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7號
KSDM,104,訴,247,20151030,3

1/29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郭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李信良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李源興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定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李建模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林承賢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林清昌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徐國雄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謝柏毅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林正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吳震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宜良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吳清豊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林正井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吳銘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001號、102年度他字第5745號、102年度查扣字第728號、
102年度聲他字第1440號、103年度他字第39號、103年度偵字第
13814號、103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103年訴字371號),及
就被告林宜良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103年度偵字
第13814號;本院104年訴字207號),暨就被告林承賢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104年訴字247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聰犯如附表甲之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全部 犯罪所得」欄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郭志峰犯如附表甲之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三、李信良犯如附表甲之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四、李源興犯如附表甲之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五、林定諭犯如附表甲之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六、李建模犯如附表甲之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七、林承賢犯如附表甲之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八、林清昌犯如附表甲之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九、徐國雄犯如附表甲之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十、林俊銘犯如附表甲之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謝柏毅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蔡明憲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林正順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 示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沒收。
、吳震煌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宜良犯如附表甲之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如附表甲之之3主文欄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 表丙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清豊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正井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吳銘傳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吳俊宏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其餘被訴各如附表乙㈠至㈨、至之「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吳明聰於民國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4日,任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中興分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業務二課稽核,及於100年4月12日至101年4月25日任業務二 課課長。又林正順先後擔任驗貨一股辦事員(95年7月24日 起)及驗貨二股辦事員(96年6月15日至98年10月25日), 林定諭為驗貨一股辦事員(96年6月15日)及課員(99年12 月24日至100年5月15日),徐國雄任驗貨二股課員(97年9 月15日起)及升任該股編審(98年10月9日至101年1月31日 ),李源興係驗貨一股辦事員(98年9月14日至101年5月23 日),林清昌乃該課驗貨二股秘書(98年10月26日至100年3 月31日),李信良擔任驗貨二股股長(99年5月3日至102年6 月9日),郭志峰則為驗貨一股股長(99年10月4日起至101 年6月25日)。又林承賢擔任驗貨二股辦事員(99年9月16日 至101年6月28日),李建模任驗貨一股稽核(100年5月16日 至101年6月28日),林俊銘任驗貨二股辦事員(101年6月29



日起),謝柏毅任驗貨二股辦事員(101年8月6日至102年6 月25日);蔡明憲則自102年1月1日起任業務二課驗貨股專 員。渠等與分任該課二股稽核、辦事員、課員之柯世家、莊 晉翔、李金全、馬青雲,及任該課驗貨一股課員、辦事之簡 添財、柯杉穎(原名柯佳駿)、鄭丁嘉;暨曾分任該課編審 、股長之李文山、陳城開、陳榮三,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 屬機關,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任職起迄及職稱,詳附表A 及附圖)。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及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由業務二課課長就每日到 班之該課驗貨股驗貨關員職員編號鍵入電腦,由海關電腦專 家系統就在該局轄區(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第115至122號 碼頭)內申報進出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 隨機指派驗貨關員及查驗櫃位,再由驗貨關員依電腦列印之 派驗單就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該課稽核、驗貨督導或驗 貨股股長亦輪流至貨櫃查驗區督導驗貨關員是否依相關規定 查驗,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再將查驗結果交由驗貨督導或 股長作最後審核確認。且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財政部 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 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 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吳明 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與柯 世家、莊晉翔、李金全、馬青雲、簡添財柯杉穎(原名柯 佳駿)、鄭丁嘉、陳榮三、陳城開、李文山,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註:柯世家、 莊晉翔、李金全、馬青雲、簡添財柯杉穎鄭丁嘉,及曾 任該課課長之翁啟仁,經本院判決無罪均尚未確定。陳榮三 已死亡,陳城開、李文山則經另案判決)。
貳、聯慶c3貨櫃、銘毅c3貨櫃行賄業務二課驗貨關員及主管之緣 由、方式及起迄:
一、吳震煌與其子吳泰穎(101年2月1日死亡)或他人共同經營 正尼、泰仁、尚吉、尼品、泰品、尼宏、鋅宜、宜祥、鋐品 、合平、尼全、尼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等12家 貿易公司(公司全稱及員工詳附表B),從事印尼、菲律 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吳泰穎死後則由林宜 良(吳震煌之姪)協助吳震煌處理上述進口貿易業務,且向 來均委託林正井實際經營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 附表B㈠),辦理進口貨櫃通關事宜。因吳震煌前開進口貨 櫃所裝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簡稱:雜貨櫃),為免若經海 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書審免驗,簡稱C2



