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
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 103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靠近同盟路口之外側車道時,適有同向在後之孫 善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對其閃燈並自內側車 道超車後,繼續往前沿博愛路中間快車道行駛至大順路口停 等紅燈,謝政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妨害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左側車 道跟隨孫善義所駕駛之車輛,且於行經博愛、大順路口後, 強行切入孫善義所行駛之中間快車道,又急速切回內側快車 道而行駛在分道線上,隨即再次強行切入孫善義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孫善義及公眾自由往來通 行之權利,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孫善義見狀隨即往右側駛 入外側快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然謝政宏竟接續前開之犯意 ,加速往前跨越分道線並急切入孫善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 方,旋在前方無任何突發緊急之交通狀況下,接續以急踩煞 車、惡意逼車、任意變換車道等強暴方式,妨害孫善義及公 眾自由往來通行之權利,且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前開 2 車途經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誠路口前時,孫善義駕駛上開營業 小客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上,謝政宏見狀隨即加速切入至孫 善義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並接續前開妨害人行使通行權利 之犯意,不顧左轉專用道之左轉綠燈已亮起 2次,仍未依號 誌燈指示行駛,而逕自將車輛停駛在左轉專用道上,以此方 式阻擋孫善義及在後方停等待左轉之車輛,足以妨害孫善義 及公眾往來通行之權利,嗣孫善義及該左轉車道後方之駕駛 下車趨前與謝政宏議論,謝政宏竟接續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前行駛數公尺後,突 然在左轉專用道上接連2次朝孫善義及上開駕駛2人方向倒車 急駛,致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車輛見狀須閃避及停等,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孫善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孫善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謝政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二路路段,且有上開急踩煞車、逼車、任 意變換車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孫善義的車有改裝,後來告訴人故 意超車,且在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問伊是否不爽,叫伊車子 停下來到旁邊去講,伊看告訴人長的這副德性看起來會對伊 不利,所以伊就盡快離開,但太緊張,有時候變換車道沒有 打方向燈,也有阻擋告訴人的車,伊是要自保,伊的車沒有 開走是因為熄火,伊僅是交通違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急踩煞車、任意變換車道、逼 車及將車輛停駛於左轉專用道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其他 用路人通行之權利,且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 1至4頁、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訴卷 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 ),且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述 綦詳(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15張、Yah
oo奇摩地圖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30頁),又前開行車紀錄器光 碟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明確(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亦 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 36頁、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 ),而依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多次急速變換車道、急踩 煞車、逼車、佔據車道未駛離及倒車追撞等行徑,且時間長 達約 6分鐘之久,是以,被告行為確實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且妨礙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通行權利之行使,洵屬明確 。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怕告訴人對其不利,為求自保而要盡速離開 云云;然查,根據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 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博愛路與大順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將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方,車 頭微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且被告前方並無車輛,告訴人行駛 之車道前面約一部車距離則有輛自小客車( 見本院訴字卷第 54 頁背面),倘若被告因害怕告訴人對其不利而欲盡速離開 現場,理應盡量遠離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無主動靠近告 訴人車輛之理;況待紅燈燈號轉為綠燈之後,被告仍未加速 駛離現場,反而係不斷強行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並阻擋 於告訴人車輛前方,甚至連續 5次急踩煞車,導致告訴人必 須極力閃躲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此由勘驗筆錄內容可見一 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則被告顯然係有意對 告訴人為逼車、急踩煞車等不法行為,而非為閃躲告訴人之 目的所為,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矯飾之詞,委 無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將車開走是因為熄火云云( 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 ),然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在靠近明誠路口 時有左轉擋道不讓對方,也是為求自保的自然反應,……我 當時心生畏懼,六神無主,腦筋一片空白,所以忘了開車, 致使在當時擋了幾個綠燈」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經核被 告辯詞前後不一,殊難盡信為真;且查,被告車輛於明誠路 口停等紅燈起至駛離期間,煞車燈均亮起,且並未打左轉方 向燈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背面 ),足認被告當時車輛停在左轉專用道上之目的並非欲 左轉,且其持續踩住煞車,顯然係有意阻擋後方車輛之行進 ,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車輛係因熄火而未開走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未符,是被告辯詞難以採信。
