙○○○等4人?
㈢原告代位丙○○○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別共有,有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40/10000,有無理 由?甲○○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甲○○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55萬元違約金,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拘束張進賢及其繼承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原告與張黃善等8 人所共同簽訂,並 經公證人公證乙節,業據提出公證書及系爭和解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 21頁),並經被告己○○、戊○○、庚○○ 、癸○○、壬○○○、乙○○、丙○○○、辛○○、丁○○ 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00-101、102-103頁、本院卷三第6 頁)。被告甲○○雖否認系爭和解書上張進賢、癸○○印文 之真正,並否認有委由戊○○為代理人,另被告己○○亦陳 稱:張進賢長期居住大陸,並未委託戊○○代為簽訂和解書 ,他不知有此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 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 ,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 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和解書既經公證人之認證,依前揭法條即推定為真正 ,而甲○○、己○○就其所稱張進賢、癸○○未親簽一情, 並未提出證據,甲○○雖聲請傳訊癸○○以證(見本院卷一 第112 頁),然癸○○於本案審理中已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見本院卷一103 頁),且經本院2 度傳訊癸○○為 當事人訊問,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 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6頁、139、152、1 59頁),之後亦從未到庭,是甲○○、己○○就系爭和解書 之推定真正顯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佐以丙○○○、辛○○、 丁○○同為張進賢之繼承人,但於本案審理中從未爭執系爭 和解書之真正,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頁),由此足認系爭和解書應屬真正,張進賢亦為系爭 和解書之當事人,受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拘束。
⒉又張進賢於101年1月2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丙○○ ○、子女辛○○、丁○○、甲○○,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 張進賢、丙○○○、辛○○、丁○○、甲○○之戶籍謄本及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3、69、73-74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丙○○○等4人既未拋棄繼承 ,自應承受張進賢生前因系爭和解書所應負之義務,並以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代位被告丙○○○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配偶如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進賢等7人皆 為被繼承人張黃善之子女,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 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有渠等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7 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一第22-23、69、75-80頁),揆諸前揭法文,應共同、平均 繼承張黃善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7,嗣張進賢於101年1 月 25日死亡,其對張黃善遺產之應繼分1/7 則由繼承人丙○○ ○等4人再轉繼承,丙○○○等4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平均繼承 ,故就張黃善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8(1/7÷4=1/28)。 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第1項、第2 項所明揭。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⒊張黃善去世後,遺有含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動產,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存款12,223元等遺產,張進賢去世後,被告 均已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張黃善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1-133、本院卷一第219-273、275-277 頁),嗣附表一以外 之不動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部分被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分取價金或提存價金,存款則提領供辦理張黃善後事 而用罄等情,為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 本院卷二第8、10-11、105-106、13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一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6-32、107-131 頁),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主張從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
⒋被告10人迄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亦未主張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基於丙○○○怠於履行移轉系爭土 地之債務,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丙○○○訴 請終止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10人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前述已出售之不動產、已提領 之存款既已處分或移轉為他人所有,已非張黃善之遺產,自 毋庸列入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分割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0/10000 ,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明文約定: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張黃善 名下,張黃善等8人同意俟張黃善百年之後,3個月內將土地 過戶予原告,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又張黃善已於100 年12月20日去世,亦如前述,張進賢等 7人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自負有於3個月內即101年3月20日 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張進賢去世後,即由丙○○○等4 人於繼承張進賢遺產範 圍內,承受此一義務。而丙○○○等4 人因繼承及分割而取 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大於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規定,按 各被告應繼分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向各被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二「分割後,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⑴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認定性之分,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創設性之和解;以原來而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 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和解事由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可知係原告於9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張黃善等8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40/10000(案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 29號),雙方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始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俟張黃善百年之後,張進賢等7人於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原告。