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61號
KSDV,102,訴,2161,20151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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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鍾建昌
      鍾華昌
      鍾秋珠
      鍾秋美
      鍾張玉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鍾春得
      鍾運得
      林鍾貴蘭
      李鍾貴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鍾貴吉(即鍾貴梅)
      張光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被   告 張光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
被   告 張玉貞
      張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桂蘭
被   告 張玉慧
      蕭進財
      蕭美珠
      蕭英珠
      蕭滿珠
      鍾火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昌
      吳菊聯
被   告 李鍾貴喜
      鍾堂昌
      鍾兆昌
      鍾美昌
      蕭玉珠
      唐國祥
      鍾閎名
      鍾文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
被   告 鍾秀蓉
      鍾廣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富昌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滿昌
被   告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鍾承晏
被   告 鍾岢屹
      羅國榮
      羅國源
      羅國鈞
      羅國秀
      羅嘉玲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宋雲娣
被   告 鍾玉杞
      紀双
      鍾朝欽
      鍾麗娟
      鍾麗珠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記載內容,經本院誤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內容,然此 等文字誤繕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 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記載內容(原判決第2至3頁) │
├──┼────────────────────────┤
│1 │ 鍾閎名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 │兼前列一人之 │
│ │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 住同上 │
│ │被 告 鍾文斌 住同上 │
├──┼────────────────────────┤
│2 │ 鍾閎名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鍾文斌 住同上 │
│ │兼前列一人之 │
│ │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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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