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95號
KSDM,104,訴緝,95,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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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
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傑賴垣發(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809號、9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其徒刑6 月及 10 月確定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其不法所有,於:(1)由賴 垣發提供照片,供被告偽造陳志賢之身份證,並偽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89年 6月19日晚上9時 許,其等共同前往高雄市○○路000號兩岸 旅行社,持偽造之陳志賢身分証及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向該旅行社之負責人賴志勇佯稱購買華信航空公司 之台北高雄機票18張,賴志勇查証之後知係偽造之信用卡, 乃報警到場逮獲賴垣發,追回己交付之15張機票,被告則乘 隙逃逸;(2)於91年1月間,又偽造謝正明身分証,並偽造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以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3) 90 年1月31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家福公司刷卡購物新台幣(下同)9,900 元,前 往高雄市○○路000號祥大銀樓購物14,000 元,前往新東陽 公司購物1,100元;(4) 90年1月31日,賴垣發在高雄市○○ 路00號允利加油站加油600 元,持上開玉山銀行偽卡刷卡, 被告則持該偽卡於同日赴高雄市鳳山區大統百貨公司刷卡購 物二筆,金額分別係10,900元及3,700 元。賴垣發再於同日 在高雄市○○○路000 號尚鑫汽車公司持偽造之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購買汽車零件,共13,199元,並在簽帳單上為造 胡智敏之簽名,同日下午5 時再由被告前往領貨時,經尚鑫 公司發現報警查獲被告,並在其車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謝正明 身分証及花旗、玉山及中國信託等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等情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 第216 條之規定,並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業於 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罪事實,應認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等語。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 月18日業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將罰金刑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 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如本案 被告確有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亦已於97 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97 年5月30日施行。戶籍 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2 項規定: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 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刑法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罪名,其中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其餘之罪均屬「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 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80第1項第3款、第2 款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分別提高為 10年、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 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 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 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 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傑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 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皆為10 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



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各為12 年6月;至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法定最高本刑為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加計通緝時效停止之期間1 年3月(即5年之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實施犯罪日期為90 年1月31日,而依卷內 資料,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0年2月3 日,將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該署於同年 2月5日函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補足調查相關事項,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1 年3月21日再行函報補足相 關證物。嗣因被告逃匿,經高雄地檢署於91 年5月17日予以 通緝,91年6月12 日被告經緝獲到案,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 ,至91年10月23 日提起公訴,於91年11月6日將本案移送本 院繫屬,本院則以91年度訴字第3146號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 進行審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均未到案,於92 年4月16 日對被告通緝迄今,有相關卷證可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90 年2 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佈通緝日(即91年5月17日)止, 共計1年3月13日【甲段期間】、被告經緝獲到案(91 年6月 12日)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91年10月23日),共計4 月 12 日【乙段期間】、自案件移送本院繫屬(91年11月6日) ,以至本院對被告通緝之日(92年4月16日),共計5月11日 【下稱丁段期間】,該三段期間似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本件自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91 年10 月23日)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91年11月6日),合計 15日期間【丙段期間】,因無偵查及審判之行為,不生依法 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追 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最後行為終了時為90年1 月31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故自90年1月31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通 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以及 前開甲、乙、丁段期間,扣除丙段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4年8月22 日業已完成。至被告所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本 刑及追訴權時效期間,均顯低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部分,已如前述,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消滅,該行使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 時效自亦已完成。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被告被訴上開各罪,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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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