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1號
KSDM,104,訴,321,2015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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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被   告 李德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剛蘇志明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德剛蘇志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均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李德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蘇志明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參以渠等前曾均有遭通緝之 前科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4 年8 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 月(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24至25頁、第31至32頁,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45至46頁)。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 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德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羈押程序進行中對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蘇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羈押程序進行中對上 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犯嫌仍屬重 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渠等前曾均 有遭通緝之前科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且查 獲地點均為被告李德剛所另行租賃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渠等戶籍地, 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 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後,認上開 羈押原因猶然存在,且本院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審 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非予繼續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被告李德 剛、蘇志明均應自104 年10月20日,再延長羈押2 月。四、至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0月12 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 既斟酌上情後,仍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均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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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