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鍾建昌 鍾華昌 鍾秋珠 鍾秋美 鍾張玉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鍾春得 鍾運得 林鍾貴蘭 李鍾貴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鍾貴吉(即鍾貴梅) 張光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被 告 張光清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被 告 張玉貞 張美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被 告 張玉慧 蕭進財 蕭美珠 蕭英珠 蕭滿珠 鍾火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文昌 吳菊聯被 告 李鍾貴喜 鍾堂昌 鍾兆昌 鍾美昌 蕭玉珠 唐國祥 鍾閎名 鍾文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被 告 鍾秀蓉 鍾廣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富昌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滿昌被 告 鍾榮昌訴訟代理人 鍾承晏被 告 鍾岢屹 羅國榮 羅國源 羅國鈞 羅國秀 羅嘉玲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宋雲娣被 告 鍾玉杞 紀双 鍾朝欽 鍾麗娟 鍾麗珠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記載內容,經本院誤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內容,然此 等文字誤繕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 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編號│記載內容(原判決第2至3頁) │├──┼────────────────────────┤│1 │ 鍾閎名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兼前列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 住同上 ││ │被 告 鍾文斌 住同上 │├──┼────────────────────────┤│2 │ 鍾閎名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 鍾文斌 住同上 ││ │兼前列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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