),將可能遭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追蹤檢 查之風險。渠等遂主動將所進口經判定通關方式C2貨櫃均申 請改為C3(應查驗貨物,簡稱C3)。又慮及該等雜貨櫃多為 滿櫃,裝運物品種類繁雜且外箱輕薄,驗貨關員實施查驗過 程往往因搬運、清點不易,時有造成貨物受損或延宕交貨時 程而蒙受損失,為減少進口雜貨櫃因查驗過程造成損害及迅 速通關,吳震煌、吳泰穎竟生行賄之意,並與林正井商議及 經林正井同意,約定行賄款項由吳震煌支付,並由林正井告 知聯慶報關行經理吳清豊要代吳震煌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 再由吳清豊轉知聯慶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吳瑞豐負責交付賄 款。為此,吳震煌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吳泰穎於97 年12月起至101年1月31日;暨吳泰穎死後,由吳震煌、林正 井、吳清豊吳瑞豐林宜良(接替吳泰穎)自101年2月1 日起,每於吳震煌、吳泰穎、林宜良委請聯慶申報進口C3雜 貨櫃將開櫃檢查前,由吳清豊交付現金予聯慶報關行現場人 員吳瑞豐,再由吳瑞豐以信封包裝攜往碼頭查驗區,待驗貨 關員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親自或委由開箱隊人員將裝有現 金賄款之信封放置在關員隨身攜帶工具袋或夾藏在進口報單 內,交付賄款予負有查驗貨櫃職務權限驗貨關員。關員收賄 後,除部分情形未上繳外,多會將一定比率賄款上繳予該課 驗貨股之「總務」(詳如後述),再由總務按月集結賄款後 ,於辦公室內等地點分配予該課之主管。又100年7月6日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調查局共同偵辦關稅總局副局長呂財益 及基隆關稅局關員集體貪污案件(簡稱:呂財益貪污事件) 爆發,時任業務二課課長吳明聰下令嚴查吳震煌委請聯慶申 報進口之c3貨櫃,且約自101年2月初起C3通關貨櫃(物)改 由二名驗貨關員共同查驗。為此,①、100年7月7日至101年 3月底查驗之聯慶c3貨櫃減少行賄金額,每櫃僅行賄驗貨關 員2000元,而未給付主管部分賄款。因此查驗聯慶c3貨櫃之 關員亦未上繳賄款予主管。②、嗣於101年4月起至同年6月 18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吳瑞豐仍行賄查驗貨櫃之關員, 唯並未透過關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係由吳瑞豐自行按月交 付聯慶C3雜貨櫃主管應得賄款予郭志峰,再由郭志峰與李信 良均分該筆賄款。③、101年6月26日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驗 貨股後,因無其他主管收賄,李信良遂未再就聯慶C3雜貨櫃 收取吳瑞豐交付之主管賄款。因此101年6月27日至102年4月 18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吳瑞豐即僅行賄查驗貨櫃之關員 ,而未交付賄款予主管。(聯慶c3貨櫃行賄及收賄明細詳後 述)。
二、銘毅報關有限公司(簡稱:銘毅報關行)主要受進口業者委



