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烝、黃敏修為兄弟,原本登記共有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土地),且彼此持分各半,嗣黃敏修於民國103年4 月12日過世,經繼承人即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分 別為黃敏修之妻、子)協議,由告訴人黃聖淵單獨繼承黃敏 修之本案土地持分,然遲未辦理相關之登記。而被告本身長 期從事地政士一職,諳熟土地登記實務,獲悉前情後,認為 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本於將黃敏修持分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其 子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的單一目的,接續於:
(一)104年2月1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被害人蘇美枝、告訴 人黃聖淵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蘇美珠」(將蘇美「枝」誤刻為蘇美「珠」)及「黃聖淵 」之印章各1枚,繼擅自以被害人蘇美枝及告訴人黃聖淵 之代理人自居,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在其中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接 續蓋用上揭偽刻之「蘇美珠」、「黃聖淵」印章(偽造之 印文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據以表明蘇美枝、黃聖淵委任 黃敏烝申辦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再於104年2 月13日,由黃敏烝持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連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所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誤認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確有申請之真意,而 於104年2月16日將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變更登記為告訴人黃聖淵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又於104年5月2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黃聖淵、 被害人黃勃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黃聖淵及被 害人黃勃叡之代理人自居,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在 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 蓋用其保管之被害人黃勃叡真正印章與上揭偽刻之「黃聖 淵」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據以表明告 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委任被告申辦贈與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意。再於104年5月25日,由被告持本次偽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經該所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黃聖 淵、被害人黃勃叡確有申請之意,而於104年5月27日將登 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本案土地持分之大部分(僅保留上 開溪南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6718/993090未一併辦 理移轉登記),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勃叡所有,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與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黃聖淵於104年4月間,欲 處理繼承事宜,而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 證明,才發現已有他人代為辦理分割繼承;再於104年6月 