此一和解內容雖源自姚鍊與張啟明間買賣契約 之履行,然系爭土地在張啟明去世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由 張黃善等8人繼承,而是於98年12月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黃善,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頁),故和解當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僅張黃善1人,張進賢等7人皆非所有權人,雙方因而 約定待張黃善百年後,先由張進賢等7 人繼承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張黃善遺產,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張進賢等7 人和解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 務並非繼承張啟明而來,而是源自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張黃 善去世之條件成就。原告對張進賢等7 人之移轉請求權,亦 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而非單純基於姚鍊與張啟明之買賣關係 。加以原告及張黃善等8 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就日後拒 不辦理移轉之情況,於同條第5、6項另立違約金約定,綜合 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和解,則此創設性 和解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15年, 系爭和解書乃98年12月29日簽立,故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起 訴時(見本院起訴狀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 頁),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甲○○抗辯:原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應自姚鍊與張啟明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15年,已時效完成 而消滅云云,並非有據。
㈣被告甲○○應於繼承張進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萬元之 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 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第6項分別明訂:「乙方(按:指 張黃善等8人)同意,於第2條第1項條件成就時,逾3個月不 辦理移轉登記,經甲方(按:指原告)催告通知(期間不得 少於15日)仍不辦理,應賠償55萬元予甲方,作為違約處罰 之違約金」、「前項違約金乙方除張黃善外,餘張進賢、己 ○○、戊○○、庚○○、癸○○、張春美、乙○○同意負連 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由雙方約明以違約金 「作為違約處罰」,可知此違約金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而屬懲罰性違約金。又張進賢等7人本為和解契約 履行之主債務人,亦為不履行時賠償違約金之主債務人,自 無庸為自己保證,故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6項「前項違約金張 進賢等7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探其真意,應係約定張 進賢等7人就違約產生之違約金,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⒊張進賢等7人在張黃善去世後3個月內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已該當原告違約金請求之要件,張進賢等7 人即應連帶 給付原告違約金55萬元,張進賢去世後,此違約金債務即由 被告丙○○○等4人繼承,丙○○○等4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張進賢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甲○○並未主張及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第 6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於繼承張 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萬元違約金,同屬有據。 ㈤原告既係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而非以姚鍊與張啟明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 礎,則姚鍊與張啟明之買賣契約有無因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墓 地使用而違法無效,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原告因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被告丙○○○就 所繼承之張黃善遺產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訴請被告各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民法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分割後,各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 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違約金5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被告甲○○雖另聲請傳訊被告癸○○,欲證明癸○○曾向其 表示不知系爭和解書之存在,亦未在其上蓋章等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然本院2度傳訊被告癸○○為當事人訊問 ,癸○○均無故不到庭,且本案審理1 年半期間,癸○○從 未出庭,僅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如前述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號│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72/10000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全部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 │全部 │
├─┼─────────────────┼───────────┤
│4 │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土地│1/6 │
├─┼─────────────────┼───────────┤
│5 │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土地│1/6 │
├─┼─────────────────┼───────────┤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
├─┼─────────────────┼───────────┤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全部 │
├─┼─────────────────┼───────────┤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15/168 │
├─┼─────────────────┼───────────┤
│9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1/100 │
├─┼─────────────────┼───────────┤
│10│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全部 │
├─┼─────────────────┼───────────┤
│11│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5351/100000 │
├─┼─────────────────┼───────────┤
│12│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 輛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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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各被告取│分割後,各被告應移│
│ │ │得高雄市仁武區仁│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 │ │新段1712地號土地│ │
│ │ │之權利範圍 │ │
├────┼──────┼────────┼─────────┤
│丙○○○│1/28 │6772/280000 │2040/280000 │
├────┼──────┼────────┼─────────┤
│辛○○ │1/28 │6772/280000 │2040/280000 │
├────┼──────┼────────┼─────────┤
│丁○○ │1/28 │6772/280000 │2040/280000 │
├────┼──────┼────────┼─────────┤
│甲○○ │1/28 │6772/280000 │2040/280000 │
├────┼──────┼────────┼─────────┤
│己○○ │1/7 │6772/70000 │2040/70000 │
├────┼──────┼────────┼─────────┤
│戊○○ │1/7 │6772/70000 │2040/70000 │
├────┼──────┼────────┼─────────┤
│庚○○ │1/7 │6772/70000 │2040/70000 │
├────┼──────┼────────┼─────────┤
│癸○○ │1/7 │6772/70000 │2040/70000 │
├────┼──────┼────────┼─────────┤
│張春美 │1/7 │6772/70000 │2040/70000 │
├────┼──────┼────────┼─────────┤
│乙○○ │1/7 │6772/70000 │2040/7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