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83號
KSDV,102,訴,1083,201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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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洪國禎
被 上訴人 蔡崑山
      蔡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4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據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328,915元,其二
  審上訴利益為3,556,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8,356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
  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即由繫屬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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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