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遭告訴人超車後心生不滿,一路尾隨 告訴人,並以上開任意變換車道、惡意逼車、急踩煞車、阻 擋左轉專用道及倒車追撞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易失控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事發當時時間為晚間 9 時許,沿路途經之車流量尚大,自足妨害告訴人及往來人車 通行之權利,並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被告行為自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條 第1 項強制罪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僅屬交通違規云云 ,難謂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各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急踩 煞車、惡意逼車、停駛於左轉專用道及倒車追撞等方法,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故意 將車停於左轉專用車道而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以及故意倒車 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公 訴檢察官亦就此部分之事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案,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沿途多次任意變換車道、逼車、急踩煞車、佔據左轉專用道 及倒車追撞,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用路人安全,該 等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危於不顧之心態,實應予以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自身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反一再推諉卸責,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另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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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驗檔案:00000000_205719(影片長度:5分00秒,行車紀 │
│ 錄器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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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2014/8/24 20:58:09至21時0分7秒) │
│被告謝政宏駕駛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下稱被告謝政宏車輛) │
│慢速行駛於博愛路往北接近同盟路外側快車道上,同時旁邊內側│
│快車道有輛銀色自小客車併行,孫善義駕駛計程車在被告謝政宏│
│車輛後面似欲超車即閃大燈並按鳴喇叭,銀色小客車即加速往前│
│行駛讓出內側快車道空間,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即加速由內側快│
│車道超越被告謝政宏車輛,並行駛到博愛路與同盟路口切入原外│
│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至博愛路中間快車道接近大順路口停等│
│紅燈,被告謝政宏車輛即行駛在旁邊左轉專用道,被告謝政宏車│
│輛前面車道至少留有1. 5部車停車空間,未往前行駛而停車於孫│
│善義車輛左前方,車頭微靠近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此時,孫善│
│義車輛稍微往前行駛並停住說:「怎樣,你有什麼困難、你有什│
│麼困難、窗戶搖下來」(台語),等到綠燈通行孫善義駕駛之計程│
│車往前行駛,被告謝政宏車輛一直跟隨在左側車道,通過大順路│
│口後,被告謝政宏車輛行駛的內側車道前面並無車輛,而孫善義│
│駕駛之計程車行駛之車道前面約一部車距離有輛自小客行駛。 │
│ │
│⒉(2014/8/24 21:00:08至21:02:18) │
│被告謝政宏車輛欲強行切入,但因無法超越孫善義前方之自小客│
│車,又急速切回內側快車道行駛在分道線上,隨即又強行切入孫│
│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面,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隨即往右駛入外側│
│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到下個路口,被告謝政宏車輛即加速往前行│
│至內側車道超越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並突然切入行駛( 跨越分│
│道線行駛) 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左前方並急踩剎車( 前方並無│
│任何交通狀況) ,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
│面,並於行進中接續急踩煞車兩次,第一次踩剎車時,畫面中可│
│見孫善義車輛前擋風玻璃內之東西往前傾,到下個路口前孫善義│
│駕駛之計程車即往中間快車道行駛,被告謝政宏車輛隨即往左中│
│間快車道行駛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面並急踩剎車(前方並無│
│任何交通狀況),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見狀往右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被告謝政宏車輛隨即加速往前行駛在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左│
│前方並踩剎車。到明誠路口前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行駛在左轉專│
│用道,被告謝政宏車輛隨即加速切入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前面之│
│左轉專用道,並停等紅燈,此時,孫善義下車以手敲一下被告謝│
│政宏車輛駕駛座車窗,跟被告謝政宏交談約25秒即回車上(行車│
│紀錄器未錄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聲音),路口直行及右轉綠燈│
│號亮起(時間為21:01:42)被告車輛仍停在停止線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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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勘驗檔案:00000000_200220(影片長度:5分00秒,行車紀 │
│ 錄器畫面)。 │
├────────────────────────────┤
│⒈(2014/8/24 21:02:19至21:06:03) │
│嗣紅燈亮起(時間為21:02:35),接續轉成紅燈及左轉綠燈(│
│時間為21:02:37),被告謝政宏車輛仍停在左轉專用車道,孫│
│善義駕駛之計程車按鳴喇叭,被告謝政宏車輛仍不動,紅燈再度│
│亮起(時間為21:02:51),嗣直行及右轉綠燈號亮起(時間為│
│21:03:42)後,接續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時間為21:04:37│
│),紅燈再度亮起(時間為21:04:52),被告謝政宏車輛仍不│
│動,(有多次按鳴啦叭聲)孫善義在車上報警,嗣該車道後面車│
│輛駕駛與孫善義下車與被告謝政宏議論(行車紀錄器未錄到孫善│
│義與被告謝政宏交談之聲音),嗣直行及右轉綠燈亮起(時間為│
│21:05:42),接著被告謝政宏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幾公尺突然二│
│次倒車欲撞後面車輛駕駛與孫善義2 人,之後即往前行駛離開現│
│場,孫善義則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第二次倒│
│車時,後方有一台銀色汽車見狀停等在後,距離被告車輛約1.5 │
│至2 公尺處,待被告車輛前進後,該銀色小客車才繼續往前行駛│
│。 │
│⒉影片中所錄談話內容: │
│(2014/8/24 21:02:22至21:02:34)孫善義:甘有人在凹仔底?│
│ 甘有人在凹仔底? │
│(2014/8/24 21:03:56至21:04:32)孫善義:喂,你好我要報案│
│ 喔,我在明誠路跟博愛路,有一台車在擋道沒有走,對對對。│
│ 我就在後面按啦叭他不走。後方車輛駕駛:他不要走,~怎麼│
│ 都不走,幹,他剛剛那樣~。 │
│ (2014/8/24 21:05:12)孫善義這邊下車至謝政宏車談話。 │
│ (2014/8/24 21:06:16)孫善義:跟蹤他,跟蹤他。 │
│(2014/8/24 21:06:17至21:07:18)嗣被告謝政宏車輛即往前行│
│ 駛,孫善義駕駛之計程車一往前跟蹤到博愛路與文信路口。 │
│(21:06:37)孫善義:喂,你好,你好,剛剛那台車故意要撞人│
│ ,我們後面車的車有人下來,他刻意要撞人,他刻意要撞人,│
│ 他現在喔,文心路,文心路往那個博愛文信,他現在要撞我了│
│ ,文信麥當勞這邊,3521-K5 、3521-K5 ,對,我有行車紀錄│
│ 器,對。 │
│⒊被告車輛於明誠路口停等紅燈起至駛離期間,剎車燈均亮啟,│
│ 且並未打左轉方向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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