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長勝
訴訟代理人 尤忠秋
鍾毓榮
被 告 劉世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劉素華
被 告 覃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覃明雄
被 告 覃燕梅
被 告 覃水英
被 告 陳和仲
被 告 沈孝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沈明龍
被 告 沈志宗
被 告 沈岡宗
被 告 沈嘉宗
被 告 沈梅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沈任宗
法定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李○○
被 告 李振中
被 告 李振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羅李振華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世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捌元。
被告覃長生應將如附表編號2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陸元。
被告陳和仲應將如附表編號3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元。
被告沈孝榮、沈金山、沈任宗應將如附表編號4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肆元。被告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李金莞應將如附表編號5及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後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振中、李振國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就返還房屋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依序以如附表所示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被告劉世豪、覃長生、陳和仲、沈孝榮、沈金山、沈任宗、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李金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世豪、覃長生、陳和仲、沈孝榮、沈金山、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李金莞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序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仁已離職他調,嗣由劉柏良於民 國103 年10月1 日接任後聲明承受訴訟,後劉柏良於離職後 再由陳長勝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接任,茲陳長勝聲明由其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和仲、羅李 振華、蘇劉素英、劉素華、覃明雄、覃燕梅、覃水英、李○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劉世豪、覃長生、陳和仲、沈孝 榮、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被告遷
讓所佔有使用之建物,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減縮利息起算日 外,另主張拆屋還地而追加備位聲明,並更正測量所得之面 積,再追加原配住人之被繼承人即劉○○之繼承人蘇劉素英 、劉素華,追加原配住人覃○○之繼承人覃明雄、覃燕梅、 覃水英,追加沈○○之繼承人沈金山、沈明龍、沈志宗、沈 岡宗、沈任宗、沈嘉宗、沈梅英等人為被告,兩造均無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說明。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 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69號、 107 號、59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69號、107 號、59號房 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乙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 系爭6 號房屋),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系爭5 號、69號、107 號、59號、6 號房屋,前因職務關係,分配 與如附表所示之原配住人居住,嗣原配住人及其配偶,分別 去世後,其子即如附表之現占有人,均非符合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下稱系爭配住規定 )之合法使用人,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函知終止使 用借貸關,然現占有人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居住使用至今。 其等繼承人均非符合系爭配住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其中除被 告李○○已聲明拋棄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外,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7日 及102年3月27日函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卻仍未將繼承物品 全部清出。則如附表所示之現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現 占有人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除陳和仲外,被告李振中、李振國 及被告劉世豪另辯稱上開所占有之系爭房屋係將原告配住房 舍拆除重建,另被告沈金山、沈孝榮及被告覃長生則主張就 所佔用之建物已為重大修繕,然原配住人及被告既未經原告 同意,逕行改建,顯係無權占用房舍所坐落之土地,故主張 原配住人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及面積附圖所示之建物分別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㈢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上 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①被告劉世豪應將系爭25號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8元。②被告覃長生應 將系爭69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送達翌日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 元。
