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6號
KSDM,104,訴,56,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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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森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呂晉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553號、103年度偵字第71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晉誠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瑞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1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65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 年確定,嗣 經本院裁定減刑(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再因恐嚇、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58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85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年、2年6月(減為1年3月) 、10 月(減為5月)確定,其中恐嚇及傷害前案部分經法院 裁定減為2月15 日及1年後,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 ,至10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 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呂晉誠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間某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 託付,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藏放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之3(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應予更正)其所經營之「聖興檳榔攤」內,而非法寄藏該子 彈。嗣於同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警方因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呂晉誠上開店內,經呂晉誠同 意實施搜索,呂晉誠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自首上開持有子彈之情,並主動報繳其所有之上開子彈(業



經試射擊發),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彈頭及彈殼等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晉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經提示及告以要旨後,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64頁倒數第14行、198頁倒數第1行);或 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64頁倒 數第10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係依 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警卷第74頁第3行以下,偵一卷第468頁背面倒數 第10 行至469頁第3行、第494頁背面第13至16行,偵二卷第 117 頁第3行以下,院卷第63頁第18行、第198頁倒數第10行 、第226頁第3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82至492頁;偵四卷第 140 頁),復有扣案之子彈可佐。再者,扣案之子彈2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26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6 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9顆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稽( 偵四字第141至142頁)。另本院就上開刑事警察局未經試射



之子彈17顆,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子彈16顆,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語,此有該局104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佐(院卷第256 頁)。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與 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寄藏,一經受託持有 該物,行為即為既遂,且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呂晉誠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子彈罪。被告自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時為止,繼 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至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 要件;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本件查獲經過,係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 員警為調查被告呂晉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至被告呂晉 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 號之3「聖興檳榔攤」 內執行拘提,嗣經被告呂晉誠同意實施搜索後,在員警無確 切之證據懷疑被告呂晉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被告呂晉誠即主動報繳扣案子彈28顆,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坦承其有寄藏上開子彈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



索同意書、被告呂晉誠102年12月16 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3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68 頁背面倒數 第8至9行、第480至483頁;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呂 晉誠係自首其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寄藏子彈犯行,並報繳其持 有之扣案子彈,故被告呂晉誠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罪,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件縱 依被告呂晉誠之供述,查獲另嫌疑人蔡嶔瀧(詳上開偵查報 告,院卷第91頁)。然被告呂晉誠既供述:本案之子彈係「 阿輝」所寄放,並非蔡嶔瀧所交付,我不知道如何與「阿輝 」聯絡等語(偵四卷第68頁背面第10行、12行、19行),自 無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呂晉誠同時具有 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呂晉誠明知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律所明文 嚴禁,竟仍予以收寄代藏,且寄藏之子彈達22顆,對社會治 安、人身安全構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殊有可議;惟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持上開子彈犯罪,尚未實際造 成重大危害,且寄藏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2顆,均經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回函可佐(偵四卷第141至142 頁;院卷第256 頁),已不具有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性質 ;另扣案其餘不具有殺傷力之彈頭8顆、彈殼6顆,以及開山 刀、球棒、螺絲起子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呂晉誠於前揭時、地,除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2顆外,同時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6 顆,並認被告呂晉誠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呂晉誠同時受託寄藏之另6 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 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鑑定書及該局95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參(偵四卷第141至142頁,院卷第256 頁)。是檢察官



認上開子彈6 顆亦具有殺傷力,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晉誠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呂晉誠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瑞森輾轉受王誠斌委託向陳信忠收取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借款,先於102年10月27日21時55分 許,前往陳信忠住處,持刀往陳信忠頭部砍殺,造成陳信忠 受傷送醫。詎被告呂瑞森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另行撥打電 話予陳信忠之姐陳意如,詢問陳信忠在哪家醫院,並對陳意 如嚇稱:「我要給他死,要幹嘛,妳以為我是王八蛋,哪有 可能」等加害人生命之言語,使陳意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陳意如。因認被告呂瑞森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此部分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已發 生起訴效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 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瑞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意如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雙方通訊對話譯文、錄音光碟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呂瑞森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不記得有在通話中言及「我要給他死」等語。經查:(一)檢察官所指上開事實,雖據被害人陳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偵一卷第151頁第4至10行,偵二卷第175頁第5 行),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呂瑞森)他在 哪家醫院。(陳意如)你要作啥,台南奇美。(呂瑞森