間,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知悉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 已移轉登記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 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 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 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 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同此,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 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 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 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 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 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 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 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 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味之 證述;本案土地歷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含發狀日期92年 11月7日、104年2月16日);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1050008974號函;列印日期104 年4月1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列印日期104年6月8日之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400102 3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104年7月10日之104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7月30日彰院恭104執全甲字第260號查封登記函 ;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及黃敏修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彰化 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彰花戶字第1050002442號 函檢送之黃敏修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這件事情是我弟 弟黃敏修過世,他的遺產問題,因為他過世之後,他之前與 我的借名約定的土地,也就是他的遺產,還有包括他的一些 生前的動產部分,包括現金、股票,在他死亡之後,必須做 處理,借名約定是在97年9月16日的時候,我與黃敏修有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約定書,在他死亡後的治喪期間,我有大 約把我弟弟遺產的事情,有跟黃聖淵、蘇美枝談到這個事情 ,還有以後的辦理情形,之後就接受他們的委託,代為辦理 這些事情,還有因為我母親在103年6月開始生病,在103年9 月住院,在104年11月3日母親過世,這段期間我都是在照顧 母親,所以延宕辦理遺產的事情,因為遺產稅申辦有期限限 制,所以我才在104年1月7日去辦黃敏修的遺產,然後在期 限的規定內,我在104年2月13日送件辦理,這都是在合法的 規定期限內完成,接著在104年2月16日辦好繼承登記,我就 依照當初與弟弟的協議,在104年2月24日把約定的土地,我 借用我兒子黃勃叡的名義登記,因為當初我與弟弟協議,協 議書裡面也講得很清楚,我會留一些土地供他的兒子留以後 建築使用,我個人有4個小孩,我弟弟黃敏修有一個小孩, 所以總共我跟我弟弟的下一代就是有5個小孩,我就把這個 土地的部分,準備將來分成五等分,所以就留了五分之一的 土地給黃聖淵,這些事情在我弟弟黃敏修的治喪期間,我都 隱隱約約甚至詳細的跟他們說明過,他們都知道權狀是在我 這裡,所以我是依照原來與弟弟的約定,還有接受他們的委 託,把這件事情完成。但是沒有想到他冤枉我,他認為我侵 犯到他土地的權利,所以就告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 面、81頁)。辯護人除提出106年4月26日、6月8日、6月19 日刑事辯護狀(詳見本院卷一第86至125、219至231頁,卷 二第47至88頁背面),另補充辯護稱,略以:首先,辦這些 東西並不是一定要用印鑑章。又黃聖淵去辦印鑑時,它上面 是寫不限定用途,所以他辦印鑑證明真正目的跟本件有沒有 關聯性是存疑的,因為從客觀上來看,如果在103年9月他們
