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92號
KSDM,104,訴緝,92,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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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龔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遭起訴犯行已坦承不諱,願意接受 裁判,無串證之虞。又被告並未與父親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 前鎮區鎮○○街000 巷00○00號,而係與母親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因父親未告知被告有代收受本院傳票, 被告又因年輕識淺,不知要向法院陳報現住居地址,以致遭 通緝。且被告係在加油站工作時遭緝獲,加油站為公眾場所 ,若被告有意逃亡,應不致選擇拋頭露面之工作,足證被告 並非故意不到庭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身患有愛滋病 、換氣過度症候群、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母親則患有頭 暈、梅尼爾氏證,換氣過度症候群如發作,有生命危險,是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以利就醫。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龔修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 9 月15日處分應予羈押在案。而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員警林忠男證述在卷,復 有被告與林忠男之網路對話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話譯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件本院依法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4頁),因而對被 告發佈通緝;佐以被告除本次遭通緝外,前於本院對本件行 審查程序時,即對被告通緝過1 次;另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觀 察、勒戒案件、妨害兵役案件之輕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於本次遭通 緝前,屢有拒不到庭遭通緝之情形,且被告連較輕微之觀察 、勒戒、妨害兵役犯罪均遭拒不到庭,於本院審理程序尚且 曾否認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所犯販賣毒品重罪,更有逃 亡之動機。是本院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 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 雖稱被告患有愛滋病、換氣過度症候群、左手第三、四掌骨 骨折,換氣過度症候群如發作,有生命危險云云,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獲函覆稱:「病患(即被告) 目前入監狀況穩定,近一年未發作,目前無緊急狀況」等語 ,有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 紙可憑,是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陳被告 母親之身體狀況,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關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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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