③被告陳和仲應將系爭98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 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78元。④被告沈孝榮、沈金山、沈任宗應 將系爭107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最後一位被告 收受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64元。⑤被告李振中、李振國應將系爭6號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4元。另備位聲明:①被 告劉世豪、蘇劉素英、劉素華應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25 號房屋拆除後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最後一位被 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8元。②被告覃長生、覃明雄、覃燕梅、覃水英應將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69號房屋拆除後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34元。③被告沈孝榮、沈金山、沈明龍 、沈志宗、沈岡宗、沈任宗、沈嘉宗、沈梅英應將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系爭107號房屋拆除後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64元。④被告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 李○○應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6號房屋拆除後將所佔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4元。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世豪則以:系爭25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父親劉 ○○,因伊也當過警察,故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使 用該屋,而非原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且伊每月均有給付租 金500元予原告。伊有意願搬遷,然因該屋前有修繕,原告 應先給付搬遷補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予伊,另原配住人員工 薪資袋均扣除房屋津貼500元,故與原告間應屬租賃關係, 而原配住人及配偶相繼去世後,繼承人之被告繼續使用收益 ,原告並未反對,已為不定期租賃,原告無土地法收回房屋 之要件,又系爭房屋多年來已破舊不堪,均係原配住人及家 屬原地重建或重大修繕,原告理應支付相關費用,又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覃長生則以:系爭69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父親覃 ○○居住,故伊屬有權使用。且伊有意願搬遷,然因該屋前 有修繕,原告應先給付搬遷補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其餘亦 同被告劉世豪之抗辯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金山、沈孝榮、沈任宗均以:系爭107號房屋原係因 職務關係,分配予被告沈孝榮之父沈○○使用,故被告等人 均屬有權使用,且原告前曾就該屋對被告沈金山提起侵占之 刑事告訴,亦經法院為有利於被告沈金山之判決。又被告等 人均有意願搬遷,然因該屋前有修繕,原告應先給付搬遷補 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予被告,況沈○○去世後,5名子女及2 位養子女均陸續離開眷舍,僅沈任宗精神障礙罹患重大傷害 ,亟需有棲身之處,且亦設籍於該處,原告不應向伊等訴訟 ,其餘亦同被告劉世豪等人等語置辯。
被告沈明龍、沈岡宗、沈志宗、沈梅英則以:原告有通知, 父母死亡後,就沒權利居住,所以伊等也放棄了,有寫放棄 狀,房子有加蓋等語。
㈣被告李振國、李振中以:伊前即二次函覆原告表示伊願依規 定辦理,並無拒絕搬遷之情事,然因該屋前有修繕,且原告 前亦曾發給其餘眷戶搬遷補助費,故原告應先發放搬遷補助 費,況系爭建物多年來已破舊不堪,均係原配住人及家屬原 地重建,原告亦應支付眷舍修復費用予伊等語置辯。被告李 金莞未到庭,但曾提出書狀表示,已獲知無使用眷舍之權利 ,且業以書狀通知原告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 ㈤被告陳和仲、羅李振華經通知未提出答辯,亦未到院陳述意 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甲土地上之系爭25號、69號、107 號、59號房屋, 及坐落系爭乙土地上之系爭6 號房屋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
㈡系爭25號房屋原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被告劉世豪之父劉○ ○使用。劉○○及其配偶劉蘇霞分別於76年6 月5 日96年5 月11日去世後,被告劉世豪仍繼續於該房屋居住使用迄今。 ㈢系爭69號房屋原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被告覃長生之父覃○ ○使用。覃○○及其○○覃○○○分別於89年8月9日、89年 1月28日去世後,被告覃長生仍繼續於該房屋居住使用迄 今。
㈣系爭107 號房屋原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被告沈孝榮之父沈 ○○使用。沈○○及配偶歐錦雀分別於85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30日去世後,被告沈金山與其子即被告沈孝榮仍繼續
於該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㈤系爭6 號房屋原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李○○使用,李○○ 於94年2 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及被告李振 中、李振國、羅李振華。該房屋現已無人繼續居住,然李○ ○之遺物迄今堆置屋內,除李○○已聲明拋棄屋內一切物品 所有權外,被告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迄仍未將屋內物 品全部清出。
㈥如附表所示眷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場會勘,製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六、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或原配住人之繼承人,是否均 有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原告得否請求遷讓或拆除返還系 爭房屋或土地?
