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064、611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熒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佳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9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55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價金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 6 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 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上開居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委託,受寄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車通 阻鐵而成)1 支,並將之藏匿於上開居處3 樓房間內。嗣 於104 年1 月6 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 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5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 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4、99、 123 至124 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楊元豪、顏壽賢、李晉毅、楊義祥、黃源安、鄭志堅於警、 偵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6至68頁背面、第95至97頁背面、第 124 至129 頁、第160 至162 頁背面、第179 至181 頁背面 、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第59至61 頁、第105 至108 頁、第133 至137 頁、第164 至167 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 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1份可佐(通訊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警一卷第11頁至背面、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24頁、第 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3至36頁),被告審理中自承如附表 一所示11次販賣毒品犯行,多少有賺一些,利潤是約賣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可以賺取300 至400 元等語(本院卷 第123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 1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可參 (警二卷第11至12頁);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部分,扣 案槍管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 果認:「一、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 m±0.5mm 金屬彈頭而成,9 顆均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槍管1 支,認係改造槍管(車通阻 鐵而成),槍管前端具膨脹之情形,惟經組裝於適用槍枝上 測試,槍枝仍可正常運作」,此有該局104 年2 月9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126 至127 頁)、 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卷第62 頁)、內政部104 年2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容為扣案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偵一卷第130 頁)附 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槍管1 枝為槍枝主要零件及扣案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1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 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在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
卷足憑(警一卷第42至49頁、偵一卷第171 至172 、176 頁 、偵三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 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 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 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雖未取得毒 品買賣價金,惟其既已交付毒品予證人顏壽賢,自仍為販 賣毒品之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 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 枝之主要零件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保管上開子 彈、槍管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即可,不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 告自101 年間至104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包括持 有之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具殺傷力子彈等犯罪行為均在繼 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於偵審中均曾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 出毒品來源為「陳振豐」,然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該人涉有提供被告本件販賣、施用毒品之犯行,此經證人 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慶勇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1 至 103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三民 第一分局104 年9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1 紙可參(本院卷第46、92至94頁),故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之犯行,販賣部分藉以 圖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健全 發展有所妨礙;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 ,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寄藏,其 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 、販賣金額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且施用毒品 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 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 之本質尚非相同;非法寄藏之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尚無證 據顯示有從事其他犯罪之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 販賣毒品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寄藏槍枝 之主要零件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 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所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較高、對象較為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併考量其另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非法持有槍 枝主要零件罪,依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就被告上開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另經警於搜索被告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甚明(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鏈袋5 包為被告所有且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04 頁),於被告本件11 次販毒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對象及各次所得詳如上開編號所示),應於被告 所為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 之。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購毒者顏壽賢賒欠購毒款 ,被告未取得販賣毒品之金錢,故就其未取得之1,000 元 購毒款,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即附表二編號 1 ,驗前淨重0.787 公克,驗餘淨重0.777 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9 月24日檢驗報告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本院卷第104 頁);又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塑膠吸管2 支、吸食器 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改造槍管1 支,經鑑定係 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104 年2 月24 日函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0 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所示子彈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 ,上開子彈均經鑑驗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寄藏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改造槍 管1 枝、非制式子彈9 顆外,被告尚同時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時地寄藏另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供承伊除本件論罪科刑之上開槍管、子彈外,同時於事實欄 一(三)所載時地,自「阿民」處受寄代藏另1 顆非制式子 彈之事實,惟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本院送鑑定,結 果為「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乙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 卷可參(附表二編號8( 2) ,本院卷第62頁),是業經起訴 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中,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甚明,此部分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寄藏槍管、子彈有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佳熒歷次販賣毒品行為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毒品之種類、│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點 │數量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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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元豪│103年10月20 │甲基安非他命│楊元豪於103年10月20日以其使用之09774│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6時04分許│價金2,000元 │15614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過2 分│ │5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好康的、讚的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一 │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代德│ │)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宮旁 │ │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豪,並收取價金2,000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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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元豪│103年11月10 │甲基安非他命│楊元豪於103年11月10日以其使用之09774│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46分許│價金2,000元 │15614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話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高雄市鳳山│ │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區林森路87號│ │,以「要拿多少」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旁 │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1包予楊元豪,並收取價金2,000元完成交│產抵償之。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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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壽賢│103 年11月1 │甲基安非他命│顏壽賢於103年11月1日以其使用之091079│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42分許│價金1,000元 │6989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5│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過2 分│ │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跟上回一樣」│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小港區中安│ │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路616 號(情│ │,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憶汽車旅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壽賢,並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旁 │ │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
