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49號
KSDV,102,重訴,349,201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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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忠
      黃揆倫
      黃炳勳
      黃俊傑
      田燿榮
      田育如
      田惠文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沈香吟
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2,742萬6,0
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0,07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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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