㈡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搬遷補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如是,在 原告給付之前,被告是否均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 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或原配住人之繼承人,是否均 有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原告得否請求遷讓或拆除返還系 爭房屋或土地?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 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原配住人 均因任職關係獲原告分配使用系爭眷舍,則於原配住人死亡 後,原告與原配住人間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之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
⒉被告等人雖另辯稱,原配住人薪津袋明細,應扣金額中有房 租津貼500 元,故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應為租賃關係,且 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被告等人自得續住云云,然依國家公 職人員薪給制,依各單位各有不同,而無配住宿舍者,一般 均有房租津貼,給予租賃房舍之補貼,然既配置眷舍,本應 扣除房屋津貼部分,此為薪給制使然,並達成使用宿舍者與 未使用宿舍者之薪資公平之目標,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
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則自無不定期租賃之情, 被告等人此項抗辯尚無足取。
⒊被告等人雖又辯稱,除附表所示編號3原配住人陳○○外, 其餘眷舍均或重建或另為重大修繕,已非原告原配住時之建 物云云,然查:系爭眷舍於48年及51年間建造為本國式磚造 木質混合屋,經原告於82年10月6日函告審計部於權責範圍 內報廢,並續行報廢手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眷舍處理 過程相關函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98頁)。而參 之被告等人除被告李振中、李振國等人所述係將原建物打掉 重建外,其餘被告等人均僅稱為重新修繕(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卷二第97、98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系 爭眷舍,除附表編號5一○○路0號,圍牆內外基地有約30至 40公分落差,屋頂有鋼樑自1樓穿透,1樓上方有增建鐵皮屋 頂等,與附表其餘眷舍較有不同外,其餘均與舊有房舍無甚 大差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至第277頁),並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成 果圖附卷可憑。足見除附表編號5一○○路0號眷舍,從外觀 上可見已重建外,其餘眷舍僅有部分修繕,則被告劉世豪、 覃長生所辯係屬重建,自不可採信,另其餘被告所稱重大修 繕部份,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建物外觀無法認有改變原 建物原貌之情,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又原配住人李○○ 之眷舍縱經重建,然無法舉證明於重建時取得原告同意興建 ,自屬無權佔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乙土地,繼承人被告李振 國、李振中、羅李振華、李金莞等人自無使用系爭乙土地之 合法權利。
⒋原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業因配住人死亡而消滅,而本 件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房屋或系爭土地,已無使用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至於102年5月24日起訴, 並於訴訟中於104年2月間發函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函件回證附卷可憑,則原 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為終止,應可認定。 ⒌編號1至4眷舍,既仍屬原告所有,現占有人自應將所占有之 眷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眷舍,分 別由如附表所示之現占有人佔有使用中,則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眷舍之現占有人,將如附圖一所示建物2 至建物5 之系爭眷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除現占有人外,其餘被告均表示未占有或拋棄對於系爭 房屋之權利,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既於現占有人之被告占 有管領中,從而原告請求現占有人外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如附表編號5所示,即高雄市○○區○○○路0號既認定已屬 重建,則所有權應屬起造人即原配住人李○○所有,而李○ ○於94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李○○○亦於100年10月29日 死亡,而被繼承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則自屬被告李振中、 李振國、羅李振華、李○○等人公同共有,上開被告既無占 有使用系爭乙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李振中、李 振國、羅李振華、李○○將如附圖二所示第111⑴號,面積 2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或違反 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之情事,然查,系爭眷舍已甚為老舊, 且,原告就所管理之眷舍予以處理,且處理過程均依法定程 序,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積極收回,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原 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信賴原 則,而上開眷舍所坐落之地區,多年未整建,且住居者甚少 ,蚊蟲叢生,未符合整體規劃使用之經濟效益,相較少數不 同意搬遷眷戶之損害,亦難認有使被告等人受極大損害,而 原告獲極小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再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之系爭眷舍業經原 告報廢,則自無請求權源云云,然查,按國有財產因故滅失 、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而財產報廢有一定之程序 ,此有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為據,則行政上之核准報廢,非 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報廢即等同於拋棄等語自不 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搬遷補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如是,在 原告給付之前,被告是否均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等人復辯稱,原有眷舍歷經數十年,經歷淹水老舊不堪 ,原配住人得原告同意已為重大修繕,所支出之金額原告應 返還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同意被告等人為修繕,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亦無法據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有無發給補償金, 與被告等人是否遷出系爭眷舍,兩者間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 對待給付關係,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 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 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判決意旨甚明。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 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此計 算基準亦表示不爭執。
