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73號
KSDM,104,訴,57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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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利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張簡利宏前因:⒈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 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 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 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⒈至⒎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9月 確定,⒏至⒐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⒈至⒎部分業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⒈至 ⒐部分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預定於104年3月13日假釋期滿)。 ㈡張簡利宏於104年3月21日下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366公里200公尺處時,適有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車道行駛在後,因隔壁車道有 聯結車併行,甲○○即於下午10時47分39秒及41秒各閃大 燈一次示意張簡利宏加快車速或讓道。詎張簡利宏心生不 滿,明知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於前方 並無車況或路況之情形下,無故驟然急踩煞車減速、隨意 跨越車道甚至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停車、下車,極可能造成 後方來車反應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駕駛人及乘客之 死傷,而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之犯意,即於下午10時47分41秒急踩煞車減速,且 見甲○○所駕營業小客車因而減速並切換車道欲閃避離去 時,隨即依其行向變換車道阻擋在前,期間並持續踩煞車 減速,於下午10時48分8秒時,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駛 在內側車道與隔壁車道中間,阻擋甲○○去路,下車朝被 迫停駛在後之甲○○大聲叫囂洩憤,於下午10時48分20秒 始上車離去,停駛期間隔壁車道後方來車紛紛閃避通過,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並致 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張簡利宏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指述(警卷第4至5頁)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0頁)、國 道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紀錄器報告1份(警卷第6 至9頁)等在卷可考,另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照片見同卷 第73至76頁,內容詳如附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 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 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查本案案發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該路段速 限為110公里,路況通暢時,各車均以高速行駛,駕駛人 反應及煞車距離因車速提高而自然拉長,且案發當時為下 午10時將近11時之夜間,雖有路燈照明而仍屬光線昏暗, 視距多少受到影響(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擷取照片所示) ,更難期待駕駛人即時發覺車況而迅速反應,一旦前方車 輛無故急踩煞車減速、隨意跨越車道,甚至在高速公路車 道上停車,倘後方來車一時反應不及,即有因而發生碰撞 車禍,而造成人員傷亡暨財產損害之高度可能。乃被告行 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竟因個人私怨不滿甲○ ○對其閃燈,以接續急踩煞車減速、隨意跨越至隔壁車道 ,進而無故在兩車道間停車,甚至下車叫囂之方式,強行 阻擋甲○○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去路,顯係以強暴之方法, 而妨害甲○○自由駕駛之權利,且後方來車更因車道受阻 ,被迫煞車而緩慢謹慎通過,此觀該路段內側車道及隔壁 車道後方多輛來車均減速而緩慢閃避通過(見本院卷第75 頁照片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等情即可見一斑,自已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接續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急踩煞車、隨意跨越 車道及停駛在內側車道及隔壁車道中間之行為,妨害甲○ ○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⒈至⒎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理應 更小心謹慎,避免觸法,其駕車上路,僅因後方行車之甲 ○○欲促使其提高車速或讓道而閃大燈二次,即基於一己 之私怨不快,罔顧其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行駛車



輛均以高速行駛,且為夜間光線昏暗,反應較慢,更容易 滋生交通危險之情形下,故意急踩煞車減速,並隨意跨越 車道,甚且在車道中間停車阻擋甲○○去路,下車對甲○ ○叫囂,非但妨害甲○○行車之權利,更造成內側車道及 隔壁車道行駛車輛被迫隨之減速、低速繞行等公眾往來之 高度危險,及其先後歷時約40秒之時間久暫,及幸未造成 人車事故傷亡等情,暨犯後原本否認犯罪,辯稱是因為害 怕才停車想要詢問甲○○發生何事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幸未實 際造成車禍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照片見同卷第73至76頁)
勘驗標的: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內行車記錄器。




勘驗結果:
【照片編號1】
1.時間:104年3月21日(下稱同日)22時47分38秒2.說明:甲○○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行駛,畫面前方為張簡利宏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隔壁車道行駛一輛聯結車。【照片編號2】
1.時間:同日22時47分39秒
2.說明:甲○○第一次閃大燈。
【照片編號3】
1.時間:同日22時47分41秒
2.說明:甲○○第二次閃大燈,張簡利宏隨即踩煞車減速。【照片編號4】
1.時間:同日22時47分43秒
2.說明:張簡利宏將車速減緩並靠向隔壁車道。【照片編號5】
1.時間:同日22時47分44秒
2.說明:甲○○見狀亦將車速減緩,車內女乘客受驚嚇而尖叫。【照片編號6】
1.時間:同日22時47分45秒
2.說明:甲○○將車行駛於分隔島與內側車道之間隙,張簡利宏 將手伸出車窗外。
【照片編號7】
1.時間:同日22時47分46秒
2.說明:張簡利宏將頭伸出車窗外往後看。
【照片編號8】
1.時間:同日22時47分48秒
2.說明:張簡利宏將車行駛於分隔島與內側車道之間隙,並踩煞 車。
【照片編號9】
1.時間:同日22時47分51秒
2.說明:張簡利宏將車駛回內側車道,並持續踩煞車減速。【照片編號10】
1.時間:同日22時47分55秒
2.說明:張簡利宏持續踩煞車,緩慢行駛中。【照片編號11】
1.時間:同日22時48分00秒
2.說明:甲○○開始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與隔壁車道之車 道線上。
【照片編號12】
1.時間:同日22時48分04秒




2.說明:張簡利宏見甲○○欲變換車道,亦將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與隔壁車道之兩車道中線,並踩煞車減速。
【照片編號13】
1.時間:同日22時48分05秒
2.說明:甲○○見張簡利宏之車擋住其欲切換之隔壁車道,遂將 車駛回內側車道,張簡利宏之車亦隨之轉回內側車道。【照片編號14】
1.時間:同日22時48分08秒
2.說明:張簡利宏將車停駛在內側車道與隔壁車道中間,並下車 朝甲○○之車叫囂(因為錄音較為模糊,所以無法判斷 叫囂的內容),致甲○○之車亦須停駛在兩車道中間。 隔壁車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因須將車速減緩閃避。【照片編號15】
1.時間:同日22時48分12秒
2.說明:張簡利宏持續朝甲○○之車叫囂(因為錄音較為模糊, 所以無法判斷叫囂的內容)。隔壁車道一輛自小客車因 須將車速減緩閃避。
【照片編號16】
1.時間:同日22時48分14秒
2.說明:張簡利宏持續朝甲○○之車叫囂(因為錄音較為模糊, 所以無法判斷叫囂的內容)。隔壁車道另一輛自小客車 因須將車速減緩閃避。
【照片編號17】
1.時間:同日22時48分18秒
2.說明:張簡利宏結束叫囂,坐回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因兩車 停駛於國道1 號內側車道及占用部分之隔壁車道路面, 後面一車輛遂慢速穿過內側車道與分隔島間之縫隙離去 。
【照片編號18】
1.時間:同日22時48分20秒
2.說明:張簡利宏關上車門,開始往前駛離。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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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