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5號
KSDM,104,訴,33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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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光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光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光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12月8日停止戒治 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 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雄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 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段光洋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驗尿前 有服用咳嗽糖漿,該藥水是自行在藥房購買等語。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於103年10 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該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體 編號為:Z00000000000),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等在 卷為憑(警卷第5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頁第5行、第10行,偵卷第16頁倒數第1行,院二卷第22頁 第2行),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段安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與被告同 住一起,因為被告在外面工作,一星期大概回來一、二天 ,被告的腳要敷藥,也有在吃感冒藥,被告都吃甘草感冒 藥水,因為被告放在家裡,有看過該感冒藥,我不知道該 感冒藥之廠牌,只知道瓶裝有寫甘草,有看到被告在喝, 瓶裝是白色包裝,其他沒有注意看(院二卷第48頁第17至 18行、22行、第49頁第3行、第50頁第1行、第5行、第9行 )。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其服用之甘草止咳水外觀照片( 院二卷第25至27頁),該藥水瓶身確實貼有大片白色包裝 ,並載有「甘草止咳水」之字樣,核與證人段安英上開所 證被告服用之感冒藥水外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三和藥房 老闆王伯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販賣甘草止咳水,該 藥水一般需要醫生處方簽,但之前沒有醫師處方簽,我也 會賣,該藥水一瓶分六次喝,被告曾向我購買甘草止咳水 ,被告說他在咳嗽,所以指定要買,被告也經常跟我購買 其他藥品、棉花棒、紗布等語(院二卷第51 頁倒數第4至 11行、第52頁第1至16行、第53頁),並有三和藥局104年 5月4日所覆函文在卷可參(院一卷第59至60頁)。證人王 伯雄雖因時日已久而未能陳明被告購買甘草止咳水之具體 時間(院二卷第52 頁倒數第7行),然因證人段安英、王 伯雄所述關於被告自行購買上開藥水服用之情節,相互勾 稽吻合,所證尚非無稽。則被告辯稱:於前揭採尿前,有



自行購買咳嗽糖漿服用等語,即非全無可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自行購買服用之咳嗽糖漿即「 甘草止咳水」1 瓶(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製造 ,院二卷第25至27頁照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 年7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晟 德甘草止咳水內有Opium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 因,故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有可能呈現嗎啡反應」。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6年6月4日管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依劉 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 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等語。再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30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說明「一天三次連續二天服用15mL上開藥水,尿中嗎 啡、可待因濃度最高可達3,802ng/mL、1,897ng/mL,施用 上開藥水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 ,惟其實際藥物濃度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影響,依 個案而異。」,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9至31 頁)。則對照本案被告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體:可待因濃度 為106ng/mL、嗎啡濃度為326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 憑(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警卷第5 頁),則被 告本案尿液檢體嗎啡濃度雖逾300ng/ml,但未超過4000ng /mL,又其嗎啡濃度約為可待因之3倍左右,尚符合上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之人體服用晟德甘草 止咳水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例。另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覆稱:「經檢視扣案藥品瓶身所 標示資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晟德甘草止咳水 』,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 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若受 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 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25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5 頁) 。則被告辯稱: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採尿前 服用藥局所購買之咳嗽糖漿(即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等 語,其所辯即非無可能。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雖於偵查 中供稱:採尿前一星期在住處,有以放入香菸之方式吸食 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7頁第2 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如前所述,被告之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尚符合人體 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之反應情形,又本案並無查扣 毒品、吸食器等證物以資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則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依被告於偵查 時之上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而本案檢察官用 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現 上開檢驗結果,且檢察官除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 證據諸如查扣毒品、吸食器等證物以資佐證,故尚難僅憑上 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遽認被告係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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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