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474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
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瓊儀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現場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陰道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嗣警於民國104 年 3 月4 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於207 號房間內查 獲男客江○○與女服務生王○○正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扣得 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鑰匙1把、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前開妨害風化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江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賀凱大旅社現場負責人,並於103年10月8日21時 20分許在該處容留女服務生鄭○○與男客魏○○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妨害風 化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等語。經查,綜觀全卷,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上和 大旅社負責人,且卷內不僅無證人王○○、江○○之筆錄, 亦無湖內分局於104年3月4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鑰匙1把、臨檢警示 燈遙控器1個等物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臨檢紀錄 表,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述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至公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就被告上開所涉犯行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雖於104 年6 月29日以雄檢欽審103 偵24 743 字第69533 號函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正本(下稱 第一份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故重新製作正本等語,並隨 函檢送重新製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下稱第二份正 本)予本院,有該函及第二份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2520號卷頁5 、6 )。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偵查檢察官所製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與第二份正本 內容相符,係書記官有所疏失而誤製第一份正本,依最高法 院見解,正本與原本不符時仍應以原本為準,故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以第二份正本所載為準等語《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下稱訴字卷)頁11反面》,並 提出與第二份正本內容相符之原本1 份為證(見訴字卷頁26 至28)。然查:
㈠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 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 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 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 ,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 予以審判。惟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 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 罪時間、地點等,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 法院本可自行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 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以「 更正」之方式變更此項錯誤,致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亦即國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 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此時,法院仍應以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對象。
㈡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前述第一份正本內容)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係「黃瓊儀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 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全套』(即陰道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 20分鐘1,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 嗣警於104 年3 月4 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於20 7號房間內查獲男客江○○與女服務生王○○正進行全套性 交易,並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鑰匙1把、臨檢警示 燈遙控器1個等物」等情;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即前述第二份正本內容)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甲○○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賀凱大旅社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陰道性 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20分鐘800元之性交易 費用,再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嗣警於103年10月8日21時 2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於211號房間內查獲男客魏○○ 與女服務生鄭○○正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接客紀錄表1 紙及保險套1個」等情。茲對照二份正本所載犯罪事實,不 僅:
①發生時間相差近5個月(「104年3月4日」-「103年10月8 日」);②發生地點位在不同地點之高雄市區不同區段(「 高雄市○○區○○街000號上和大旅社」-「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賀凱大旅社」);③媒介、容留對象(「男 客江○○與女服務生王○○」-「男客魏○○與女服務生鄭 ○○」);④扣押物品(「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鑰匙1 把、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接客紀錄表1紙及保險套1 個」)均明顯有異外,遍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犯罪 事實相關之敘述或證據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者為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範圍內,二者客觀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自不生更正之 效力,本院審判之範圍仍應以前揭第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正本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至第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正本所載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或起訴,自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無從審酌,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 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固有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988號判例意旨可參。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先後兩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 實欄之上開歧異,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情形有別,且其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媒介對象及扣案 物品之不同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乙 節,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主張第一份正本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本不符,更正後之第二份正本則與原本相符等情 ,縱然屬實,該第一份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既已影響聲 請判決處刑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更正,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