我要給他死,要幹嘛,妳以為我是王八蛋,哪有可能」等 字句在卷為憑(偵一卷第382 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害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呂瑞森與被害人陳意如之上開對話錄 音光碟,該部分對話原文內容應為:「(呂瑞森)在哪一 間醫院?(陳意如)挖阿哉!(呂瑞森)您娘機掰啦!妳 不知道!幹!(陳意如)在台南奇美啦!你要上來嗎?( 呂瑞森)您娘機掰啦!不可能啦!幹您娘!妳當作林北瘋 子嗎?(陳意如)嘿」,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院卷 第157頁倒數第5至11行),則該對話內容既無提及「要給 他死」等語,自難認被告呂瑞森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
(二)另按刑法第305 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要件。如行為人雖對被害人惡言相向,但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未因行為人 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綜觀被告 呂瑞森與被害人陳意如之全部通話內容,被告呂瑞森雖屢 出粗俗穢言,但言談間始終圍繞陳信忠所積欠之債務,並 未表明欲以何種方法再加害於被害人之家人。再者,被告 呂瑞森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固曾言及:「(陳意如)你有需 要這樣,為了那14萬砍他一個人的性命嗎?(呂瑞森)這 樣剛好而已啦!」(院卷第155至156頁)。然上開言語要 非屬將來危害之通知,且被告呂瑞森既係因受人委託向陳 信忠催討債務,其本意應係在催促陳信忠出面處理債務, 而無針對被害人陳意如進行恐嚇之意,自難論被告呂瑞森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呂瑞森有其 所指涉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呂瑞森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呂瑞森無罪之諭知。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瑞森因與李享達熟識,因王誠斌(重 利部分另行偵處)曾放款與告訴人陳信忠王誠斌因而委託 李享達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之借款後,即於102年10月27日21 時55分許,由李享達指示被告呂瑞森夥同賴彥維、林俊杰、 陳欣慧林春偉(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人 士之成年人等人,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後,上開人在屋外等待,被告呂瑞森即上前 敲門呼叫告訴人後,告訴人從屋內房間走出,並由告訴人之



陳張麗雲上前應門並開門後,被告呂瑞森即基於殺人之犯 意,明知頭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刀向頭部砍殺,即 有致人死亡之高度可能,竟越過陳張麗雲,持刀往告訴人之 頭部砍殺,告訴人以手加以阻擋,手部亦遭砍傷,告訴人遭 砍殺後,即往後逃回房間,被告呂瑞森並欲再進入屋內追殺 告訴人,陳張麗雲見狀即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呂瑞森,告訴 人之姐姐陳意如亦在現場上前阻擋被告呂瑞森,並大喊「大 哥不要這樣子」等語,讓被告呂瑞森無法再往前砍殺,無法 得逞。被告呂瑞森見狀無法再砍殺陳信忠,始離開現場,告 訴人因遭砍殺後,受有頭後枕部及右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併 神經、血管與肌腱損傷大量出血之傷勢,而送至署立旗山醫 院後,因病情嚴重,再轉送至義大醫院救治,因而倖免於難 。嗣經警據報,於102 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呂瑞森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住處搜索,分別在車上及背包內扣得 西瓜刀2支,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呂瑞森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瑞森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係為教 訓陳信忠,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呂瑞森是受王誠斌委託,於102 年10月27日21時55分許 ,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催討告訴人積欠王誠斌之2 萬元債務 (包含利息),被告呂瑞森先在門外叫囂並敲打鐵門,經告 訴人母親陳張麗雲上前開門後,被告呂瑞森隨即先持其所有 之西瓜刀1支,越過陳張麗雲,往告訴人砍1刀,告訴人情急 之下以手阻擋,導致告訴人之手腕受傷(8乘以6公分),被 告呂瑞森再接續持該西瓜刀往告訴人砍1 刀,造成告訴人右 後腦勺受傷(15公分乘以5 公分)。告訴人趕緊躲進住處房 間,嗣經告訴人母親陳張麗雲、姊姊陳意如及被告友人出面 制止後,被告呂瑞森方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偵一卷第65頁倒 數第7行至65頁背面第1 行、83頁第6行至第84頁第15行、偵 二卷第173頁第10行至173頁背面第13行,偵五卷第76頁,院 卷第199至206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躲進住處房間後,被告 呂瑞森迭經陳張麗雲陳意如出面阻擋,並經同行友人抱住 腰部制止,隨即離去等情,亦經證人陳張麗雲陳意如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73頁背面倒數第5行, 第174頁背面第16至24行,院卷第208頁、214頁)。此外, 復有陳信忠簽立之本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0、84頁、71至



79頁、369至371頁,偵二卷第184頁、242頁以下、255至256 頁,偵五卷第129頁)。另告訴人確受有右耳、後頭部(後 枕部)及右腕切割傷,然其傷勢未達大出血之狀況,故當時 應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2年12月3日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字第52 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呂瑞森係使用西瓜刀,越過告訴人母親陳張麗雲 ,砍傷告訴人,下手當屬不輕,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另該刀傷位於右手腕(約3乘以1公 分)及右耳、後枕部(15乘以5公分),其中右手腕部分 併造成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等情,固有前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255至256頁 )。惟被告呂瑞森縱使用利器,並傷及告訴人頭部等重要 部位,然上開事由並非認定被告呂瑞森有無殺人犯意之唯 一標準,仍須審酌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之各項因素,予以綜 合判斷。
(二)被告呂瑞森係受王誠斌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如前述 ,因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金額非鉅,又非屬被告呂瑞森 個人所借貸之款項,被告呂瑞森當無因告訴人積欠款項, 而生砍殺告訴人之動機,否則告訴人因此而死亡,將造成 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償之結果,自非被告呂瑞森所願見,亦 有違王誠斌所託之任務。另被告呂瑞森與告訴人間原不相 識,亦無怨仇,僅係因替王誠斌催討債務而生本件事端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73 頁第10行,偵五 卷第76頁倒數第7 行、第76頁第12行)。被告呂瑞森縱不 滿告訴人積欠款項,屢催不還,但其與告訴人既僅有財產