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口貨品之報 關、通關業務(銘毅員工,詳附表B㈡)。為使該報關行之 客戶進口的磅品貨櫃迅速通關不延宕交貨時程,銘毅報關行 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其表弟即現場報關人員吳俊宏,竟生行 賄業務二課驗貨關員之意,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2年4月18 日止,每於吳俊宏前往中興分局辦理進口貨物報關及通關手 續時,吳俊宏即先按櫃支領金額不等用以行賄之現金。待驗 貨關員查驗完畢後,由吳俊宏在查驗區將作為每只磅品櫃賄 款之現金,置於查驗關員攜帶之工具袋內。關員收賄後,除 部分情形未上繳外,多會將一定比率賄款上繳予該課驗貨股 之「總務」(詳如後述),再由總務按月集結賄款後,於辦 公室內等地點分配予該課主管。唯其間有數次,係由吳俊宏 逕將主管部分賄款給付予李信良(銘毅C3之行賄及收賄明細 ,詳如後述)。
三、業務二課總務:
㈠、林正順任職業務二課期間,林定諭徐國雄查驗聯慶C3貨櫃 ,收取吳瑞豐交付之賄款後,曾將部分賄款交予林正順轉交 予主管。
㈡、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並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 上繳之賄款。約自98年12月起,方統由陳城開親自向驗貨員 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主管。99年5月3日李信良到職後,旋 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賄款。嗣自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6日 (關稅總局副局長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日),則由李源興向 收取銘毅C3及聯慶C3賄款之驗貨員收齊上繳之賄款,再轉交 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然自100年7月7日(呂財益貪污事件 爆發以後)起,李源興即未再代收驗貨關員上繳之賄款,驗 貨關員遂將上繳之賄款交予李信良。嗣自101年4月後直到郭 志峰調職前,聯慶C3貨櫃主管部分之賄款,未再透過驗貨關 員轉交,而係由吳瑞豐親自交付予郭志峰收受後分配予李信 良(詳如附表E所示)
參、聯慶C3貨櫃行賄部分;
一、吳震煌吳瑞豐林正井吳清豊、吳泰穎、林宜良,為免 吳震煌經營之正尼等公司委由聯慶申辦進口之C3貨櫃延宕交 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如前述),竟自97年12月起,依前 揭方式,按櫃交付現金予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及主管(10 0 年6月30日前不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故附表N編號5至284即 100年6月30日前查驗之貨櫃,未起訴渠等行賄)。詎100年7 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生效後:
㈠、吳震煌吳瑞豐林正井吳清豊、吳泰穎,竟仍為免延宕 交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①、就100年7月6日所查驗 ,如附表N編號285之聯慶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源興及分 取賄款之主管(詳如附表N之285)。②、及就100年7月7日 至101年1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286至347號之聯慶 c3貨櫃(不含附表中記明「未收賄」之293、295、312、314 、320、326、327、330至332、335、338、339貨櫃),行賄 驗貨關員李建模林承賢徐國雄李源興(詳附表N之286 至347)。
㈡、吳震煌吳瑞豐林正井吳清豊林宜良,仍為免延宕交 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 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①、就101年2月7日至101年3 月29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349至358號之聯慶c3貨櫃( 不含驗貨關員均未收賄之354貨櫃),以每櫃2000元(1人收 賄獨得2000元,2人均收賄則平均該款),行賄如該附表所 載之驗貨關員(詳參附表N之349至358)。②、就101年4月9 日至101年6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359至376號之聯 慶c3貨櫃,以每櫃1800元(1人收賄)或3600元(2人收賄均 分各得1800元)行賄如該附表所載收賄之驗貨關員;暨未透 過收賄關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由吳瑞豐自行按月計算聯慶 C3雜貨櫃數量,一次交付當月主管應得之賄款予郭志峰,再 由郭志峰李信良均分該筆賄款(詳參附表N之359至376。 其中362、375貨櫃僅行賄主管,未行賄驗貨關員)。③、郭 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櫃雖未再行賄主管,唯就101年6月27 日至102年4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之377至438所示聯慶C3 貨櫃(不含該次關員均已記明未收賄之378、380、393、395 、399、414、415、425、427、437),仍以每櫃4000元(查 驗貨櫃二位關員每人2000元)或2000元(僅一位關員收賄) ,行賄查驗貨櫃之關員。
二、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 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與前述 收集及均分賄款之該課總務及主管,均知吳震煌及聯慶報關 行為減少進口之C3貨櫃因查驗所致貨物損失及免延宕交貨時 程,有交付快單費之風氣。詎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 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 ,就渠等查驗之後揭聯慶c3貨櫃,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單獨犯意,或與實際向渠等收集及分得上繳賄款的總 務與主管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97年12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林正順調職前)查驗之聯 慶C3貨櫃(附表N之6至78)。徐國雄林定諭,分別與林正



