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達即黃鴻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件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2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起任職於進欽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工資以天 數計,無其他分紅、年終等獎金),加計低收入戶補助每年 春節慰問金3,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250元,有 聲請人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等附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36期,計36期,每月清償 4,511元,第二階段為第37期至第48期,計12期,每月清償 6,641元,第三階段為第49期至第72期,計24期,每月清償 9,088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之翌月起6年、 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0,200元,清償成數為6.29%( 計算式為:460,200元÷7,315,811元×100%=6.29%,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總和不符,仍未修正,為避免 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依各債權與債權總額比例調整各 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250元 ,債務人名下除兩部車齡逾25年幾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就 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前開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11,89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2,833元(分 別為87、88年次,已扣除每月領取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 兒少扶助2,6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房屋費用共2,889元等 共計17,612元,然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正常情況下,於107 年、108年間將分別年滿20歲,毋須再由債務人扶養,故債 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始為合理。聲請人每月收入分 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17,612元、15,549元、11,890元後, 於第一階段僅餘5,638元、於第二階段僅餘7,674元、於第三 階段僅餘11,360元,是以其所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4,511元 、6,641元、9,08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 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聲請人所留存地址高雄 市○○區○○路○○巷00弄00號(即橋頭區興樹段133建號 ),該建物之所有權姓氏及統一編號前三碼恰與聲請人相符 ,恐有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形,及更生方案還款成數 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不動產資料,且經本院職權函 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所指該筆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該建物所有權人亦非本件聲請人,故本件聲請人名下除兩部 幾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扣除每月更 生方案繳款金額後,其個人必要支出僅餘11,890元,已低於 內政部公佈之10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2,485元,且就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已提出分階段清償方案 ,雖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有6.29%,然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 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 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 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 1 期,第 1 │
│ 期至第 36 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 4,511 元;第 37 期 │
│ 至 48 期,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 6,641 元;第 49 期至第 │
│ 72 期,為第三階段,每月清償 9,088 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6 年,共 72│
│ 償。 │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29%。 │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60,2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 │ │每月清償│每月清償│每月清償│
├───────┼─────┼────┼────┼────┤
│國泰世華商業銀│1,241,375 │766 │1,127 │1,542 │
│行 │ │ │ │ │
├───────┼─────┼────┼────┼────┤
│滙誠第一資管公│742,384 │458 │674 │922 │
│司 │ │ │ │ │
├───────┼─────┼────┼────┼────┤
│裕融企業公司 │187,713 │116 │170 │234 │
├───────┼─────┼────┼────┼────┤
│玉山商業銀行 │128,220 │79 │117 │159 │
├───────┼─────┼────┼────┼────┤
│新光行銷公司 │299,544 │184 │272 │372 │
├───────┼─────┼────┼────┼────┤
│台北富邦商業銀│530,726 │327 │481 │659 │
│行 │ │ │ │ │
├───────┼─────┼────┼────┼────┤
│萬榮行銷公司 │864,056 │533 │785 │1,073 │
├───────┼─────┼────┼────┼────┤
│安泰商業銀行 │706,536 │436 │641 │878 │
├───────┼─────┼────┼────┼────┤
│第一金融資管公│845,620 │521 │768 │1,051 │
│司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736,253 │454 │668 │914 │
├───────┼─────┼────┼────┼────┤
│第一商業銀行 │358,054 │221 │325 │445 │
├───────┼─────┼────┼────┼────┤
│遠東商業銀行 │675,396 │416 │613 │839 │
├───────┼─────┼────┼────┼────┤
│ 合計 │7,315,877 │4,511 │6,641 │9,088 │
├───────┴─────┴────┴────┴────┤
│參、補充說明: │
│1.以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 │
│ 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
│ 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
│ 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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