就有心要辦的話,為什麼黃聖淵要到4月,已經都延期,而 且是延期之後超過3個月的情況才要去辦,甚至當他去國稅 局發現有人幫他辦好了,好像沒什麼事,也不用跟被告確認 ,如果他沒有委託被告來幫他辦理的話,為什麼會表現這麼 消極、冷靜、安逸?為什麼當時沒有很積極的跟被告爭執? 第二,檢察官談到為什麼這個部分如此草率,這因為他們是 至親,還住在一起的關係,他們不是陌生人。其實依照民法 規定,口頭契約就成立了,這不是一個要式契約,也因為是 至親的關係,黃勃叡也沒有跟被告來簽契約。第三,告訴人 他們都證述在黃敏修生前就知道土地的狀況,尤其黃聖淵說 生前就知道權狀在被告的手中,如果他們知道,為什麼黃敏 修生前都沒有向被告討過權狀,告訴人也沒有去跟被告要, 也沒去過問原因,這是匪夷所思的。第四,蘇美枝證述說, 因為是黃家的東西,她一毛錢都不要,所以後續的事情就交 給黃聖淵處理,我們認為因為黃聖淵是獨子,就由伯父協議 好後續幫他辦理這些東西,甚至交付身分證、印章來幫他辦 理,為什麼?因為喪事被告都已經幫他辦理這麼好,動產的 部分,第一時間也都依照他們的意見,全部過戶給黃聖淵, 不動產的部分怎麼不會請被告來幫忙,他們那時候並沒有交 惡,而且被告辦喪事沒有讓他們出過一毛錢,整個法事是因 為被告身為二房的長子,保護他們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在蘇 美枝她們便宜行事的情況下,她本身就授權給黃聖淵,黃聖 淵再委託給被告,就算鈞院認為沒有完全明示,但也有表現 代理的情形。蘇美枝、黃聖淵說是他們私下協議沒有人知道 全部要給黃聖淵,如果被告沒有經過授權的話,本來應該依 照法律規定各過戶二分之一,可是為什麼被告那麼準確全部 繼承登記給黃聖淵,所以我們認為這一定是有受過委託。另 外就借名契約部分,我們認為黃聖淵如果認為是他的東西, 他可以大方的跟被告討這些東西,但是為什麼他從來都不過 問,很明顯是因為其實從頭到尾他們都知道這個是借名,也 知道有委託被告去幫他們辦。第五,為什麼黃聖淵4月會去 申辦,其實是因為被告當時有跟他說要登記五分之一給他, 所以他只是去做一個確認的動作,來確認到底辦好了沒,可 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有說是在等稅金然後再辦理,因而等到5 月的時候才再去辦理,所以我們認為,本件告訴人他們隱瞞 了一個事實,就是他們其實從頭到尾都知道。而借名契約是 一個無名契約,是類似民法委任,受任人死亡的話,依照民 法第550條,契約關係消滅,自然可以跟他的繼承人來請求 ,本件借名契約確實存在黃敏修跟被告之間,也經過大家的 見證,依民法1148條,告訴人黃聖淵、蘇美枝必須要負這個
義務,要依照這個契約來履行,契約也有寫權狀一直在被告 手上,一個是第6條,一個是第4條,被告依照第6條規定, 可以隨時要求過戶,所以我們認為本件並沒有足生損害的情 況。至於登記的原因,確實在名義上面的話,它的格數、欄 位是沒有特定訂一個「借名契約」,那借名契約就會有一個 便宜行事的狀況,但我們有提供實務見解,認為說這個跟實 質的認定其實沒有受到相當的損害。另外請一併斟酌被告的 身分、地位,其實他不需要做偽造的東西來牟取這種小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背面)。五、被告、黃敏修為兄弟,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分別為 黃敏修之妻、子,被害人黃勃叡為被告之子。被告長期擔任 地政士一職,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為白沙坑段000 -0、000-00、000-0、000-00號),係陸續於69年至73年間 ,移轉登記在被告、黃敏修名下,各地號土地每人持分各二 分之一,形式上由兩人共有上開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 均由被告保管,相關之稅捐亦由被告負擔,兩人並於97年9 月16日書立上開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嗣黃敏 修於103年4月12日過世,被告即於104年2月13日前不詳時間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蘇美珠」(將「蘇美『枝』」 誤刻為「蘇美『珠』」)之印章1個,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黃敏修死後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將黃敏修 名下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分割繼承登記在告訴人 黃聖淵名下,黃敏修名下之存款、債權、股票,亦全部歸由 告訴人黃聖淵繼承,辦理地政之承辦人員遂於104年2月16日 將黃敏修名下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變更登記為黃聖淵所有。