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88號
KSDM,104,訴,48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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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宗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宗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吳正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正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如經認定有罪,勢必將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 度可能性,被告可能規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 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犯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 ,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上揭 羈押之原因仍存,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屬重罪,本即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 期刑責非輕,且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因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如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選任辯護人前雖以 :被告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被告經診斷可能罹患喉癌需治 療等情,而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惟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進行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其結果略為「主訴 喉嚨痛有半年,越來越痛,食慾不振,尤其講話時,自述曾 檢查疑似喉癌,身體檢查喉嚨未有潰瘍白斑,僅紅腫(輕微) 」、「該員自訴喉嚨痛,聲音沙啞情形約已三個月,食慾不 振,目前喉嚨視診無異常,胸部聽診無異常,建議進一步外 醫檢查」,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查詢結果略 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安排至義大醫院進行檢查,醫生 表示初步看起來無異常。」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且依羈 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 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



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又本件起訴書所載,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莊坤聰,業已於104年7月20日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本院另案羈押中,是已難認被告仍 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與 共犯之虞部分應認消滅,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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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