│ 4 │顏壽賢│103 年11月4 │甲基安非他命│顏壽賢於103年11月4日12時35分以其使用│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42分許│價金1,0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高雄市小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一樣阿│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區鳳頂路7-11│ │」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 四│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超商前 │ │) 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黃佳熒交代顏壽賢自行至黃佳熒所│ │
│ │ │ │ │駕駛之車上放置價金並拿取毒品,以此方│ │
│ │ │ │ │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壽賢,顏壽│ │
│ │ │ │ │賢則積欠該毒品之價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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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晉毅│103年12月12 │甲基安非他命│李晉毅於103 年12月12日13時28分至58分│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58分許│價金2,000元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聯絡後,│ │佳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於同日22時許│ │以「那個工作帶過來」「工作」等暗語(│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高雄市前│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 五) 所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鎮區瑞和街65│ │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號7 樓 │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晉毅,李晉毅│產抵償之。 │
│ │ │ │ │於一星期後始交付價金2,000 元予黃佳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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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義祥│103年11月08 │甲基安非他命│楊義祥於103年11月8日12時43分以其使用│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59分許│價金1,0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可以去│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3 分鐘後,在│ │找你嗎?」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鳳山區│ │編號( 六) 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家和六街口附│ │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近 │ │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予楊義祥,楊義祥於1 個月後始交付價金│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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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義祥│103年11月11 │甲基安非他命│楊義祥於103年11月11日以其使用之09893│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25分許│價金1,000元 │56932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5 分│ │5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可以去找你嗎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 │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鳳甲│ │七)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路萊爾富超商│ │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旁 │ │,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義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祥,並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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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源安│103年11月26 │甲基安非他命│黃佳熒於103年11月26日01時02分許以其 │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 時11分許│價金2,0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源安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5 分│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源│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哥,我現在要過去了」等暗語(通話內容│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草衙│ │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向黃佳熒表│;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路與佛德路口│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7 -11 超商旁│ │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1包予黃源安,並收取價金2,000元完│產抵償之。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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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源安│103年12月02 │甲基安非他命│黃佳熒於103年11月26日01時02分許以其 │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2 分許│價金2,5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源安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隔8 分鐘後│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源│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在高雄市鳳│ │哥,你在那裡?」「崩空旁的7-11」「拿│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山區鳳南一路│ │半瓶」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與鳳甲路7-11│ │(九)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超商旁 │ │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源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並收取價金2,500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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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志堅│103年10月20 │甲基安非他命│鄭志堅於103年10月20日20時01分許以其 │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1 分許│價金1,000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隔5 分│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鐘後,在高雄│ │到了」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鳳山區家和│ │(十)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六街附近之停│ │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車場旁 │ │,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堅,並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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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志堅│103 年12月7 │甲基安非他命│鄭志堅於103年12月7日00時18分許以其使│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 時24分許│價金1,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通話後,於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欠一│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日1 時30分許│ │下,10號給你」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高雄市鳳│ │表三編號(十一)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山區家和六街│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附近之停車場│ │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旁 │ │1 包予鄭志堅,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鄭志│產抵償之。 │
│ │ │ │ │堅始交付價金1,000 元予黃佳熒。 │ │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交易時間、過程有誤之處,均應更正如上開編號內容所示。 │
└───────────────────────────────────────────────────┘
◎、附表二:扣案物
(104 年1 月6 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用 途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黃佳熒│黃佳熒於104年1月6日被查獲當日施用 │
│ │1 個,驗前淨重0.787 公克,│ │剩餘之毒品 │
│ │驗餘淨重0.777 公克) │ │ │
├─┼─────────────┼───┼─────────────────┤
│2 │塑膠吸管2支 │同上 │黃佳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3 │吸食器1個 │同上 │黃佳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4 │空夾鏈袋5袋 │同上 │黃佳熒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
├─┼─────────────┼───┼─────────────────┤
│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黃佳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繫工│
│ │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具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6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黃佳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秤重工│
│ │ │ │具 │
├─┼─────────────┼───┼─────────────────┤
│7 │槍管1 支 │綽號「│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改造槍管 │
│ │ │阿民」│(車通阻鐵而成),槍管前端具膨脹之│
│ │ │之人寄│情形,惟經組裝於適用槍枝上測試,槍│
│ │ │藏予黃│枝仍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佳熒 │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6至127頁) │
├─┼─────────────┼───┼─────────────────┤
│8 │非制式子彈10 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1)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1 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
│ │ │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 │ │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偵一卷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62頁│
│ │ │ │) │
└─┴─────────────┴───┴─────────────────┘
◎、附表三:被告黃佳熒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1頁至背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0.20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3:42:53│黃佳熒 │楊元豪 │A:你在做什麼? │
│ │ │ │ │B:在工作。 │
│ │ │ │ │A:你的電話號碼我用不見了。 │
│ │ │ │ │B:我在楠梓啊,我現在要回去五甲工 │
│ │ │ │ │ 作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