順及該課之某主管,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 聯絡,就該期間渠等各自查驗之聯慶C3貨櫃,分別由徐國雄林定諭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5000元)後,再由 徐國雄林定諭各將其中2000元賄款繳予林正順轉交予該主 管。又林正順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 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3000元 之賄款(林定諭徐國雄林正順各自之收賄次數及金額, 詳參附表N之6至78)。
㈡、林正順調職後至98年11月23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80至90),因暫無固定總務。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 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渠等 所查驗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3000元之賄款(未 上繳予主管)。
㈢、陳城開於98年12月1日任總務後至99年4月13日(即吳明聰調 離二課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93至138間之貨櫃 )。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分別與該課主管「 陳城開、陳榮三、吳明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渠等各自查驗之聯慶C3貨櫃,分別 由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 款(每櫃6000元)後,再由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 昌各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陳城開,並由陳城開分配予自 己及吳明聰、陳榮三等主管(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 清昌、吳明聰各自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參附表N之93至138 )。
㈣、吳明聰於99年4月15日調離業務二課以後至99年4月29日間( 李信良到職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39至143 間之貨櫃)。林清昌與該課主管「陳城開、陳榮三」,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 之聯慶C3貨櫃,由林清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 6000元)後,再由林清昌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陳城開, 並由陳城開分配予自己及陳榮三等主管(林清昌之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參附表N之141、142)。
㈤、李信良於99年5月3日到職後,至99年6月29日(李源興代收 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44至156間之貨櫃) 。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與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 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收取吳 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再由渠等三人按比例 將部分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自己及陳城開(林清昌、林 定諭、李源興李信良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參附表N之144



至156)。
㈥、李源興於99年7月開始代收上繳賄款後至同年99年10月1日( 郭志峰到任前)之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57至 191間之貨櫃)。林清昌林定諭徐國雄與代收之李源興 及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渠等收 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渠等三人按比 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 及陳城開。又李源興亦與陳城開、李信良,基於對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 櫃,由李源興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 由其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 城開(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李信良之收賄次 數及金額,詳參附表N之157至191)。
㈦、郭志峰於99年10月4日到職後至100年4月11日(吳明聰回任 課長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92至253間之貨 櫃)。林清昌林定諭徐國雄林承賢與代收之李源興及 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 渠等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渠等四 人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李信 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又李源興亦與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 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 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其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李信 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郭志峰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信良郭志峰之收賄次數及金 額,詳參附表N之192至253)。
㈧、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回任課長後至100年7月6日(呂財益 事件爆發)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254至285間 之貨櫃)。林定諭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與代收之李源 興及該課主管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 慶C3貨櫃,由渠等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 後,由渠等三人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 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吳明聰。又李源興 亦與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 ,由李源興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 其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



開、郭志峰吳明聰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李信良郭志峰吳明聰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參 附表N之254至285)。
㈨、100年7月7日(呂財益事件爆發以後)至101年1月18日間, 因李源興不願再代收上繳賄款,吳明聰亦不敢收賄且嚴查聯 慶C3貨櫃,致此期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286至347 間)未行賄主管。唯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仍 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其所 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2000元之賄款( 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參 附表N之286至347)。
㈩、101年2月7日至101年3月29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 349至358間)。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仍各自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一人查驗,或二人共驗但只 有一人收賄),或基與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 二人查驗且均收賄),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 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2000元之賄款(一人收賄獨得2000元, 二人收賄則均分各得1000元;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收賄 次數及金額,詳參附表N之349至358)。、101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8日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359至376),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仍各自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一人查驗,或二人共驗但只有 一人收賄),或基與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二 人查驗且均收賄),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 吳瑞豐所交付賄款(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收賄次數及金 額,詳參附表N之349至358)。又因此期間聯慶C3貨櫃並未 透過收賄關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係吳瑞豐自行按月計算聯 慶C3雜貨櫃數量,一次交付當月主管應得之賄款予郭志峰李信良郭志峰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犯 聯絡,由郭志峰先後三次(按月)收取吳瑞豐交付之當月賄 款後,再與李信良均分該筆賄款(詳附表N之359至376。其 中362、375貨櫃僅行賄主管,未行賄驗貨關員)。、郭志峰於101年6月25日調職後至102年4月18日間查驗之聯慶 C3貨櫃(附表N之377至438),雖未再行賄主管,唯林承賢李建模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 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377),收取吳瑞豐 所交付賄款。又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亦各自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渠等均不知同驗之另一位驗 貨員是否有收賄,故無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 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林俊銘謝柏毅



