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321號
KSDM,104,附民,32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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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陳銘杰
原   告 范宗明
被   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
被   告 翁源駿
被   告 姜志忠
被   告 葉鼎南
被   告 楊能貴
被   告 孫嘉澤
被   告 黃弘仁
被   告 朱證龍
被   告 蘇良興
被   告 顏素樺
被   告 侯秀蓉
被   告 林美足
被   告 林春葉
被   告 呂秀齡
被   告 孫維隆
被   告 黃竹謙
被   告 孫嘉成
被   告 黃鏡徽
被   告 羅元隆
被   告 沈鳴鳳
被   告 郭德昌
被   告 王予貞
被   告 陳吳玉秋
被   告 陳品名
被   告 陳計宏
被   告 葉柏辰
被   告 方羚葳
被   告 黃甘霖
被   告 張麗珍
被   告 溫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 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森彬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 告吳森彬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陳銘杰范宗明因此 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是其2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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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