其後,被告復於104年2月24日製作 以被害人黃勃叡為受贈人、告訴人黃聖淵為贈與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完稅後, 於104年5月25日,將上開文件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 稅免稅證書,持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登記在告 訴人黃聖淵名下除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993090分之266718持分以外之上開地號土地全部持分, 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害人黃勃叡名下,辦理地政 之承辦人員遂於104年5月27日依被告之申請,將告訴人黃聖 淵名下之上開部分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害人黃勃叡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業據①被告於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詳細說明在卷(見交查卷第72頁 背面、73、82頁背面至84、86、110至111、170至171頁,本 院卷一第80頁背面、81、180、195頁,卷二第105背面至115
、116、116頁背面),並有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見交查 卷第63頁背面、73、83、84頁,本院卷二第8頁)、證人即 被害人蘇美枝(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64、83、83頁背面) 、黃勃叡(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至206頁背面)、證人即 被告之姊黃麗英(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味(見交查卷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95頁)分別於偵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結證在卷可佐,以及③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6月8日)(此部分見 他字卷第6至23、25至42頁);④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 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4001023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 、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 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 )、97年9月16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黃敏修印鑑證明 (97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12月28日) 、繼承系統表、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彰地一字第1050008710號函暨 附件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104年2月16日)、10 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05年9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51259652 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委任書、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050008974號函(此 部分見交查卷第11至55、74、87、99、102至104、127至165 頁背面);⑤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5月8日彰一信合字 第2130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社員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堪以認定。六、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雖一再 否認有何委任或同意被告為渠等辦理黃敏修死後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惟:
(一)與被告、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同住一處之證人黃 麗英、黃麗味,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審理中之結證則 為相反之證述,均稱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就黃敏 修死後辦理其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確有委託或授權被告處理 ,渠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麗英審理中結證略以:(問:這個辦喪事的過程當 中,他的太太與兒子就是蘇美枝與黃聖淵,在過程當中都 有出現嗎)有,但是大部分事情他們都會找黃敏烝處理。 (問:所以從頭到尾他們也沒有不贊成黃敏烝幫他們辦那 些事情)對,都是給黃敏烝辦理。(問:這是喪事的部分 ,那黃敏修的遺產也有請黃敏烝幫忙辦)喪事期間,黃敏 烝跟黃聖淵都有在講遺產的事情,但是在103年7月時,我 在客廳就是事務所有看到黃敏烝拿勞工保險局寄來一封信 給蘇美枝。(問:妳那時候有聽到)我有在場,剛好在事 務所裡面有聽到。(問:妳說的事務所也是在住家那裡) 我們住965號,我們大家住在一起,那間就是事務所。( 問:那時候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印象中你還知道嗎)他拿 勞保局的信給蘇美枝,黃敏烝有在問蘇美枝,妳要把黃敏 修的遺產全部都給黃聖淵繼承嗎,你蘇美枝繼承一些。他 有這樣問,但蘇美枝說不用,全部都登記給黃聖淵,蘇美 枝有跟黃敏烝這樣說,黃敏烝有再問蘇美枝說,妳把黃敏 修的遺產全部給黃聖淵繼承,妳不怕黃聖淵將來把遺產全 部花光光,蘇美枝說,黃聖淵要把遺產花光光就隨他去, 蘇美枝說平常和他兒子黃聖淵講話時,黃聖淵也不會聽蘇 美枝的話...(問:喪事黃敏烝也是主動幫弟弟辦的)那 時候我媽媽也在,家裡的每種事情都是找黃敏烝處理,都 是黃敏烝在處理。(問:妳來這裡作證之前,有跟黃敏烝 討論過這個案子)沒有,我很緊張不知道你們要問我什麼 ,但我是把我知道的事情告訴你們,因為勞工保險局寄來 的信好像是103年7月中旬的時候,當時我有在裡面。(問 :黃敏修過世之後在治喪期間,妳與黃敏烝、黃聖淵、蘇 美枝住在一起)對...對,是同一戶...大家都住在一起。 (問:治喪期間你們四個人都有在現場)有...(問:你 們等到告訴人黃聖淵告被告黃敏烝,你們家裡的關係感情 變不好)怎麼會覺得有這種事,阿伯疼姪子,就像自己的 孩子一樣疼愛,為什麼他要告阿伯。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
,叫黃敏烝全部都給黃聖淵繼承,那是我在黃敏烝的事務 所,就是我們自家的客廳裡確實有聽到黃敏烝和蘇美枝的 對話,最後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她 就是這樣說...(問:黃敏修在103年4月12日過世之後, 黃敏修的存款及股份怎麼處理,妳清楚嗎)黃敏烝跟黃麗 味去幫忙黃聖淵和蘇美枝去辦理處理的。(問:妳有無一 起去處理存款及股票)我沒有,我只是知道在客廳蘇美枝 有跟黃敏烝講,遺產全部要辦給黃聖淵。(問:這是何時 的事情)接到勞工保險局寄來信的那天,我剛好拿信給蘇 美枝,就順便問黃敏修遺產要全部辦給黃聖淵繼承嗎,他 們在對話,我在客廳,我有聽到。(問:這是還在治喪期 間還是之後的事情)7月中旬,接到勞工保險局寄的信。 (問:妳聽到時現場有誰)黃敏烝跟蘇美枝他們兩個在對 話,在講辦理黃敏修遺產的事情。(問:黃敏烝怎麼跟蘇 美枝講)黃敏烝拿勞工保險局寄的信給蘇美枝時,他們曾 經講過,黃敏烝問蘇美枝說,妳將黃敏修全部的遺產都給 黃聖淵繼承,妳蘇美枝可以繼承一些,蘇美枝回覆不用, 都全部給黃聖淵的意思,黃敏烝有跟蘇美枝說,妳將黃敏 修全部的遺產都給黃聖淵繼承,妳不怕將來把遺產花光光 ,蘇美枝回覆要花光光就隨他去。(問:妳聽到只有這段 ,還有其他的嗎)我事實有聽到這個,最後結論,蘇美枝 跟黃敏烝講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好了,就是算了,蘇美枝的 意思就是要黃敏修的遺產都辦給黃聖淵,蘇美枝有跟黃敏 烝講這樣子,蘇美枝叫黃敏烝辦的。(問:妳現場聽到的 是黃敏烝問蘇美枝遺產要怎麼處理)對。(問:有無聽到 本案土地要怎麼處理,還是只是講遺產)我聽到那些話就 是這樣子,我聽到遺產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問:黃敏 修死後遺產分配的事情妳清楚嗎)我不清楚這個,我不管 他們的,我沒有管這樣的事,是他們要黃敏烝幫忙他們辦 理,我沒有去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176 至177、179頁)。
