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97號
KSDM,104,訴緝,9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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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
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夫鄭永霖均係高雄市籍「大益發」漁 船之股東,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彼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 由陳明夫於民國 79年5月初,在高雄市旗津與綽號「二齒」 之被告蔡宗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載運被 告及綽號「黑糖」之周寬榮潛赴中國大陸走私貨品,所得則 由陳明夫鄭永霖朋分。同年 5月10日中午,被告在同市高 雄中學附近預付頭款9萬5千元給陳明夫後,陳明夫鄭永霖 旋於同年 12日上午9時,將船駛往澎湖縣目斗嶼附近海域接 載被告、周寬榮等上船,然後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自福 建省崇武港口轉赴廈門市,在逗留大陸期間,被告蔡宗霖周寬榮即採購完稅價格合計 1,185,257元,屬管制進口物品 之毒品海洛因毛重640公克、及偽藥天津虎骨酒 33瓶、北京 虎骨藥酒2瓶、特質三鞭酒36瓶、麝香虎骨膏 20包裝18盒、 牛黃解毒云5盒、大活絡丹10包裝2盒、6包裝 10盒等及其他 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杜康酒36瓶、腦康口服液 10支裝5盒 、正骨水2盒、伏質珍珠粉2盒、珍珠粉1盒、羅漢果1盒、毛 筆4支、瓷花瓶2只、竹簾8支、瓷小茶杯 31打、石雕擺飾15 個、玉刀1支、玉環6只等,嗣於同年6月8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裝載返航目斗嶼附近,周寬榮、被告先離船返台準備接 貨。嗣於同年6月9日18時,當漁船航往台南安平西方 8.5海 浬附近海域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福星」緝私艦發現行跡可 疑,經派員檢查,旋即在該漁船尾密窩內抄出上開所列毒品 以外之偽藥等私貨後,被緝私艦押回高雄港起出被發覺之私 貨。當緝私艦艦長敖曼偉艦長入辦公室接聽電話時,陳明夫鄭永霖復另基於行賄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 絡,推由鄭永霖進入艦長辦公室要求能以10萬元免被移送法 辦,立即為敖艦長拒絕,敖艦長因而懷疑其真正動機,遂再 度派員經 2個多小時之詳細搜索漁船各部位,始於該船機艙 內放置電瓶處下方查扣放在乙只霹靂包之毒品海洛因2包(一 為塊狀,一為粉狀,完稅價格計1,124,764元)。之後,移由 臺灣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動員戡亂時期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



第1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 法第72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 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 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 被告涉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



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 載,為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 之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4分之1即5 年),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 即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7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 期間為37年6 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 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9年6月9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嫌,經公訴人於79年7月6日開始實 施偵查,於79年8月2日提起公訴,於79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9月2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 而被告所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 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9年6月9日起算,加計 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5 年),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79年 7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79年9月25 日)止之期間 (共2月21日),另扣除自提起公訴日(79年8月2 日)至繫屬 於本院之日(79年8月8日)之期間6 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 時效,至遲應於104年8月24 日即告完成(79年6月9日+20年 +5年+2月21日-6日=104年8月24 日)。被告迄今雖仍未緝 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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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