⒉原告分別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分別對於原配住人之繼承人 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最後一位 被告收受送達翌日即對於被告羅李振華公示送達發生效力 之翌日104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以所佔有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占有人之被告,分別佔有 如附表占有面積,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因此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自明。系爭甲、乙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3,400元、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至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處高雄市岡山區一德南路周邊,交通雖尚便利,然屬老舊 社區,有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159至 277頁),認原告主張以年息5%之比率計算為適當。是以,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現占有人,及另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被告李振中、李振國自104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或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 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附 表所示非現占有人之被告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部份,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現占有人之被告劉世豪、覃長生、陳和仲、沈孝榮、 沈金山、沈任宗將所佔用各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起訴被告中最後一位被告即 羅李振華收受送達繕本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蘇劉素英、劉素華、覃明雄、覃燕梅 、覃水英、沈明龍、沈志宗、沈岡宗、沈嘉宗、沈梅英為系 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對於上開被告請求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而對於上開被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不 再就原告對於其等備位之訴予以論斷。另就附表編號5原配 住人李○○系爭眷舍,因原配住人即其繼承人就原配住眷舍 已拆除重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房舍已無所有權,自 不得請求李○○之繼承人及現占用人遷讓返還,是原告對於 如附表編號5之眷舍先位之訴部分應予駁回。然原配住人李 ○○既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改建,自無法律上之權源,對於所 佔用之土地仍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原配住人之所有繼 承人即被告李振中、李振國、羅李振華、李○○等人將附表 編號5所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 返還原告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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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原配住人│土地地號│面積(平│現占有人│房屋門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終止借貸 │兩造供擔保金 │
│號│ │ │ │方公尺 )│ │ │ │通知 │(新台幣,下同) │
│ │ │ │ │附圖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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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世豪、│劉○○ │高雄市岡│57 ㎡ │劉世豪 │高雄市岡山區○○│3400元×57㎡×5%= │101 年11 │㈠原告供擔保金額:玖萬元 │
│ │蘇劉素英│ │山區○○│1110-4⑴│ │路00號 │9690 │月 10 日 │㈡被告供擔保金額:貳拾柒萬│
│ │、劉素華│ │段1110 │ │ │ │9690元÷12月=808元 │(本院卷 │ 貳仟伍佰元 │
│ │ │ │-4( 1)號│ │ │ │ │第 12 頁 │ │
│ │ │ │ │ │ │ │ │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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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覃長生、│覃○○ │高雄市岡│59㎡ │覃長生 │高雄市岡山區○○│3400元×59㎡×5%= │101 年11 │㈠原告供擔保金額:玖萬元 │
│ │覃明雄、│ │山區○○│1110-4⑵│ │路00號 │=10030元 │月 10 日 │㈡被告供擔保金額:貳拾柒萬│
│ │覃燕梅、│ │段1110 │ │ │ │10030元÷12月=836元│(本院卷 │ 貳仟伍佰元 │
│ │覃水英 │ │-4( 2)號│ │ │ │ │第13頁背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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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和仲 │陳○○ │高雄市岡│62 ㎡ │陳和仲 │高雄市岡山區○○│3400元×62㎡×5%= │101 年11 │㈠原告供擔保金額:玖萬元 │
│ │ │ │山區○○│1110-4⑷│ │路00號 │10540元 │月17日(本 │㈡被告供擔保金額:貳拾柒萬│
│ │ │ │段1110 │ │ │ │10540元÷12月=878元│院卷第14頁│ 貳仟伍佰元 │
│ │ │ │-4( 4)號│ │ │ │ │背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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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金山、│沈○○ │高雄市岡│61㎡ │沈金山、│高雄市岡山區○○│3400元×61㎡×5%= │有催告,無│㈠原告供擔保金額:玖萬元 │
│ │沈孝榮、│ │山區○○│1110-4⑶│沈孝榮、│路000號 │10370元 │記載日期( │㈡被告供擔保金額:貳拾柒萬│
│ │沈明龍、│ │段1110 │ │沈任宗 │ │10370元÷12月=864元│本院卷第14│ 貳仟伍佰元 │
│ │沈志宗、│ │-4( 3)號│ │ │ │ │頁背面) │ │
│ │沈岡宗、│ │ │ │ │ │ │ │ │
│ │沈任宗、│ │ │ │ │ │ │ │ │
│ │沈嘉宗、│ │ │ │ │ │ │ │ │
│ │沈梅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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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振中、│李○○ │高雄市岡│241㎡ │李振中、│高雄市岡山區○○│3300元×241㎡×5%=│102年3月27│㈠原告供擔保金額:壹拾捌萬│
│ │李振國、│ │山區○○│111⑴ │李振國、│○路0號 │39765元 │日(本院卷 │ 元 │
│ │羅李振華│ │段111-( │ │ │ │39765元÷12月=3314 │第12頁) │㈡被告供擔保金額:參拾陸萬│
│ │、李○○│ │1)號 │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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