⒉證人黃麗味審理中結證略以:(問:黃敏修死亡之後會辦 喪事,喪事是誰在辦的)黃敏烝一手辦理的。(問:喪事 持續多久)大概兩個禮拜。(問:靈堂設在哪裡)家裡前 面一樓。(問:你們都住在一起)對。(問:被告有無去 守靈)大部分都是他跟黃聖淵在守靈居多,家裡有空的人 就一起幫忙。(問:這兩個禮拜期間蘇美枝和黃聖淵及被 告)蘇美枝有在上班,大部分時間都是黃敏烝。(問:上 班回來蘇美枝是否會去靈堂那裡幫忙)沒有直接在那邊, 會走來走去。(問:喪事期間他們有碰到面,會談話聊天
,這期間從頭到尾是否反對讓被告處理這些事情)沒有聽 到這個,我們家人進出就聽到喪事跟遺產的事情...(問 :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59頁、160頁彰化一信轉帳資料 ,這個戶頭是黃敏修的,4月14日有轉帳給黃聖淵1414500 元,這裡有顯示資料黃聖淵是當天開戶的,在死亡後兩天 ,因為死亡當天是禮拜六,14日是禮拜一,請問這天妳有 無過去陪他辦理這件事情)我大哥叫我陪黃聖淵先過去辦 理,一信跟我說不行,叫我二哥要過去,所以我們就回來 ,再請黃敏烝去溝通,去跟一信那邊聯絡,聯絡之後講好 了,再叫我跟黃聖淵和蘇美枝一起去辦理,第一次剛開始 是我跟黃聖淵去,說不行,然後就趕快回來...(問:你 們回來跟被告說,接下來做什麼動作)黃敏烝打電話跟銀 行的主管,應該是襄理之類的,先去跟他溝通。(問:黃 聖淵知道嗎)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回來,黃聖淵載我去的 ,也有一起回來。(問:黃聖淵為何沒有自己辦,卻還要 回來跟被告講這些事情)銀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是很清楚的 一些作業方式,就是從小到大都是黃敏烝在處理的...( 問:那天是他跟一信那邊溝通完之後,你們過去接著呢) 就照正常程序。(問:就讓你們辦理,不阻止你們)對.. .(問:當初被告有幫忙協助開戶轉帳這些事情,被告是 有幫忙參與的)對...(問:黃敏修在台綸有股票嗎)有 。(問:股票怎麼處理)股票也是要趕快處理,要直接過 給黃聖淵,因為我在那邊上班,就直接幫忙去辦理。(問 :誰叫妳幫忙處理)黃敏烝。(問:當初這些事情,包含 一信開戶轉帳的事情,還有台綸有好幾股的股票)印象中 是一千股,一股十元,所以是十萬。(問:那時候大哥都 請你幫忙處理)有,他說妳在那裡上班,就直接妳上班去 辦。(問:但一信的部分是對那裡的人員不熟碰壁了之後 ,才請黃敏烝與一信人員講一下)他們原本叫我二哥(即 過世之黃敏修)去,我想說我二哥怎麼去,我沒有講話, 我們兩個就回來,回來跟大哥黃敏烝講,所以他就打電話 。(問:在辦喪事這過程當中,黃聖淵從頭到尾是否有跟 妳這位姑姑抱怨說為何所有事情都要跟黃敏烝講)沒有, 這個有講好都是由他辦理的。(問:你們當初都有講好, 是怎麼的講好)對,喪事方面黃敏烝在送二哥去醫院時, 我們兩個有在,他有跟黃敏修講後來的一些事情都會幫忙 黃聖淵他們母子,會把這些都處理好,後面的事情都會辦 的妥當。(問:從過世完之後一直到現在為止,妳是否有 聽過蘇美枝有說也要分遺產)輾轉聽到是要全部都給黃聖 淵。(問:妳是怎樣輾轉聽到的)後來不是都有些存款,
像勞退金沒有領完的事情,他們有問。(問:當下妳陪黃 聖淵去一信辦這些事情,蘇美枝知道嗎)那天她去上班, 她不知道,他就叫我跟黃聖淵先去,因為以前一信在領款 的事情都是我二哥黃敏修叫我幫他處理。(問:蘇美枝事 後知道嗎)知道,後來就是她也要去才能夠領,才能夠轉 戶。(問:妳是說第二次再去的時候不是只有妳跟黃聖淵 ,蘇美枝也過去了)對。(問:當下蘇美枝在一信時怎麼 說)她說去幫忙辦。(問:她有反對嗎)沒有,就該帶的 身分證跟印章過去。(問:妳的感覺是她也願意辦)她的 表現出來就是這樣子,她以前就常常說這個事情,說死亡 之後要給黃聖淵,請黃敏烝去辦理。(問:在辦喪事的過 程當中和之後,妳有聽到蘇美枝有講說這些東西是要給黃 聖淵的)就全部要給黃聖淵。(問:在黃敏修過世治喪期 間,妳與被告黃敏烝和黃聖淵及蘇美枝也是大家住一起嗎 )有,都住一起。(問:處理喪事也是)都幫忙處理,重 點都是黃聖淵跟黃敏烝在顧,時間晚上我們都休息了,晚 上都是他們兩個在輪...(問:在103年4月12日黃敏修過 世之後,妳有聽到黃聖淵和蘇美枝及黃敏烝討論黃敏修的 遺產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有,治喪時大家來來去去,有 聽到在談論這些喪事跟遺產的問題,有時候蘇美枝不一定 都在場,都是黃敏烝跟黃聖淵兩個人在對話,我們有聽到 喪事跟遺產的問題,黃敏烝會幫他處理。(問:遺產的部 分妳聽到什麼)沒有很特意去聽,只是有聽到他們在談, 說他要幫忙處理,他說好,就請你這樣處理,沒有特意去 聽他們的內容,因為也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土地 也沒有我們的份,我們不會去聽那個,只是有聽到他們在 討論,這期間他們都會討論。(問:妳有聽到黃聖淵和黃 敏烝及針對本案的土地要如何處理嗎)沒有。(問:但是 妳有到他們講遺產要怎麼處理)沒有,只有聽到黃敏修所 有的東西都過給黃聖淵。(問:妳有聽到的部分就只有黃 敏修的遺產要全部過給黃聖淵)對。(問:這是妳聽誰說 的)他們兩個黃敏烝跟黃聖淵在對話時有聽到在講土地跟 遺產的事情...(問:妳瞭解蘇美枝或黃聖淵他們知不知 道黃敏修名下有登記本案的土地這件事情)他們曉得有登 記名字。(問:何時曉得這件事)這個我不知道。(問: 那妳怎麼知道他們會知道這件事情)生活當中,其實時間 上都沒有去特定注意這些...我有聽到蘇美枝說土地的稅 沒有讓他們繳...都是(黃敏修)生前講的,繳土地的稅 。(問:所以蘇美枝有把本案爭執的這幾塊土地,當作是 黃敏修的財產嗎)這個我也不知道,她有跟我提過說沒有
