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62號
KSDM,104,訴,462,2015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本票(發票日期為一○二年七月二日、票號為CH五四五三二二、金額為貳拾柒萬元)壹張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林晉偉」、「詹麗淑」部分(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永朋因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普洱 世家」亟需整修,為求週轉,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向楊屏 山借款,經楊屏山表示須以他人名義提供擔保,林永朋為取 信楊屏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除在票號0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7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下稱前開本票 )發票人欄簽署其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外,未經其子林晉偉 、其妻詹麗淑之同意及授權,於同(2)日某時許在上址店 內,偽簽「林晉偉」、「詹麗淑」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 於前開本票上,藉以表示林晉偉詹麗淑為前開本票共同發 票人之意,並交付前開本票予楊屏山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 ,致楊屏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7萬元借款予林永朋。嗣因林 永朋未如期清償所欠款項,且避不見面,迨楊屏山持前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林晉偉以該本票偽造為由,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屏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 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8、19、40頁、第42 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告訴人楊屏山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19 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40、42頁),復有本院10 3 年度鳳簡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4 、9 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前開本票1 紙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 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因其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 義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97 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未經林晉偉詹麗淑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前 開本票上偽造林晉偉詹麗淑之簽名及指印,冒用渠等名義 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 被告交付偽造之前開本票以供擔保,向告訴人詐取借款27萬 元,揆諸前開說明,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自 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偽造林晉偉詹麗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 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倘行為人觸 犯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林晉偉詹麗淑為前開 本票共同發票人,再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之行為,顯係基於 取信告訴人俾順利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被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行為部分合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 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1 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被告前述詐欺取財及偽造「詹麗淑」為共同發票人犯行 ,雖均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審諸本 件被告為求現金周轉,始偽造前開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且偽 造數量僅此1 張,核與大量偽造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 罪情節迥異,所生損害較為輕微;再衡諸被告亦以自己名義



共同簽發前開本票而未掩飾身分,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 ,堪認被告此舉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全 案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 竟以林晉偉詹麗淑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揭本票,不僅影 響告訴人、林晉偉詹麗淑之權益,亦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 融交易秩序,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3 萬元,部分彌補其所肇生之損 害,有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四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46、47頁),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遲未依約履 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又本件案發迄今已2 年餘,被告除前述已償還3 萬元外, 未賠償告訴人其餘財產損害,而被告固稱:我願意10月30日 前給付告訴人5 萬元等語明確,然迄至104 年10月30日上午 9 時止仍未履行,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 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從而被 告既未能依約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已知所警惕,故 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 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 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 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前開本票僅林晉偉詹麗淑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 ,其中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 ,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 人「林晉偉」、「詹麗淑」部分,即其等署名及指印各1 枚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