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劉德金
被 告 劉騰順
劉德旺
劉柏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93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3 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 104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