蔡明憲收賄次數及金額,詳參附表N之377至438)。肆、聯慶C2貨櫃行賄主管部分:
一、呂財益貪污案件爆發後一段時日,吳震煌未再主動申請將其 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且通關方式為C2之雜貨櫃改以C3方式通 關。李信良郭志峰乃要求吳瑞豐吳震煌所進口且通關方 式為C2之雜貨櫃,需就每張報單交付賄款。吳瑞豐乃將此事 告知吳清豊吳清豊再轉知吳震煌,並經吳震煌允諾。吳震 煌、吳清豊吳瑞豐、吳泰穎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9日查驗如附 表O㈠至㈢所示聯慶c2貨櫃,先由吳瑞豐按月統計吳震煌所 進口雜貨櫃之C2報單數量後告知吳清豊吳清豊隨即交付當 月賄款總額與吳瑞豐。並由吳瑞豐先後3次(每月1次)在業 務二課驗貨股李信良辦公處所,以每張C2報單3000元方式計 算賄賂總額交付予李信良再轉交其他驗貨課主管。而由驗貨 課主管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3次(每月1次)均分前揭3筆賄款( 每次行賄總金額及貨櫃明細,及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個 人分得金額,詳如附表O㈠、㈡、㈢)。之後,再由吳清豊 於次月初向吳泰穎請款。嗣因業務二課嚴查吳震煌貨櫃,及 因101年2月21日派任業務二課編審之魏雲飛不收取賄款(魏 雲飛任業務二課編審至101年10月7日)。因此,在魏雲飛調 職前,即101年2月4日至101年10月2日查驗如附表0㈣至Ⅰ 所示聯慶C2貨櫃,吳瑞豐就未給付賄款予李信良等主管(陳 城開、郭志峰亦分別於101年2月21日及同年6月26日調離業 務二課)。
二、101年10月8日魏雲飛調離業務二課後,吳震煌吳清豊、吳 瑞豐、林宜良又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就101年10月9日至102年4月10日間查驗如附表OⅡ至 所示之聯慶c2貨櫃,由吳瑞豐按月統計吳震煌所進口雜貨櫃 之C2報單數量並告知吳清豊後,吳清豊隨即交付當月之賄款 總額與吳瑞豐。並由吳瑞豐先後7次(每月1次)在業務二課 驗貨股李信良辦公處所,以每張C2報單2000元之方式計算賄 賂總額交付予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均已調離業務二課, 此部分行賄對象不含渠等)。李信良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先後7次收受吳瑞豐交付之賄款。之後 ,再由吳清豊於次月初向林宜良請款(每次行賄總金額及貨 櫃明細,及李信良所得金額,詳如附表OⅡ至)。嗣因 102年4月18日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關機動隊集體貪污事件爆 發,之後查驗之聯慶C2貨櫃遂未再給付賄款。伍、銘毅C3貨櫃行賄部分:




一、吳銘傳吳俊宏為使銘毅報關行客戶進口之磅品貨櫃迅速通 關,不延宕交貨時程,自99年9月21日由吳俊宏按櫃交付現 金行賄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及主管(100年6月30日前不罰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故附表P之1至109貨櫃,並未起訴渠等行 賄)。詎於100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生效後,吳銘 傳、吳俊宏竟仍為迅速通關及避免延宕交貨,基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罪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
㈠、就100年7月4日至101年6月5日間所查驗如附表P之110至147 號之銘毅c3貨櫃(不含附表119、128、129、132、134、138 、141、146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建模林承賢徐國雄李源興及分取賄款之主管(詳附表P之110至147)。㈡、就101年8月22日至102年4月18日間查驗如附表P之149至172 號銘毅c3貨櫃(不含附表151、153、160至162、164、165、 169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文山及主管李信良(詳附表P之 149至172)。
二、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清昌、徐 國雄,與前述收集及均分賄款之該課總務及主管,均知銘毅 報關行為迅速通關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交付快單費之風氣 。詎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清昌徐國雄,就渠等查 驗之後揭銘毅c3貨櫃,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

1/2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