讓她繳稅,沒有看過所有權狀...(問:妳有跟黃聖淵提 過要繼承黃敏修名下土地或其他財產的事情嗎)在治喪時 ,他們討論說他們過來會辦,就叫黃敏烝去辦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185頁背面、186、190、190頁背 面、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審理中結證略以:(問:在你叔叔黃 敏修過世之後,一直到你父親告訴你要將土地借名登記到 你名下這段時間,你知道這筆本案的土地要怎麼處理)我 知道,因為在我叔叔黃敏修過世之後,因為他是很突然間 過世的,其實我堂弟黃聖淵跟我嬸嬸蘇美枝和我父親在討 論我叔叔的遺產要怎麼繼承,那時候大家都有講好是給黃 聖淵一個人繼承,那時候在靈堂大家都有討論過了。(問 :請問是怎麼講的)先去確認黃敏修財產有什麼,那時候 知道有一信的存款,還有台綸的股票,還有本件系爭的土 地二分之一,那時候都講好是由單獨一個人黃聖淵繼承。 (問:現場有哪些人)蘇美枝、黃聖淵、黃敏烝,我是進 進出出,還有看到我兩位姑姑也在,就是黃麗味跟黃麗英 ,只是我們三個人都是進進出出,我們沒有一直待在靈堂 那裡。(問:在你的認知裡,這筆土地你叔叔的持份是屬 於你爸爸的還是屬於你叔叔的遺產)在我的認知裡,是屬 於我父親的。(問:你們在討論時,為何會把這筆土地認 為是你叔叔的遺產)一定要先辦理遺產登記。(問:你剛 說在靈堂那邊有提到過說你叔叔名下的土地的財產有哪些 ,是誰來確定有哪些的)大家都是用口頭。(問:誰講的 )我父親講的。(問:他怎麼講)他說黃敏修名下有現金 ,有一信的財產,還有台綸的股票,還有一個土地,因為 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應該是說他們在討論要先登記 給誰。(問:後來討論結果如何)就是登記給黃聖淵,他 們的討論結果就是這樣子,後來大家就去處理一信存款的 問題和台綸股票的問題,怎麼處理我不曉得,就說我爸爸 有聯絡,我姑姑有去處理,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只知道 他們有在處理這些事情...(問:現場就是有你講的這些 人)對,他們兩個、我爸爸、我、我姑姑,其實我們三個 人都是進進出出的,但我們知道他們在討論這些事情。( 問:還有討論其他細節的部分)沒有,後來就是去處理一 信的事情還有股票的事情。(問:當場有說本案土地的繼 承要由誰去處理)交給我父親處理。(問:誰講的)黃聖 淵跟他們當場都說好,要給我父親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02至203頁)。
⒋上開3位證人所述,梗概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
審理中證述,同坦承被告係主動說要辦黃敏修之喪事,喪 事是在被告的辦公室辦的,並承認證人黃麗味確實有協同 辦理將黃敏修在彰化一信存款、台綸公司股票移轉至告訴 人黃聖淵名下,以及在辦理過程中確實有麻煩到被告為之 處理周折等情形,並稱被告確實有代伊和被害人蘇美枝收 黃敏修勞退通知書,並向被害人蘇美枝說要幫忙代辦(見 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9頁背面、10、12至14、19至21 、2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枝審理中作證時亦坦承 有此部分經過(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37至38頁背面), 以此,堪認證人黃麗味、黃麗英、黃勃叡所述整體經過, 應非出於杜撰,而係有其合理可信之處。又告訴人黃聖淵 、被害人蘇美枝均證稱繼承之事最後全部都是責由告訴人 黃聖淵去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3、23頁背面、28、28頁背 面、38頁背面、39、41頁背面),此與被告辯稱之伊雖未 向被害人蘇美枝說要刻印章,惟最後都有跟告訴人黃聖淵 確認,告訴人黃聖淵就授權伊去處理(見交查卷第82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108、108頁背面、112頁),兩者在對於 本件辦理繼承之事有決定權,因而得為授權、同意之對象 上(即告訴人黃聖淵)相互一致,再被告所述又有上揭數 名證人證述可佐,所辯內容自有其可採與可信之處,難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