上爭執,又不至於因該款項未還,而影響其生計,危及生 存,自無因此細故而生殺人犯意。況案發當時,被告呂瑞 森係持刀越過告訴人母親陳張麗雲,朝告訴人方向揮砍1 刀,告訴人舉手阻擋,手部因而受傷,嗣被告呂瑞森再接 續揮砍第2刀時,適告訴人往下蹲低,將頭部往下低到腰 部,而傷及告訴人右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張麗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院卷第200頁第20至21行、201頁 第10行、第15行以下、203頁第9至10行、205頁第9行、第 13行、212頁第17行)。則在被告呂瑞森朝告訴人揮砍第1 刀,尚未傷及身體部位時,即遭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呂 瑞森向告訴人揮砍第2刀時,會傷及告訴人右耳及後枕部 ,係因告訴人突然將頭部往下低到腰部所致下,能否因此 認被告呂瑞森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刻意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呂瑞森於接續砍傷告訴人2刀後 ,告訴人即躲入房間,被告因受陳張麗雲陳意如出面阻 擋及其同行友人抱住腰部阻止,而未持續追擊等情,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呂瑞森砍完第2 刀,告訴人進入房 間後,曾表示要殺死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陳意如於本院 審理中證陳明確(院卷第210頁第11 行以下)。惟被告呂 瑞森既手持利刃,當有相當之優勢,如被告呂瑞森確有殺 害告訴人之意思,並以要殺告訴人之言語,顯現其殺人目 的,則為遂行其殺人犯意,當可趁告訴人業已受傷而難以 反抗之際時,趁勢持西瓜刀追入房間續行攻擊,亦可輕易 以西瓜刀排除其友人及證人陳張麗雲陳意如之阻擋,而 達成殺害告訴人之目的。然被告呂瑞森卻經制止後,隨即 停手離去,此據證人陳意如陳張麗雲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150頁第5至6行,偵二卷第173頁背面第26 至27行、174 頁背面第24至25行,院卷第209頁第16 行),與一般殺人 亟欲致人於死之情狀迥然有別,尚難僅因被告有追擊告訴 人之舉動,且曾表示要殺告訴人之言語,即認被告呂瑞森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因上開義大醫院函文所示(偵一卷第242 頁),告訴人傷 勢未達大出血之情形,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肌腱修補 及神經、血管顯微重建手術治療,於102年11月2日出院, 於最近一次(102年11月30 日)回診時,傷口已癒合,但 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104年3月25日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33 頁)。另告訴人就其傷勢復 原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手可以動,沒辦法完全 使力,但我覺得比較好了,就沒有再看醫生,之前去義大



醫院回診時,醫師叫我多活動並復健等語(院卷第205 至 206 頁)。則在告訴人傷口已縫合,且情況已漸好轉,並 無就醫之立即需求下,均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毀 損之程度。此外,被告呂瑞森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22時30 分許,曾撥打告訴人電話與證人陳意如通話,該通話內容 經本院勘驗結果,當證人陳意如詢問被告呂瑞森:「這有 需要一個人的性命嗎」、「為了那14萬....砍他一個人的 性命嗎」等語時,被告呂瑞森即回稱:「當然有需要這樣 」、「這樣剛好而已」等語,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院卷第155 頁第9行以下、倒數第2行至第156頁第1行) 。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呂瑞森於撥打電話後,表示 上開言語之前,即先一再表示要找告訴人要錢,嗣被告呂 瑞森回稱前開話語後,與證人陳意如亦談及告訴人所積欠 之債務(院卷第153頁以下、第156頁以下)。如被告呂瑞 森有意殺害告訴人,當有無法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認知 ,又豈會藉由撥打上開電話,表示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 意。則被告呂瑞森前開回稱證人陳意如之話語,已難認係 被告呂瑞森之真意,自難以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呂瑞森之犯案動機、所持兇器種類、 行兇之部位、傷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呂瑞 森當日所為之目的,僅意在對告訴人討債,教訓告訴人使 其還款,應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四、被告呂瑞森持刀揮砍告訴人2 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瑞 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 有未合。另按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於案發後業與被告呂瑞森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呂瑞 森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 二卷第303頁、325 頁,院卷第204頁第16行、第20行),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 法得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以有罪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呂 瑞森所犯為傷害罪,且經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自無適 用同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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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